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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旅行支票性质及其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律分析


旅行支票库存状况,以消除可能产生的疑虑;
(4)发行人有权对因经销代理商或其职员的疏忽、不诚实行为或其他错误而造成旅行支票的遗失、被窃,提出赔偿请求。
2、经销商的权利义务
(1)收到发行人寄来的旅行支票时,应立即核对旅行支票是否齐全。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发行人报告;
(2)经销代理商应妥善保管旅行支票,应将旅行支票视同现钞和可流通有价证券一样安全保存,非授权人员不得经手;
(3)经销代理商应允许发行人或其授权代表在任何合理时间内检查旅行支票的储存和处理方面的安全措施及库存情况,并应发行人或其授权代表的要求,出示已经核对的库存帐;
(4)每张旅行支票未出售前均属于发行人之财产,经销代理商无权出借或者转让;
(5)经销代理商应因自己的过失而造成库存旅行支票的遗失、被窃及错误处置负责。如果经销代理商遗失出售旅行支票所得款项,应对发行人负赔偿责任;
(6)经销代理商在库存不足时,可向发行人所取旅行支票。发行人须将旅行支票连同收据交经销代理商,经销代理商的授权代表必须在核对旅行支票的数量和种类无误之后,签收收据并将副本寄回发行人。
(7)经销代理商有权依照约定比率收取手续费。
3、发行人和经销代理商代理关系的终止
发行人和经销代理商之间的经销代理合同一经签订,即可生效。在没有发生法定或约定事由前,其代理关系可一直持续有效。参照有关旅行支票经销代理合同的约定及我国《民法通则》有关代理部分的规定  ,在发生下列事由时,发行人和经销代理商之间的代理关系终止:
(1)经销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期限的,自该期限届满时终止代理关系;
(2)经销代理合同约定代理销售限额的,自经销代理商销售达到该限额时(如不继续追加额度)终止代理关系;
(3)发行人或经销代理商书面通知对方终止代理关系;
(4)发行人或经销代理商的一方破产之后,双方的代理关系自动终止。
(三)旅行支票发行人与兑付银行的法律关系
发行人为了扩大旅行支票的流通范围,一般都约定有许多代付机构,以便购买人在旅行时可以到处、随时兑取票款。兑付银行和发行人之间也是一种代理关系,其理由主要如下:
第一,兑付银行对持票人及其旅行支票的审查,是根据旅行支票购买契约约定的内容进行的,亦即兑付银行应依发行人的立场确认持票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其与发行人在旅行支票购买契约中约定的内容;  
第二,兑付银行所赚取的不是联系差(如贴现,所谓票据买卖),而是手续费(相当于代理的佣金);
第三,银行与发行人之间虽没有单独就旅行支票兑付订立代理协议,但这些银行之间均有总括的互为代理的关系,银行兑付旅行支票当然是一种代发行人履行义务的代理行为。  
兑付银行兑付人作为发行人的代理人,其在兑付时遵循代理合同约定的程序规则,其基本原则是既方便旅行者(购买人)兑付、更确保资金的安全。这也是兑付人和发行人之间成立代理关系的一种约定:兑付人根据双方约定的程序规则进行兑付是其作为代理人的一种合同义务。所以,国际旅行支票的兑付主要适用发行人与购买人之间约定的兑付程序规则;在兑付规则没有规定情况下,应适用有关的国际管理、行业惯例。  
三、旅行支票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适用
————结合杨某诉A商业银行旅行支票纠纷案的分析
(一)杨某诉A商业银行旅行支票纠纷案
1996年10月29日,台商杨某到持面额为一千美元的美国运通公司国际旅行支票69张计六万九千美元到中国大陆A商业银行办理旅行支票兑付业务,A商业银行收到杨某的国际旅行支票后,要求杨某对全部旅行支票当面进行了复签。A商业银行经与初签核对无误后,当场兑付九千美元。因审查该国际旅行支票及证件需要一定时间,A商业银行对另外六万美元办理了托收手续。杨某事后将国际旅行支票托收回单存放于案外人文某处。同年11月15日,文某又将杨某在其处保管的且已由杨某初签、复签一致的一万美元旅行支票在A商业银行办理了第二笔托收业务,并取得托收回单。1996年11月21日和12月5日,文某持托收回单和本人身份证件先后将六万美元和一万美元旅行支票兑付美元现钞取走。
后杨某以“A商业银行违法兑付国际旅行支票,将其钱款支付给他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A商业银行赔偿七万美元及利息损失。一、二审法院均判决A商业银行败诉,要求A商业银行给付杨某七万美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票据纠纷,A商业银行在该国际旅行支票的兑换过程中违反票面记载事项,并错误将其解付给非支票持有人,给支票合法持有人杨某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存有过错,应负赔偿责任。
(二)关于旅行支票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的分析
笔者认为,在杨某诉A商业银行旅行支票纠纷案中,法院对旅行支票的定性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国际旅行支票并非我国《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不应由《票据法》调整。原因如下:
1、有关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立法及国际公约未将国际旅行支票纳入票据法调整范畴
从我们所掌握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文件看,国际旅行支票不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票据法所规范的票据,如德国《支票法》、法国《票据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均未涉及旅行支票问题。
从国际公约的规定看,国际旅行支票也不属于票据的范畴。如《1934年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1934年支票统一法公约》、《1982年联合国国际支票公约草案》以及《1986年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均未涉及国际旅行支票问题。
司法实践中,国际旅行支票也被排除在票据法调整范围之外。我国台湾地区已有相关法院判决(台上字2041号判决),认为旅行支票虽称“支票”但非台湾地区“票据法”上所定委由特定银行付款之票据,故不适用台湾地区“票据法”及其“施行细则”之有关规定。  
(二)国际旅行支票不应受我国《票据法》调整
票据有广义票据和狭义票据之分。广义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商业凭证,如股票、股息单、国库券、发票、提单、仓单等

。狭义上的票据,仅指票据法所规定汇票、本票和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并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
旅行支票本质上是发票人为购票人提供的一种较为安全的携带现金的工具。它与我国《票据法》所称之“票据”性质不同,具体表现在:
1、旅行支票与票据(汇票、本票及支票)的区别
(1)旅行支票不具有票据的文义性
票据的文义性在于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事由、事项均不得作为根据。任何人也不得以票据文义之外的事情改变票据权利义务。背书人更改票据法定事项,也只对其后手有效,而不能让其前手按更改以后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旅行支票则不同,其购票人、兑付代理人与发行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一般通过契约方式(如旅行支票购买契约、经销代理契约等)设定,旅行支票上记载的内容并不作为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旅行支票不具有票据的文义性。
(2)兑付程序不同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7条及第94条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背书是否连续。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以票据上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票据上背书的连续,具有权利证明的效力。只要背书具有连续性,就可推定持票人为票据权利人,持票人不需证明其取得票据权利的原因,即可行使票据权利。
旅行支票则不同。在持票人请求兑付时,兑付人要求持票人当面复签,并审查复签与初签是否一致。初签和复签是旅行支票特有的一种程序。根据运通公司旅行支票购买契约的要求,购票人在购买旅行支票时须立即在旅行支票左上角位置签名,是为初签,其意义在于以便兑付人在兑付支票时与复签核对,以验证购票人的身份;复签程序的意义在于保障资金安全。运通公司旅行支票购买契约还规定,如购票人复签后遗失旅行支票的,运通公司不予挂失理赔。换言之,如果购票人提前复签而不是在兑付时当面复签,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
(3)旅行支票与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不同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

关于国际旅行支票性质及其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律分析(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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