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婚姻家庭条文与法律实践差距之实证调查与分析
问题的选择也是有落差的。城市依次的选择为21.47%,33.18%,34.97%,0.61%,4.91%;农村对此问题的选择依次为20.33%,40.93%,30.64%,1.95%,6.13%。 笔者没有具体设计性生活满意度的指标,但从这一问题的调查结果看,我们可以看出提高人们相关的知识,是提高婚姻家庭质量十分重要的一个方面。
六、对妇女婚姻家庭地位之评价
调查显示多数女性肯定自己在家庭中具有较高或很高地位。从年龄上比较,中年女性家庭地位最高。从文化程度上而言,文化程度较高的女性感受到自己的家庭地位高或很高,明显高于文化程度较低的女性。大专以上女性认为自己在家庭中的地位:很高占38.14%,高占50.85%,较高占25.42%,一般占27.97%,低占16.95%,较低占5.93%, 很低占3.39%;高中文化的选择结果依次为35.66%,46.31%,27.87%,8.20%,13.52%,3.28%,0.82%;初中文化的选择依次为20.77%,40.10%,37.2%,35.27%,3.86%,2.90%,1.45%;小学文化的选择依次为8.82%,11.76%,22.35%,8.82%,64.71%,8.82%,23.53%。 笔者认为文化层次与妇女对自己在家庭中地位的评价有一定的关联。文化程度较高的女性认为自己家庭地位较高,认为自己在家庭中处于较低或很低地位的人所占比例极小。相反文化程度较低的女性对自己在家庭中的地位就没有那么乐观。但总体而言女性的家庭地位的自我肯定还是占了相当大的比例。这说明新中国成立后女性走出家庭,走向社会不仅在社会上有了一席之地,其家庭地位也因此而上升。因此笔者认为妇女的家庭地位与其社会及经济地位是有密切关联的。影响中国妇女婚姻家庭地位关键因素包括女性社会地位、女性经济收入、区域文化特点、家庭结构、夫妻感情、妇女文化程度、职业地位、经济收入等。女性的综合素质越高,其家庭地位越高,城镇妇女的家庭地位明显高于农村妇女地位。
七、关于缩小中国妇女法律条文与实践中差距的对策与建议
这次调查只是这个项目的一个部分。通过调查可以看到中国妇女的地位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妇女的经济地位、社会地位、家庭地位随着时代的变迁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存在的问题:由于传统观念束缚,女性的自我认识能力较弱,重男轻女的观念及夫权思想还有一定的残余,法律规定的笼统及执法上的女性意识的淡漠,使我们看到女性家庭地位虽有提高,但却低于男性。“男强女弱”、“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模式仍是家庭的主流。这预示中国家庭中男女之间实现法律的平等还需要各方面的努力。与城市妇女相比较,农村女性的家庭地位相对低些。农村妇女要实现自我价值目前尚有一定困难。中国婚姻法第2条、第9条至第14条、第18条对男女平等及夫妻在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中国妇女法对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作了更为具体之规定。但法律条款与现实之间的差距是客观存在的。笔者认为要缩小中国妇女法律条款与实践中的差距须注意几个问题:
(一)实行灵活的就业机制。
如实行弹性的工作制、非全时工作制、阶段就业制等,以减轻女性在家务劳动中的强度。在家务劳动社会化水平较低的情况下,妇女既要参加社会劳动,又要承担家务及生育上的压力。从法律上保证实行灵活就业机制,以保障女性权益不受侵害。
(二)完善社会保障机制。
(三)完善相应的法律机制。
法律机制的不完善也是妇女地位在现实中失落的重要原因之一。我们不否认这样一个现实,生产力的高速发展和社会财富的急剧增长,导致了严重的性别职业分化及贫富差距增长。与男性相比,中国女性在竞争中处于相对劣势地位,女性的社会与家庭地位开始滑落,大批女工被列为编余人员,一些妇女开始回归家庭,把家庭与婚姻作为自己的寄托与支柱。妇女在经济上重新依附于男性,无疑是妇女家庭地位开始下降的一个信号。已滞后社会发展的婚姻家庭法与有关法律,在维护妇女权益方面已显得力不从心,笔者认为完善相关法律是缩小妇女婚姻家庭地位法律与实践差别的重要措施。
1.加强、加快生育方面立法工作,避免人口盲目增长,使女性生育质量与健康得到足够重视。
2.从立法上承认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
3.修改现行婚姻家庭法,充实有关内容条款,体现妇女权益的保障势在必行。令人欣慰的是在修订现行婚姻家庭法时,立法者始终关注和倾听妇女的声音。笔者认为将妇女权益渗透到婚姻家庭法中是妇女婚姻家庭地位提高的重要步骤。国际上一些女权主义者尖锐地指出:“法律是男性主宰结构的一部分,它的等级、组织、对抗形式和抽象解决相互冲突的权利的宗旨,使得法律成为父权式的机制——法律的语言和意象强调其男子主义;法律主张传统上与男子相关联的理性、客观性和抽象性,而与此相对立的则是妇女活动范围的情感性、主观性及情景思维的界定。”(注:黄列:《妇女与国际人权法》,载《外国法译评》, 1996第4期。)这一观点虽有点激进但是不能否认带有夫权色彩的法律,常常忽略了妇女的声音。笔者认为,社会上潜在的不利因素及妇女权利的笼统化、公式化使妇女权利的法律体现十分微弱,在修改现行婚姻家庭法时,只有突破法律上的性别结构,并考虑到女性的现实状况,才能使妇女的法律定位更为科学。
关于修改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立法建议:
(1)建议补充和完善基本原则。
家庭暴力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中国传统的掩饰家庭暴力的观念已受到强烈冲击。2000年4月全国妇联就修改《婚姻法》对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意抽样调查结果显示:“96.1%的人认为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应加以制裁”(注:全国妇联:《家庭暴力轻的也应法治——全国妇联对〈婚姻法〉提出修改建议(二)》,《中国妇女报》,2000年8月28日第1版。)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自己在家庭中的人格与尊严,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应采取有效法律措施制止家庭暴力。目前新婚姻家庭法草案已增设这一规定,这是中国婚姻家庭立法上一次重要突破,然而因其过于粗简,操作性微弱,真正落实这一原则尚有一定难度。笔者认为立法上应科学界定这一概念。目前有许多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主要集中在人身权的强暴行为上,未能科学地揭示家庭暴力之内涵。因为性别岐视对妇女身体上造成损伤较为明显,然而精神上的损伤因其隐蔽性而较少有记录,但事实上对妇女人身的伤害常伴随着对其精神上的伤害。因此要科学地诠释家庭暴力之内涵,须将对受虐者的人格、精神上的损害纳入到家庭暴力的视野。《全国妇联关于修订〈婚姻法〉全国民众意愿调查报告》中指出:“91.5%的人认为家庭暴力应当包括精神虐待”。 (注:全国妇联:《家庭暴力应当制裁——全国妇联关于修订〈婚姻法〉全国民众意愿调查报告之三》,《中国妇女报》,2000年8月3日。)笔者认为所谓“家庭暴力是指施虐者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或精神上的折磨、伤害或凌辱等强暴行为,从而使受虐者屈从于施虐者。”笔者认为要真正消除家庭暴力须在法律上制定相应的措施,否则禁止家庭暴力的原则将形同虚设。
(2)增设国家保护与指导婚姻家庭原则。
中国妇女承受着社会、家庭与精神上的多重压力,传统文化教育对妇女人格的渗透,使中国女性对挫折的心理耐受能力低于男性。由于缺乏科学引导,致使一些女性在遭遇情感挫折后因无法走出 《妇女婚姻家庭条文与法律实践差距之实证调查与分析(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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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妇女婚姻家庭地位之评价
调查显示多数女性肯定自己在家庭中具有较高或很高地位。从年龄上比较,中年女性家庭地位最高。从文化程度上而言,文化程度较高的女性感受到自己的家庭地位高或很高,明显高于文化程度较低的女性。大专以上女性认为自己在家庭中的地位:很高占38.14%,高占50.85%,较高占25.42%,一般占27.97%,低占16.95%,较低占5.93%, 很低占3.39%;高中文化的选择结果依次为35.66%,46.31%,27.87%,8.20%,13.52%,3.28%,0.82%;初中文化的选择依次为20.77%,40.10%,37.2%,35.27%,3.86%,2.90%,1.45%;小学文化的选择依次为8.82%,11.76%,22.35%,8.82%,64.71%,8.82%,23.53%。 笔者认为文化层次与妇女对自己在家庭中地位的评价有一定的关联。文化程度较高的女性认为自己家庭地位较高,认为自己在家庭中处于较低或很低地位的人所占比例极小。相反文化程度较低的女性对自己在家庭中的地位就没有那么乐观。但总体而言女性的家庭地位的自我肯定还是占了相当大的比例。这说明新中国成立后女性走出家庭,走向社会不仅在社会上有了一席之地,其家庭地位也因此而上升。因此笔者认为妇女的家庭地位与其社会及经济地位是有密切关联的。影响中国妇女婚姻家庭地位关键因素包括女性社会地位、女性经济收入、区域文化特点、家庭结构、夫妻感情、妇女文化程度、职业地位、经济收入等。女性的综合素质越高,其家庭地位越高,城镇妇女的家庭地位明显高于农村妇女地位。
七、关于缩小中国妇女法律条文与实践中差距的对策与建议
这次调查只是这个项目的一个部分。通过调查可以看到中国妇女的地位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妇女的经济地位、社会地位、家庭地位随着时代的变迁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存在的问题:由于传统观念束缚,女性的自我认识能力较弱,重男轻女的观念及夫权思想还有一定的残余,法律规定的笼统及执法上的女性意识的淡漠,使我们看到女性家庭地位虽有提高,但却低于男性。“男强女弱”、“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模式仍是家庭的主流。这预示中国家庭中男女之间实现法律的平等还需要各方面的努力。与城市妇女相比较,农村女性的家庭地位相对低些。农村妇女要实现自我价值目前尚有一定困难。中国婚姻法第2条、第9条至第14条、第18条对男女平等及夫妻在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中国妇女法对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作了更为具体之规定。但法律条款与现实之间的差距是客观存在的。笔者认为要缩小中国妇女法律条款与实践中的差距须注意几个问题:
(一)实行灵活的就业机制。
如实行弹性的工作制、非全时工作制、阶段就业制等,以减轻女性在家务劳动中的强度。在家务劳动社会化水平较低的情况下,妇女既要参加社会劳动,又要承担家务及生育上的压力。从法律上保证实行灵活就业机制,以保障女性权益不受侵害。
(二)完善社会保障机制。
建议设立女性生育补偿基金制度,应将生育看成一项重要的社会工作,保证妇女在生育期有足够的物质条件、时间精力,这是社会进步之表现。它可以将目前一些妇女在岗不在业的行为公开化,使企、事业单位在雇佣女工时因生育而造成的损失与开支尽可能由社会统一负担,中国目前已有些城市开始实施了这项改革,但显然离实践的要求距离很大。
(三)完善相应的法律机制。
法律机制的不完善也是妇女地位在现实中失落的重要原因之一。我们不否认这样一个现实,生产力的高速发展和社会财富的急剧增长,导致了严重的性别职业分化及贫富差距增长。与男性相比,中国女性在竞争中处于相对劣势地位,女性的社会与家庭地位开始滑落,大批女工被列为编余人员,一些妇女开始回归家庭,把家庭与婚姻作为自己的寄托与支柱。妇女在经济上重新依附于男性,无疑是妇女家庭地位开始下降的一个信号。已滞后社会发展的婚姻家庭法与有关法律,在维护妇女权益方面已显得力不从心,笔者认为完善相关法律是缩小妇女婚姻家庭地位法律与实践差别的重要措施。
1.加强、加快生育方面立法工作,避免人口盲目增长,使女性生育质量与健康得到足够重视。
2.从立法上承认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
3.修改现行婚姻家庭法,充实有关内容条款,体现妇女权益的保障势在必行。令人欣慰的是在修订现行婚姻家庭法时,立法者始终关注和倾听妇女的声音。笔者认为将妇女权益渗透到婚姻家庭法中是妇女婚姻家庭地位提高的重要步骤。国际上一些女权主义者尖锐地指出:“法律是男性主宰结构的一部分,它的等级、组织、对抗形式和抽象解决相互冲突的权利的宗旨,使得法律成为父权式的机制——法律的语言和意象强调其男子主义;法律主张传统上与男子相关联的理性、客观性和抽象性,而与此相对立的则是妇女活动范围的情感性、主观性及情景思维的界定。”(注:黄列:《妇女与国际人权法》,载《外国法译评》, 1996第4期。)这一观点虽有点激进但是不能否认带有夫权色彩的法律,常常忽略了妇女的声音。笔者认为,社会上潜在的不利因素及妇女权利的笼统化、公式化使妇女权利的法律体现十分微弱,在修改现行婚姻家庭法时,只有突破法律上的性别结构,并考虑到女性的现实状况,才能使妇女的法律定位更为科学。
关于修改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立法建议:
(1)建议补充和完善基本原则。
家庭暴力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中国传统的掩饰家庭暴力的观念已受到强烈冲击。2000年4月全国妇联就修改《婚姻法》对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意抽样调查结果显示:“96.1%的人认为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应加以制裁”(注:全国妇联:《家庭暴力轻的也应法治——全国妇联对〈婚姻法〉提出修改建议(二)》,《中国妇女报》,2000年8月28日第1版。)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自己在家庭中的人格与尊严,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应采取有效法律措施制止家庭暴力。目前新婚姻家庭法草案已增设这一规定,这是中国婚姻家庭立法上一次重要突破,然而因其过于粗简,操作性微弱,真正落实这一原则尚有一定难度。笔者认为立法上应科学界定这一概念。目前有许多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主要集中在人身权的强暴行为上,未能科学地揭示家庭暴力之内涵。因为性别岐视对妇女身体上造成损伤较为明显,然而精神上的损伤因其隐蔽性而较少有记录,但事实上对妇女人身的伤害常伴随着对其精神上的伤害。因此要科学地诠释家庭暴力之内涵,须将对受虐者的人格、精神上的损害纳入到家庭暴力的视野。《全国妇联关于修订〈婚姻法〉全国民众意愿调查报告》中指出:“91.5%的人认为家庭暴力应当包括精神虐待”。 (注:全国妇联:《家庭暴力应当制裁——全国妇联关于修订〈婚姻法〉全国民众意愿调查报告之三》,《中国妇女报》,2000年8月3日。)笔者认为所谓“家庭暴力是指施虐者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或精神上的折磨、伤害或凌辱等强暴行为,从而使受虐者屈从于施虐者。”笔者认为要真正消除家庭暴力须在法律上制定相应的措施,否则禁止家庭暴力的原则将形同虚设。
(2)增设国家保护与指导婚姻家庭原则。
中国妇女承受着社会、家庭与精神上的多重压力,传统文化教育对妇女人格的渗透,使中国女性对挫折的心理耐受能力低于男性。由于缺乏科学引导,致使一些女性在遭遇情感挫折后因无法走出 《妇女婚姻家庭条文与法律实践差距之实证调查与分析(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