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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的立法失误及其纠正


成负值。因此,以保护国有资产作为政府对破产财产管理和分配进行干预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第三,如果政府需要对特别的行业或企业进行特别的对待,可以通过破产整顿、破产收购等特别的程序进行,而不宜通过清算组进行直接的干预。随着国家对“国有经济分布过宽,整体素质不高,资源配置不尽合理”[5](P135)现象的逐步解决,  国家对经济直接干预的范围肯定会逐渐缩小。但是,破产程序中几乎没有市场机制运作的空间,明显反映出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干预的思维定式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的冲突。
    (二)对破产程序性质认识的偏差
  在我国,破产被当作企业终止的一种方式(注:在立法中,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确定为企业法人;在经济法的各种教材中,破产法通常被编入企业法篇。),破产法是按诉讼法的性质来制定的(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随处可见诉讼制度的影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编审判程序中第19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其实质是将破产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的审判程序来对待的。在立法上,将强制执行规范与民事诉讼规范同置于一部《民事诉讼法》法典之中,是十分值得商讨的。这是因为民事诉讼的解决纠纷、确定法律关系的任务与强制执行清偿债务、消灭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任务及其各自的法学原理都有着重大差别。如果我国立法将“破产还债程序”置于《民事诉讼法》就将破产法定性为诉讼法的性质,这更是错上加错。如果基于我国立法设计现状,要将破产法置于《民事诉讼法》之中,也只能将破产法安排在强制执行篇的章节中,而不能写在其他任何地方。无论怎样,现行《民事诉讼法》所构造的破产法立法体例,反映出在这一方面立法思路的混乱和立法技术的落后。)。在我国长期的法制建设中,不承认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认为“法为执行国家职能所必需”[6](P151)。实行破产制度,是解决企业吃国家的“大锅饭”的重要手段[7](P138);企业破产后,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8]。  把破产当作企业终止的方式并由国家全面控制的立法指导思想,必然导致清算组成为司法与行政相互结合、对破产还债这一经济生活干预的组织形式。但是,这是不正确的。
  破产在本质上不是企业终止的方式,破产法也不是诉讼法。
  破产实质上是,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能力且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情况下,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的途径或方法。首先,破产是了结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方法。破产不是诉讼。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当事人通过诉讼明确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诉”可言,无原告被告之分,人民法院也不能在“无诉”的程序中进行审判性质的审理行为。其次,破产是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进行的一种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的方法。由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偿付债务,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要通过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的财产概括执行,使债务人丧失对其财产的支配权,其财产主体的意志受到极大的限制。破产程序具有强制执行程序的一般属性,即要对债务人的意志予以限制,强制将其财产偿付给债权人。在此意义上,可以将破产法归属于强制执行法的范畴(注:但是,破产法与一般的强制执行法仍有基本属性上的区别:其一,破产的依据是破产法的明确规定,依法定程序进行,其实质是通过破产程序了结债务人与众多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一般的强制执行是生效的有关法律文件,如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其实质在于维护生效的法律文件的权威性。其二,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将被概括执行,其财产上的主体资格要受到完全限制;而在一般的民事执行程序中,债务人的财产主体资格不应受到完全的限制,只要能清偿其债务,债务人有权决定以什么财产来清偿债务。债务人权利的行使,对一般强制执行程序的制约机制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在破产程序中,由于债务人的地位发生了质的变化,不能再行使财产权利,这就意味着其不可能发挥任何制约作用。)。第三,破产是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有两个以上的债权人的情形下进行的一种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的方法。假若只有一个债权人,债务人不具有财产清偿能力时,按一般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终止执行程序就行了。由于有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存在,债务人有限的财产如何公平地分配给各债权人?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使破产法有了其最基本、最重要的价值和意义。如果说诉讼法是为了解决纠纷,通过审判程序确认法律关系,那么破产法则是为了防止纠纷——防止众多的债权人因获取债务人有限的财产而引起的纷争,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消灭原有的法律关系。破产的这一本质特性,使其有了特有的理论支点和规范原则,并昭示了其与诉讼程序所不同的基本功能:公平地保护每一个债权人的利益,这也是破产法有别于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法律规范而存在于市场经济中的价值所在。
  的确,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能力且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情况下,众多的破产债权人与有限的破产财产的反差像一个屏障,阻碍了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在破产程序中的全面适用,要了结债权债务关系,就需要通过国家的“公力救助”。债权人的意志要受到限制,债务人的单独清偿行为无效(注: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2条。本条立法在技术上有失误。为了贯彻公平原则,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的意志受到极大限制,自己不能随意处分其财产,在此情况下,债务人不仅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对全部债权人的清偿同样是无效的。因此,该处应改为“债务人单独对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破产法毕竟是为了了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私权性的法律关系,破产法的公平原则最终仍是为了每一单独债权人的利益。破产法具有一定的私法属性,从根本上说这是由市场经济的要求所决定的。过多的行政

干预或公法干预,实质上都是对市场经济机制的干预,背离市场经济的运作轨道,同时还导致对公民或社会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侵犯。正因为此,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破产立法,都以保护当事人的私权为基本任务,防止行政干预,法院在破产中的作用主要是司法监督,保障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公力救助的合理性应当建立在对债权人及有关利益人私权尊重的基础之上。由于我国立法在破产法性质认识上的偏差,对债权人的作用认识不到位,在清算组组成上的立法失误就不足为奇了。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作用的疏忽与清算组组成立法上的失误,反映了社会中存在的“官本位”的封建意识与现代市场经济法制理念与法律形式的极其不和谐;同时,对破产程序中必需的制约机制的形成造成了重大障碍。
    三、立法失误的纠正
  宣告破产后,债务人变为破产人,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均受到严格限制。破产人对其财产不再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破产人的财产由此变成破产财团。对破产财团的管理、清算,公平分配给每个债权人,是进行破产程序的基本目的。债权人会议作为具有议事机构的临时性组织,不宜也无法对破产财团进行具体管理、清算行为。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对破产财团进行具体管理、清算行为更不合适。为保障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必须要有一个可以对破产财产进行具体的管理、清算行为的主体。这个主体通常被称之为“破产管理人”(Trustee  inBankruptcy),我国《破产法》则称之为“清算组”(为了论述方便,下文除引用法规及学术观点外,均用“破产管理人”或“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就任后,其进行工作之阶段,可分为,对破产财团之财产的占有、管理、变价、分配、终结任务。”[9](P151  )破产管理人这些具体工作的实质就是在法院的监督下,将破产人的财产依法公平地清偿给债权人,了结与破产人有关的各种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破产法所创设的管理人,必须是能够进行具体的清算行为并有胜任清算工作的业务能力的人。我国破产立法应当在破产人的资格、选任等有关方面进行修正,纠正现行破产法中的失误。
    (一)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对破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的立法失误及其纠正(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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