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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法制现代化过程中的几个重大关系


  【内容提要】在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应当要处理好法制变革与社会发展,法制传统与现代法治,法律本土化与国际化,法律制度与法律意识之间的矛盾关系。法制变革应当要与现代民主政治、现代市场经济和现代文化建设同步进行,应当吸收传统文化中的合理因素,吸纳他国法律文明的先进因素,在现代法律制度建构的同时,特别应重视现代法律意识在全社会的牢固确立。这些均是中国法制变革应当要做好的基础性工作。

  中国的法制现代化是中华民族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开始的旨在实现现代法治社会,促进社会进步与文明发展的现代法制变革运动。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特殊的国情与文化背景的国家进行法制现代化变革,需要我们处理好诸多错综复杂的社会矛盾与关系。
    一、法制变革与社会发展的关系
  在对中国法制变革进行研究时,国内外有些学者常常认为西方法制发展属于“内发型”法制现代化,而中国则属于“外发型”法制现代化,是对西方现代化的冲击而做出的回应。确实,中国的法制现代化事实上从一开始就处于相对不利的环境之中。即相对于西方国家特别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已经建成的相对成熟的政治体制、经济体制以及比较发达的物质文明而言,我国在各个方面都相对落后。这几乎是所有的发展中国家在现代化进程中所面临的极为头痛的问题。这种反差极易带来一些不良的心理,比如或急躁,希冀一蹴而就赶上发达国家;或抱怨,总以外国的标准来衡量国内的事情;或崇外,丧失民族的自尊心与自信心等等。而为了尽快缩短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很多发展中国家常常将法制变革当做推动社会发展的手段。其实,这实在是一个误区。
  在论及法律与社会经济关系的内在关联时,马克思指出:“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还是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集中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121—122页。)相对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言,法律毕竟是第二性的因素,其内容决定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法律虽然对社会发展也有能动的反作用,但这种能动作用只有与社会发展内在要求相一致并基于一定的社会关系条件才能真正发挥作用。综观中国近代历史上的法制变革,其屡遭失败的根源之一即在于没有基于相应的社会生活条件来进行。如清末修律、戊戌变法与辛亥革命后孙中山领导的南京临时政府的《临时约法》,均是在没有根本触动甚至是在保持、维护原有政治、经济体制的情况下,企图仅靠法制变革而实现其社会理想。这样,尽管其颁布的法律均涉及到当时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其内容也具有一些近现代革命性的因素,但这样的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几乎形同废纸,没有起到任何作用。这种功利性的法制变革除了留下失败的惨痛教训外,对整个社会几乎没有带来任何实质性的影响与触动。(注:国内学术界对日本明治维新的成功有相当一致而清醒的认识。即日本明治维新成功的关键在于它首先进行了自上而下的政治革命,然后对整个社会的经济、教育、文化等都进行了相当彻底的变革。国外也有学者对中日两国的法制变革运动进行了对比研究,也得出了与上述观点基本一致的结论。参见(美)斯塔夫里亚诺斯著:《全球分裂——第三世界的历史进程》(上),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313—376页。)
  现代法治社会的建构与实现,其基本前提就是民主政治与市场经济的同步进行,而法制变革则贯穿于民主政治与市场经济建设过程的始终。离开了民主政治,所谓的现代法制不仅难以建立,而且即使从形式上建立了现代法制模式,其在社会生活中也会出现扭曲、变形、走样甚至形同虚设的情形。因为没有民主政治作前提,法制从产生、运作到实施,整个过程便不可能做到科学化、合理化,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现象便不可能完全消除,依法办事原则便只能是一句空话。同样,没有市场经济作基础,公民的平等、权利、自由等现代法律意识便无法培育,社会主体的个性便无法真正得到解放。因此,现代法治社会绝不是也不可能仅靠法制变革就可以建立起来,它事实上是在民主政治、市场经济和法制变革的不断发展、成熟中而不断成长起来的。法制变革与民主政治、市场经济乃是互为前提、相辅相成、互相推动与制约的关系。我们应当要充分认识到两者之间这种客观存在的互动关系,充分认识到在有着上千年封建专制传统的中国进行法制变革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充分认识到民主政治、市场经济建设对于法制变革的重要意义。
  现代法制模式的建构并不是人们纯粹主观构想或愿望的产物,更不是人类社会发展的终极目的。法制变革实践乃是渐进的、逐步深入与拓展的,它需要的是踏踏实实的埋头苦干而不是浪漫主义的幻想,需要的是足够的耐心与理性而不是急功近利,希冀一蹴而就,需要的是各种社会条件的同步成长与成熟而不是仅靠法制变革就可以实现一切。如果说从形式上架构完备的法律体系是为现代法治社会的建立提供了可能性的话,那么,现代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的具备则为现代法治社会的建立提供了现实性与基础条件。现代法制是在一国社会发展和内部结构变迁过程中缓慢生长起来的,法制变革固然有促进与加快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但是,从根本上说,是现代民主政治与市场经济培育与推动了现代法制的成长与真正实现。换言之,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的充分发展为法制变革提供了最恒久而可靠的源动力与保证,法制架构乃是对民主政治与市场经济建设成果的巩固。因此,要实现现代法治社会,我们在进行法制变革的同时,首先必须大力推进现代民主政治、市场经济和文化建设,这才是中国法制现代化所必须要完成的、首要的和基本的工作。
    二、法制传统与现代法治的关系
  许多人在论及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艰难时,莫不将中国传统法制及其法律意识视为是最重要的障碍因素之一。诚然,以自然经济和封建皇权政治为其产生土壤的中国传统法制,其主要内容与现代社会的要求是不相适应的,甚至是截然对立的。它反映了封建制度的腐朽、没落与黑暗,其糟粕与弊害确实不胜枚举。但是,我们同时也应该看到的是,中国传统法制并不仅仅纯粹是封建皇权意志的体现。相反,作为中国传统文化孕育的产物,它在许多方面体现了中华民族独特的气质和心理,体现了中华民族所特有的世界观、生活方式和文化的内在底蕴。换言之,有着上千年沿革演变历史的中国传统法制,其影响并不是或不可能随着制度层面的法律体系的崩溃而完全归于沉寂消灭。即作为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组成部分,它以其特有的历史惯性对今天的社会仍然产生着巨大的影响。而从实践上看,综观世界各国的法制变革,至今尚无能够尽弃其传统而取得成功的先例。
  当然,在有着上千年法制传统的中国进行以现代化为目标的法制变革运动,它从一开始就决定了必然会出现难以避免的传统与现代的整体碰撞,虽然这种碰撞时而会给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带来诸多困难与阻碍,但是作为两种迥然相异的法律体系、机制及思想的相互斗

争与较量,这种碰撞所带来的结果便是落后的、腐朽的观念被淘汰、抛弃,而先进的、正确的观念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和肯定。这种碰撞实质上是一种思想解放过程,是社会进步和文明发展中不可跳越的阶段。在这里值得指出的是,在新旧观念的碰撞过程中,我们应当懂得,传统与现代的划分并不是仅以该事物出现的时代或时间为依据的,而应当以其是否能够与该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相适应,是否能够促进该社会的发展,是否代表了人类社会的发展方向为判断标准。对此,海外学者余英时指出:“唯有民族文化才是最经得起时间考验的精神力量”,因此,“文化虽然永远在不断变动之中,但是事实上却没有一个民族可以尽弃其文化传统而重新开始。”即“每一个民族的传统都有其特殊的现代化问题,而现代化则并不是在价值取向方面必须以西方文化为依归。以前的人,把‘西化’和‘现代化’简单地等同起来,显然是一个错误。”他援引克拉孔的话说“德国1919年所颁布的魏玛宪法便是显例。这个宪法作为一个抽象的政治文件而言是相当精彩的,可谓民主精神的充分体现。但由于它完全脱离德国文化背景,因此施行起来便一败涂地,最后竟导致希特勒的崛起,酿成大祸。”(注:参见余英时著:《中国思想传统的现代诠释》,江苏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50—51页。)国内也有学者不无忧虑地指出,近代中国每一次社会变革无不是从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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