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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我国婚姻法的探讨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婚姻法在结婚制度、离婚制度、夫妻财产制等诸多方面存在缺失和疏漏,修改婚姻法是客观现实的需要。家庭暴力是当前婚姻家庭关系中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我国婚姻家庭法应将遏制家庭暴力作为制度性规定纳入其中。
【关  键  词】婚姻法/婚姻制度/夫妻财产制/家庭暴力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是1980年颁行的,距今已近20年了。20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向纵深发展,我国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领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们的伦理道德、生活方式以及家庭结构、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巨大变化。显然,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已远远不能适应婚姻家庭关系的客观现实,其局限性和缺陷日益显露出来,因此迫切要求修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1995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修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从此,制定一部新的《婚姻家庭法》提上了我国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几年来,围绕《婚姻法》的修改和完善,各界人士和专家学者倾注了极大的热情,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提出了宝贵的意见。鉴于婚姻家庭立法涉及众多方面,非本文所能全部包容,因而笔者仅就其中几个主要问题作些探讨,以期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有所裨益。
    一、修改婚姻法:客观现实的需要
  法律是一定社会政治、经济和社会现实的反映,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法律也应不断修改、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然而,1980年《婚姻法》颁行至今一直未加修改,其不足和滞后性越来越明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名称与其调整对象名不符实。法律名称的界定,一般均采用法律名称涵盖其所调整的全部法律关系的命名原则。而我国1980年《婚姻法》在规定调整婚姻关系的同时,也规定了调整家庭关系的条款。显然,名为《婚姻法》的1980年法律不只是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而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婚姻家庭法律。其法律名称与其调整对象名不符实,很不科学。
  2.“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导致法律空白较多,缺少一些必要的制度规定。如前所述,1980年《婚姻法》名为《婚姻法》,实则为婚姻家庭法。但是,作为婚姻家庭法又确实存在很多法律空白。例如亲属制度、婚姻无效制度、家庭财产制度、婚生子女确认制度、非婚生子女认定制度、离婚中有过错责任一方的处理、离婚后子女探视制度、亲权制度等等,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碰到有关问题时,《婚姻法》就显得苍白无力,致使人们难以找到法律依据,无法有效地保护婚姻当事人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3.现行《婚姻法》关于婚姻关系制度、家庭关系制度的规定缺陷较多,既不全面也不完善。在婚姻关系制度方面的缺陷有:(1  )关于结婚制度,除缺少无效婚姻等制度外,关于禁婚要件的规定也很不全面,结婚审查制度规定得不够严格明确。(2)关于夫妻关系制度,  夫妻人身关系规定得很不完备,没有明确提出配偶权并加以具体规定;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略,并缺少有关约定财产制和夫妻财产制种类的系统规定。现行《婚姻法》在规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的同时,肯定了约定财产制,但对于约定的实质、形式要件以及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变更和终止等问题,都没有作出规定,使约定财产制形同虚设,实践中难以执行。(3)关于离婚制度的不完善之处十分明显,  对离婚理由的规定过于原则、概括,而且“感情”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在审判实践中难于掌握,因此离婚标准必须具体、明确;关于离婚中过错方对被侵权方的损害赔偿问题,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当前社会条件下,很难达到切实保障离婚当事人特别是妇女的合法权益的目的;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规定极不完备,缺少探视制度,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在家庭关系制度方面的缺陷有:不仅缺少如亲权、子女认领等必要的法律制度,而且即使作出了规定的部分也很不完善。例如父母子女关系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略、粗疏,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规定得不够明确。家庭扶养制度缺少扶养范围、扶养顺序、扶养方法等明确的法律规定。关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的有关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对于调整好家庭关系,保护全体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实现家庭的社会职能,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发挥家庭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积极作用是很不利的。没有规定监护制度,这对保护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是非常不利的。
  4.没有规定涉外及涉港澳台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与世界各国的政治、经济联系日益加强。随着香港、澳门的回归,祖国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两岸四地间的通婚情况经常发生,亲属间往来频繁。与此同时,涉外及涉港澳台的婚姻家庭的纠纷也大量产生。现行婚姻法对此未作规定。《民法通则》对涉外婚姻也仅作了原则规定。而涉港澳台婚姻家庭制度则在有关的几项“规定”、“通知”或“意见”中进行规定,法律效力层次太低,远远不能适应现实需要。涉外及区际之间的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问题应在婚姻家庭法中有明确、具体、系统的规定,以更好调整涉外及区际间的婚姻家庭关系。
  婚姻家庭法制建设是法制系统基本建设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婚姻家庭领域里需要由法律加以调整的问题,婚姻家庭法均应作出相应的明确的规定,并且应是相互联系、全面系统的。但现行《婚姻法》在当前的现实社会生活中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已是力不从心,滞后于时代的发展。修改《婚姻法》,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具有前瞻性的、全面系统科学的《婚姻家庭法》十分必要。
    二、结婚制度:缺失和疏漏较多,应增补内容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制度还存在许多缺陷和空白,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不全面,二是禁止结婚的疾病不具体、不完整,三是没有确立无效婚姻制度,不利于惩治违法婚姻。为弥补上述缺陷,我国结婚制度应增补以下内容:
    1.改登记结婚制度为公告登记结婚制度。
  解放后,《婚姻法》和我国的婚姻登记法规都规定了结婚登记制度,从而以登记婚取代了仪式婚,改革了结婚程序,这是改革旧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登记结婚制度的贯彻,对于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实施起了重要作用。
  针对有的婚姻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已婚、年龄、有禁止结婚的旁系血亲关系、有禁止结婚的疾病而申请结婚,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如收回结婚证、罚款、没收虚假证明、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等。这些规定对贯彻登记结婚制度无疑都是有效的措施。但是,对违反登记结婚制度而采取的各种措施,毕竟都是一种“事后制

裁”。如果在违法登记婚姻发生之前,能采取依靠群众监督,防止违法登记婚姻的发生,就会提高登记婚姻的质量。国外的公告结婚登记制度正是提高登记结婚质量的一种有效的办法。如瑞士和法国的民法典都规定有公告登记结婚制度。我国《婚姻家庭法》可以规定,当事人申请结婚,除出示有关证件外,并由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发布公告(公告期7~15天)公告当事人双方的姓名、年龄、职业、  住址等;双方不在一个地区的,通过双方相应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允许他人根据《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对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予以揭发,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对有异议的应进行审查处理,把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的审查与群众的审查结合起来,减少违法婚姻登记,提高登记结婚的合法水平。
    2.扩大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6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较狭窄,  一是直系血亲,二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这一规定仅着眼于一定范围的血亲而未涉及姻亲、养亲间能否结婚的问题,为此,笔者建议修改后的我国《婚姻家庭法》应扩大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明文规定:(1  )禁止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结婚。(2  )禁止继父母和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结婚。(3)禁止直系姻亲结婚。

关于修改我国婚姻法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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