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中证据的审查判断及使用
4、间接证据之间,以及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协调一致,没有矛盾。如果发观矛盾,应及时调查,在矛盾尚未排除之前不能定案。
在实践工作中,办案人员应力求收集直接证据,这对认定案情有重大作用。但工作中大量遇到的还是间接证据,间接证据经常起到发观问题及作为鉴别直接证据真伪手段的作用,有时在无法收集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也可依靠间接证据来定案,因此,也不可小看间接证据的作用。
三、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证据还可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言词证据就是通过一定人的口头陈述收取来的证据。如,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
实物证据,是以实物的形态、特征及内容作为证据。如,物证、视听资料等。
证据在法学上的分类,有助于办案人员了解各种不同证据的作用和特点,充分收集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及时、公正、准确地对案件作出处罚。
第六部分 证据的种类及审查判断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案中的证据有以下几种: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审查判断证据,在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和办案机关收集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和鉴别,找出证据材料与案件之间的客观联系,确定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这种活动,称为审查判断证据。
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1)对每一个证据,应逐项进行审查、核实。在审查过程中,要考虑到每一个证据的特点,不同种类的证据,应从不同方面进行审核。(2)在逐项审查的基础上,还须进行综合审查,找出各种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及矛盾所在,进而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或决定继续收集证据。(3)对质(质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当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第七部分 对书证物证的审查判断
一、书证、物证的概念
l、书证:凡是用文字、符号记载,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如:身份证及复印件,原始单据、协议等。
书证的特征:(1)记载、表达的方式可以是文字也可以是符号或图画,制作方法既可以是手书,也可以印刷、刻制,记载的物品,有纸张、金、石、竹木或其他物品。(2)内容必须反映一定的案件事实,并能据以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按照不同标准,可将书证分为几种类型。
(1)根据书证是否为了国家机关等行使职权所制作,可分为公文书和非公文书。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所制作的文书称为公文,如: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文书以外的文书,就是非公文书。如: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书、企业法人之间来往的信函等等。
(2)根据书证的制作方式,可分为原件、复印件,正本、副本和节录本。书证的原件(原本)是指文件制作人最初制成的文件,照原件全文抄录或印制,并对外部具有与原件同等效力的文件,称为正本;照原件抄录,或照正本复印的文件称为副本或复印件,仅摘抄原件部分内容的,称为节录本。特别强调,办案机关在收集证据中尽量收集原件,在原件不可能得到的情况下,收集副本、复印件或节录本也可以,但必须注明副本、复印件、节录本的出处,收集时间、收集人的签字及出处单位或人的签字盖章。
(3)根据书证的形式,又可分为一般书证与特定书证。对书证的制作,法律只要求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要求具备一定形式和手续的,称为一般书证,如当事人自己对违法行为所书写的交待材料。对书证的制作、法律规定必须具备特定形式和手段的称为特定书证。如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办案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办案机关或当事人住处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是特定书证。再例如,某人要想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和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据以认定其能否从事经营活动的一种特定书证。
(4)根据书证中记载的内容,可分为处分书证与报告书证。凡是书证中记载的内容,是以发生、变更或消灭一定法律关系为目的,叫处分书证,如开业申请书。凡是书证中记载的内容不是以产生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而是在于报导制作人所了解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称为报告书证,如帐本、报告某类事实的信函等。&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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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书证的特征及分类,便于办案机关办案人员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确定书证的效力,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
2、物证:凡是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或痕迹,称为物证。可以作为物证的有,(1)违法犯罪的工具,如制造假酒的工具或容器;(2)留有违法犯罪痕迹的物品。如血衣、犯罪现场留下的脚印等;(3)违法犯罪指向的客体。如已制造好的假酒、假烟;(4)其他可以供揭露违法犯罪行为和查获当事人的物品。如制假现场的配料、原料、纸箱等等。
物证与书证有显著的不同,第一,书证有一定的思想内容,并以此内容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物证不具有自己的思想内容,只能用自己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有时,—个物品既可作为书证,也可作为物证。如经济合同,如果是以它记载的内容来证明合同关系,视为书证;如果以它上面被涂改的痕迹、印章的真伪来作证据,证明合同是伪造的,即视为物证。第二,法律对于特定书证有特殊的要求及规定,如询问笔录。不是办案机关二人以上执法人员收集,而是其他部门不具备法定形式的人收集的书证,就不具备书证的证明效力,或者办案机关工作人员收集证据时程序不合法,同样不具备法律上的证明效力。
物证是办案中用来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证据,因为物证是客观存在的物品,在工作实践中,一方面它可用来鉴别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的真伪,另一方面,由于物证与案件争议的标的物相关,在某些案件中,可以直接用来认定违法行为。
二、书证、物证的意义
书证和物证都是物质的东西,具有自然性和客观性的特点,因而是一种很有证明力度的证据,办案机关通过对书证、物证的收集和认定,一是可以直接揭露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存在;二是可以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当事人身份;三是可以查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是否真实可靠。实践证明,当办案机关掌握了真实的物证、书证时,就可以作出符合实际、任何人也推不翻的处罚结论。
三、书证、物证的收集和在办案中的固定形式
书证、物证主要是通过勘验、检查和扣留等方式方法收集的,因为当事人不会主动把书证、物证送到办案机关。办案人员在收集书证、物证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并按法定程序在办案中加以固定。例如:在勘验、检查中获取的书证、物证,办案人员应当在勘验、检查笔录中全面、准确的反映,证明何时、何地来自何人之手,对于扣留的物品和文件,办案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留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 (报主管局领导签字同意),由办案人员、见证人和被扣留物品持有人签名和盖章(若持有人拒绝签字,在扣押清单上注明拒绝签字原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中证据的审查判断及使用(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