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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法律研究


的精神似乎是相悖的,但由于上述原因的存 在,这种限制性措施作为竞争法或反垄断法的例外又经常为法律所允许,特许经营的限 制竞争行为也就具有了合法存在的地位。
  实践中,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的合法性为世界各国法律所认可。这主要表现在各国 竞争法或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规定和其他特殊规定中。如欧盟在《欧盟条约》的基础上 专门颁布了《关于特许专营类型协议适用条约第85条第(3)款的4087/85号法规》(简称 《4087/85号法规》)。该法由法规的适用范围、白色清单(豁免条款)和黑色清单(禁止 条款)等部分组成。该法在白色清单中列出了以下两种类型的豁免条款:1.为保护特许 权的知识产权而为的限制行为。2.为维持特定特许经营网络的同一和声誉而为的限制行 为。并且具体列举了一系列被豁免的限制性行为,如:专营人不得在约定区域之外招徕 顾客;专营人在合同约定的特定区域内享有特许专营独占权;专营人不得销售或提供与 特许方相竞争的商品或服务等。[2](P16)这些允许适当限制竞争的除外规定使特许经营 的限制性行为有了合法依据。
  (二)限制竞争行为的合法范围和条件
  在给予限制竞争行为合法地位的同时,法律又必须对这些行为进行规制。我们知道, 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它具有准确地反映市场供求关系、维持公平竞 争的市场秩序、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的功能。过度限制竞争有碍市场竞争机制应有功能 的发挥,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使市场供求关系得不到准确反映,影响产业调整和 资源配置,对于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是不利的,因而,过度限制竞争为包括私法(民法) 和公法(竞争法)在内的整个现行法律体系所禁止。
  从私法方面来看,民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法规既给予特定的限制竞争行为以合法地 位,甚至承认一定程度的独占、垄断,同时又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规范平等主体 法律的基本理念出发,对限制竞争行为进行限制。从公法方面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 垄断法等法律法规从维护整个社会的平等竞争秩序和平衡各个市场主体的相关利益出发 ,对超出合理限度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在私法和公法的共同作用下,特许经 营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说具备了其存在合法与否的基本尺度和总体框架。
  在上述《4087/85号法规》中,在规定限制竞争行为在一定情况下可获豁免的同时,又 排除了某些行为获得豁免的可能性。如:1.限制受许人从其他受许人或经授权的分销商 得到特许产品。2.特许人限制受许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但提供给受许人的参考 价格不在此限。3.限制受许人经营与特许人的产品有关的零部件或限制其从第三人处获 得这些零部件。4.因为顾客的住所或营业所而限制受许人向他们提供产品或服务。这就 明确给出了法律所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与受到豁免的限制行为一起构成了限制行为合 法与否的明确边界。
  由于在特许经营中存在着合法与非法的限制竞争行为,因此,重要的就在于搞清是否 存在着过度限制竞争,即限制竞争是否超过了一定的范围和限度。实践中限制竞争行为 合法应当具备如下基本条件:1.限制的目的是出于保护特许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 体讲就是保护特许网络的统一性,保护商誉、商业秘密、业务关系、经营效率等。2.客 观上存在合法利益,并且有通过限制进行保护的必要。限制行为的保护对象应该是合法 的权益,同时一旦这种利益不是只有通过限制竞争的方式才能保护,如果还有其他选择 的保护方式,限制竞争就会失去合法性。3.限制须与公共利益保持一致。公共利益是个 抽象概念,具体地理解,应该是特许经营当事人利益与大众利益的综合平衡。与公共利 益保持一致,即限制对市场竞争的根本格局不能产生根本影响,不得阻碍技术进步和生 产效率提高,最终要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4.没有滥用权利。限制竞争措施本身应该 公平合理,宽严适当,通过限制的方式获利不是限制的目的,限制不能干涉他人的正当 经营活动,不能损害对方特别是受许人利益等等。(注:张斌:《特许经营若干法律问 题研究》,硕士论文,1999年。)
  三、我国特许经营立法的重点——保护受许人的合法权益
  特许经营是以组合式的知识产权为核心的低成本扩张模式,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本 身所具有的无消耗复制和独占权特性给特许方带来了规模报酬和大量利润,对特许方而 言是一种风险小、成本低、效率高的商业扩张模式,相对而言,受许方加盟经营则存在 着一系列风险,如加盟店过多、特许方欺诈、商业秘密泄露、知识产权侵权等。在这些 风险中尤以特许方可能实施的过度限制竞争行为为最。如上所述,限制竞争行为具有一 定的合法性,但特许方作为拥有经营和信息优势地位的一方,为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往往超越合法范围过度限制竞争,受许方弱势地位  和特许方过度限制竞争行为的存在  ,使特许经营在实践中往往造成受许方的权益受到侵  害。法律的作用就在于平衡社会关  系,实现社会整体福利的增加。因此,在特许人已具  备优势地位、限制竞争行为的违法  性已超出其合法性的情况下,应重点考虑受许人合法  权益的保护问题,以实现现代法治  的目标。具体而言,应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一)完善特许经营的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是限制特许方权利滥用的重要方法。在特许经营最为发达的美国,法律对此 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如在1979年由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制订的《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法 规》中,规定了特许方在特许权转让前10日必须向受许人提供一份特许转让统一通知( 简称U—FOC),详细说明特许人的有关情况,这些情况包括特许方公司及负责人的基本 情况、特许方诉讼史、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法律状态等,如有任何一项失实,特许 方最高可被处以每日1万美元的罚金,对主要责任人还可以进行刑事处罚。在特许经营 进入

我国的过程中,特许人利用受许人对特许人诚实信用的轻信和获利愿望的强烈,在 特许权转让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对被转让者进行欺诈,或是收取高额加盟费用,这 种状况的存在败坏特许经营的声誉,侵害了受许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法律应当借 鉴西方的做法,对信息披露做出严格规定,充分保障受许人得到有关特许权充分信息的 权利。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是有关特许者的资格和资质。包括:1.特许者是否具备独立的法人或其他合法经营 者的资格。2.特许者是否具有注册商标、商号、专利和独特的、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 或诀窍,并有一定期限的良好经营业绩。3.特许方是否具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4.特 许方是否具备向受许者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服务的能力。
  二是有关特许总部、特许权及其他受许人的充分信息。包括:1.特许方经营基本情况 。2.已有受许者的经营业绩。3.特许经营权费及各种费用的数额及收取方式。4.提供各 种物品或供应货物的条件和限制。
  三是有关组合知识产权的权利状态情况。包括:1.专利权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及剩余有 效时间。2.商业秘密有无泄露及泄露的可能。3.有关知识产权是否被诉侵权或者正在诉 别人侵权。4.有关知识产权有否经有关机构或部门进行评估并备案,评估价值是否与双 方合同商定价值基本相符。
  由于特许经营所披露的信息与双方权利义务承担密切相关,因此,特许经营合同的有 关内容必须与披露的信息相一致,如果不一致,除有证据证明这种不一致是经过双方充 分磋商同意或者情势变更必须改变的之外,原则上应以披露的信息为准。[3](P28)
  (二)立法明确列举被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
  作为一种特殊的经营方式,特许经营的发展对法治环境的依赖大于一般的经营方式。 然而,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法律对特许经营进行规范,已有的外经贸部《商业特许经 营管理办法(暂行)》等作为一种行政规章法律位阶低,权威性和稳定性不足,且对上述 有关限制竞争问题缺乏明确有效的规定。从特许经营发达国家的情况来看,发达国家在 发展特许经营的过程中都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一些国家还专门制订特许经营专 门法律。因此,我国应加快制订完善有关特许经营的法律法规,对专利使用、字号登记 、商誉维护、原

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法律研究(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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