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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婚姻家庭条文与法律实践差距之实证调查与分析


困惑而踏上不归路。笔者认为设此原则,可突出婚姻家庭关系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要使婚姻家庭朝着健康文明方向发展,应建立专门的保护、指导婚姻家庭的研究指导中心,以减少妇女家庭与精神负担。
  (3)建议增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结合之原则。
  目前离婚案件中,强调个人本位主义的倾向十分严重。据河北省邯郸市妇联1997年、1998年的信访显示,因第三者介入引发的婚姻纠纷的分别占婚姻家庭方面上访量的30%、25%。增设这一原则,可防止人们滥用婚姻自由权。
  (4)建议适当拓宽夫妻人身关系的范畴。
  建议增设夫妻有同居义务和终止同居义务之条款。新婚姻法将肯定夫妻有同居义务,但笔者认为为防止、扼止家庭暴力及婚内性侵犯,增设终止夫妻同居的条款极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离婚诉讼,离婚妇女被毁容、被残害的恶性案件时有发生,所以允许夫妻在一定情势下终止夫妻同居义务是必要的。
  (5)完善我国的离婚制度。
  第一,应制订配套的法律措施,保障妇女的财产权利。
  在协议离婚中,侵犯妇女财产权利现象时有发生。目前女方作为原告的占离婚案件的60%,为早日摆脱不幸的婚姻,妇女往往放弃了财产权利。新婚姻法将离婚申请到批准的日期作了延长,但在如何避免妇女财产权利受损方面未有切实措施。笔者认为应设立财产登记与审查制度(注:李秀华:《修改婚姻家庭法与中国妇女权益保障之研究》,载《女性与社会文化演进》,东西事业文化公司出版社,1999年6月版,  第134页、135页。)。离婚时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应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公正性予以审查。
  第二,建议科学界定离婚之标准。
  笔者同意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改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但认为不应冲击感情在婚姻破裂中的主导地位,如果人为限制离婚,不仅会使婚姻质量大打折扣,且会使妇女在所谓合法婚姻内受到身体与精神的双重伤害。
  第三,建议增设离婚之法定事由。
  第四,建议细化离婚妇女住房权之问题。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证实,在离婚案件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女方无房居住而未能判决离婚的占一定比例。要走出离婚之误区,必须改善夫妻在住房中的被动地位。笔者认为可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居住权、承租权等问题的主要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条款,规定在新婚姻家庭法中,以弥补现行法律之不足。在住房与市场接轨的情况下,应考虑我国多数家庭中男强女弱的经济状况,注意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五,建议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因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姘居、重婚或虐待、遗弃等原因导致婚姻破裂的占一定比例。在上述类型的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往往身心倍受伤害,由于我国

法律对此类案件未作处罚与补偿规定,无过错方常常得不到任何补偿。因男方有过错而女方被迫提出离婚的占相当的比重,在破碎的婚姻中,女性的身体及至心灵所受的伤害通常重于男性,笔者认为上述原因导致的离婚案件中,在财产分割上注重对无过错一方予以补偿,有利于预防与制裁违反婚姻家庭法的行为,有助于使无过错方在物质上、精神上寻求公正与补偿。笔者认为从一定程度上而言,精神上的补偿更为重要,在增设离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确定赔偿金的下线,以确保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注:李秀华:《改革与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之法理研究》,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2期第15页。)。
  4.加强执法环节、强化监督机制。提高执法者的素质及强化执法者的女性意识也很重要。
  笔者认为缩小妇女婚姻家庭法律条文与实践中的差距,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与法律工程。在修订婚姻家庭法之际,探讨妇女婚姻家庭法律条文与实践之中差距,笔者旨在寻求一种突破点,使妇女权益在婚姻家庭中得到更充分的体现,使妇女的法律地位更趋于现实。

妇女婚姻家庭条文与法律实践差距之实证调查与分析(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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