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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的立法失误及其纠正


是不妥的,因为在破产程序这一具有特别强制执行性质的程序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意志在不同的程度上都受到限制,管理人的酬金不能按照私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债权人与清算人协商决定。为了公平地保护每一个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与破产程序中有联系的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管理人的酬金由法院确定。在英国,虽然其管理人的酬金由贸易局确定,而贸易局在破产程序中正是起到了法院的作用,所以这与由法院确定管理人的酬金,在性质上并无差别。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我们认为,为防止管理人酬金的偏高或偏低,最好由法律规定。法律在制定管理人酬金标准时,至少应当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管理人酬金的基本标准及其与法院破产案件的受理费的关系(注:我国破产法将此费用称之为“诉讼费”是错误的。破产程序不是诉讼程序,受理费也不应称之为诉讼费。)。我国现行破产法以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费标准作为破产案件的受理费标准,混淆了两者标准的性质,显然是错误的。随着破产制度的逐步完善,管理人职能到位,法院不再进行具体的清算管理行为时,破产案件的受理费标准就不应再以“诉讼费”的标准来确定了,而应参照与破产程序性质相适应的强制执行案件的费用标准。当然,破产程序与一般的强制执行程序有所区别,难度要大,复杂程度要高,因而案件受理费用应高于强制执行案件的费用标准。管理人管理酬金的标准不应比照“诉讼费”的标准来确定,因为两者性质不同,法院在诉讼程序中的审判行为是代表国家的职务行为,应由国家财政支持,而管理人的行为则是具有某种代理性质的有偿服务的市场经济行为。在确定管理人酬金标准时,不仅要注意到清算管理的性质、知识及技术含量等因素,还要考虑到管理人的充任者的生存成本。有学者认为,管理人酬金的标准可以参照“诉讼代理收费标准”[13],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破产清算管理既需要法律知识,还需要会计知识,其知识及技术含量和工作的复杂程度一般要超过诉讼程序的相关含量及程度,所以我们认为管理人的酬金应适当高于诉讼代理收费标准。第二,由于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不同,破产管理人酬金的标准应有一个幅度,由法院在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具体确定管理人的酬金。
  基于上述讨论研究,建议有关破产管理人选任的立法修改为:
  第*  *条  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经有表决权债权总额三分之二债权人表决通过,可向法院申请更换破产管理人。所更换的破产管理人,可以由法院选任,也可以由债权人会议提名。法院对债权人的申请如无违法之处应当予以准许。
  第*  *条  破产管理人应当具有破产清算资格。
  具有破产清算资格的事务所或法人被指定为破产人的,应当指派具有破产清算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相关行为。
  第*  *条  破产管理人的酬金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收稿日期:2000—05—17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Z].
  [2]顾培东主编:破产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3]柯善芳、潘志恒,破产法概论[M].  广州: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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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中国共产党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Z].
  [6]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法学基础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
  [7]宋汝棼:参加立法工作琐记[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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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陈荣宗:破产法[M].台湾:三民书局.
  [10]董安生等:英国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11]耿云卿:破产法释义[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2]王书江,殷建平释:日本商法[S],煤炭工业出版社,1994.
  [13]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14]顾培东主编.破产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的立法失误及其纠正(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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