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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我国婚姻法的探讨


  在亲属的分类中,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是法律拟制直系血亲。根据《婚姻法》规定,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法律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和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因此,应禁止他们结婚。即使在他们的直系拟制血亲关系解除后,亦不得结婚。这样规定不但符合我国传统习惯,也符合我国传统伦理道德的要求。而且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禁止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结婚。如德国、日本、瑞士、意大利、墨西哥、罗马尼亚、保加利亚等国都有所规定。
  在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中,除了自然血亲和拟制的直系血亲应禁止结婚以外,一定范围以内的拟制旁系血亲亦有禁止结婚的必要。这是因为,虽然拟制的旁系血亲之间无血缘关系,但他们的法律地位与自然血亲完全相同,法律禁止血亲结婚而不禁止拟制血亲结婚,则是不合逻辑的;同时禁止拟制的旁系血亲结婚,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道德,有利于防止和杜绝童养媳现象的发生。当然,由于此类问题的特殊性,对于原拟制旁系血亲关系早已解除者;则另当别论。
  禁止直系姻亲结婚各国普遍有此规定。直系姻亲是指公公与儿媳、岳母与女婿、继父与继女、继母与继子。直系姻亲之间虽无血缘关系,不产生遗传学的后果,但由于受传统伦理观念的影响,我国《婚姻家庭法》应不允许直系姻亲结婚。至于旁系姻亲如异父异母的兄弟姊妹结婚,只要他们相互之间无禁止结婚的自然血缘关系,则可不予禁止。
    3.进一步明确禁止结婚的疾病的种类和范围。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6  条规定:“患麻疯病不能治愈者或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依此规定,我国禁止结婚的疾病分两类。一类是明文列举的疾病,即麻疯病未经治愈者禁止结婚。这一规定的不足在于禁婚范围过窄,与目前我国实际情况不符。我国在解放初期,麻疯病为不治之症,但是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现已可以治愈。如经过治疗后已彻底治愈的麻疯病患者,法律就不再禁止结婚。目前,在我国麻疯病已近绝迹,但性病以及从国外传入的艾滋病却有增无减,形势严峻,应将其列入禁止结婚的疾病。笔者认为,在禁止结婚的疾病中增补这一内容,理由有三:其一,从立法上看,根据国家卫生部《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性病属传染病,艾滋病为乙类传染病,其危害性极大。其二,从实践中看,近二年来,我国性病患者一直呈上升趋势,而艾滋病更是一种恶性传染病,西方称之为“超级癌症”。我国自1985年发现首例艾滋病感染者以来,实际感染者逐渐增多,性病、艾滋病已严重威胁着我国人民的身体健康,严重威胁着我国人口素质。其三,综观国外有关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有先天性痴呆、精神病、精神耗弱、性病、麻疯病等。可见,国外立法将性病列入了禁止结婚的疾病。为完善我国婚姻立法,同时,也为防止性病、艾滋病传播,我国《婚姻法》应明确规定性病未经治愈者、艾滋病患者及艾滋病毒携带者禁止结婚。
  另一类是未指明的疾病,即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这一笼统概括的规定,必然造成实践中不便执行的局面。何谓“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我国《婚姻法》未明确规定,立法和司法机关也从未作出可供遵循的解释。实践中一般认为,包括精神病患者、先天性痴呆以及其他严重的传染性或遗传性疾病。禁止前两种疾病患者结婚,主要是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基于优生学原理,这两种人结婚可能将疾病遗传给后代,违背优生的原则。二是这两种人属丧失行为能力人,不能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不能充分控制、辨认结婚这一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应明确规定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白痴病患者禁止结婚,不宜将其列入概括性规定之中,以改变所谓“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之模糊不清、无所适从的弊端。而对于那些严重的传染性或遗传性疾病,则仍可采取概括性规定。但在认定时必须有充分的依据,必要时可进行医学鉴定。
    4.确立无效婚姻制度。
  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世界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有的国家兼采无效和撤销婚两种制度,有的国家则采单一的无效婚制。从当代各国婚姻立法的情况来看,很多国家只设无效婚制,不设撤销婚制。与国外立法比较而言,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相对滞后,两部《婚姻法》都未作统一规定,只是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某些司法解释中指出重婚无效、早婚无效。至于如何确认无效婚姻、确认无效婚姻的程序、法律后果等问题却未明确规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减少和消灭违法婚姻,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在我国《婚姻家庭法》中设立全面系统的无效婚姻制度,可以考虑设专节作出如下规定:(1)无效婚姻的原因。  无效婚姻的原因,应与婚姻成立的要件相对应。按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婚姻关系无效:1)违背当事人意愿的;2)未达到法定婚龄的;3)重婚的;4)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5)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疾病的;6)未办理结婚登记的。(2)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确认婚姻无效,既可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行政程序处理,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在依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无效的情况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当事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包括单位主张婚姻无效的申请后,应依法作出该婚姻有无法律效力的决定。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查明属实后应当依职权确认该婚姻无效。依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无效的,应当撤销结婚登记,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不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确认婚姻无效决定的,得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在依诉讼程序确认婚姻无效的情况下,可由主张婚姻无效的当事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包括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婚姻无效之诉。该婚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由人

民法院依法判决。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过程中发现无效婚姻时,应当依职权确认其无效,并在有关判决中予以宣告。(3  )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有权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单位。因违背当事人意愿而无效的,请求权仅属于当事人。因重婚而无效的,请求权应当属于当事人、当事人的配偶、利害关系人和检察机关。因未达法定婚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和疾病以及因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无效的,请求权应属于当事人、未成年当事人的监护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等单位。(4)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期限。根据婚姻无效的不同原因,  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期限应有所不同。以违背当事人意愿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两种情况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须自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  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须在法定婚龄届至前提出。以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须在禁止结婚的疾病治愈之前提出。因重婚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可不受时效的限制。(5)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经确认为无效的婚姻自始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当事人间不发生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的财产处理,不适用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如果有共同收入或者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中有关共有的一般规定处理。无效婚姻中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如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三、离婚制度:标准和条件不科学,应作相应修改
    (一)关于协议离婚制度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4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此条虽规定了协议离婚的条件,即“双方确实是自愿”和“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但由于“确实自愿”和“适当处理”的含义模糊不清,因此,不利于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也不利于督促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履行监督职责。为维护协议离婚的严肃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婚姻法》应作如下修改:
  1.进一步规定协议离婚的条件。我国《婚姻法》应明确规定下列内容:(1)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

关于修改我国婚姻法的探讨(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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