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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现实主义与内幕交易规制


  美国规制内幕交易的理论主要体现为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在规制内幕交易行为时所采用的归责理论。这些归责理论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三大理论-古典特殊关系理论(Classical Special Relationship Theory)、信息泄漏理论(Tipper-Tippee Theory)和盗用理论(Misappropriation Theory)。同时,在给内幕交易性为定性时,可以将其纳入证券欺诈之中,也可以将其纳入财产权的保护之中。面对美国规制内幕交易的众多理论和令人眼花缭乱的判例,如果从法律理想主义出发,想从中发掘出某种贯彻始终的理论或原则,想用某种完美的理论体系来解释这些错综复杂的理论的话,那只能是一种幻想。不仅各种理论之间有着错综复杂的矛盾,就是每一理论内部,同样有很多无法解释清楚的问题。面对这些矛盾和问题,如果一定要给出一种解答的话,那就是法律现实主义,或者说,规制内幕交易的现实需要导致了各种不同理论的出台,同时也导致了各种理论之间的内在矛盾。这种理念可以总结为一句话:理论应该适应现实需要,而不是要求现实来适应理论。理论适应现实需要不仅仅体现在内幕交易规则的演变上,整个美国法律变迁的历史就是一个理论与制度适应现实需要的典型,美国法律史学家施瓦茨就曾指出:“美国法律史是努力按照意识到这个国家在各个发展时期的需要塑造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的历史。每当法律与社会需要之间的差距过大时,这种努力就达不到预期的目的。可是当法官、律师和立法者们制定出新的更适合那个时代变化了的条件的原则和理论时,这种差距最终总是被缩小了。”[5]

  古典特殊关系理论要求拥有内幕信息的内部人只有在和交易对方具有特殊关系的前提下,且其交易或泄漏信息的行为违反了其对交易对方承担的诚信义务或其它类似义务,才构成内幕交易。[6]这一归责理论中非常关键的一点就是诚信义务,但这种成心义务既不来自当时规制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则“第10节(b)”和《规则10b—5》也不来自州普通法,实际上来自最高法院的裁决。[7]也就是说这一诚信义务是最高法院“创造”的,是最高法院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为了更有效地规制内幕交易行为而创造出来的一种理论。将这一特例推演为一般的原则就是:当法律不能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时,具有立法权(如立法机关)或造法权(如普通法系国家的法院)的主体可以创造出某种规则或理论来适应现实的需要。这显然就是法律现实主义的一种理论表达。这一点从美国国会为适应现实需要而不断制定新的规制内幕交易的法律、SEC为适应现实需要而不断制定新的规则以及最高法院不断发展出新的归责理论都可以很明显的体现出法律现实主义的思维模式。

  信息泄漏理论是为了应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内部人本人不利用内幕信息来进行证券交易,而是将该信息泄漏给信息接受者,接受信息者再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而盗用理论则是为了应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另外一种更复杂的情况,即从事内幕交易者既不是传统内部人,也和公司之间不具有类似雇员之间的关系而不属于推定内部人,又不是泄漏信息中的接受信息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想规制他们的行为就只能采用盗用理论了。规制内幕交易现实的需要及其三种归责理论的不断演化都在展示一个真理:法律理论是为了解决现实中的问题的,是为了应对现实生活的需要的,而不是在固守某种永恒不变的抽象理念。

  现实主义法学的代表之一弗兰克认为,那些认为法可以是静止的或确定的观点是非理性的观点,是一种“基本法律神话”。从这种幻想中走出来是迈向法律现实主义的第一步。“人不是为法律而创造的,而法律却是由人并为了人才创造的。”[8]他还认为,法官的判断过程很少是从某个原则或前提开始的,相反的,它一般是从一个模糊地形成的结论开始的,即从这样一个结论出发,然后试图找到能够证明这一结论的前提。也就是说,法官的推理并不是从前提到结论,而是从结论到前提。如果真是这样的话,我们就很明显地看出,法官的推理过程是一个法律现实主义的方法,而不是一个法律理想主义的方法,虽然法官在写判决时使用的似乎是法律理想主义的方法,即从前提到结论。当法官的这一推理过程遇到障碍,也就是说,当他找不到某种十分合适的理论来解释其结论时,它就会努力从旧理论中“挖掘”某种新的东西,换句话说,就是歪曲旧的理论,当歪曲旧的理论也解释不了其结论时,他就有可能干脆抛开旧的理论,创造出一种新的理论。理解了法官推理的这一过程和特点,回过头来,再看那些似乎令人眼花缭乱的理论或判例就不会感到那么令人眩目了,也就不会去做试图用一种统一的理论或原则来解释这些判例的“无用功”了。

  三、我国内幕交易规制的本土化

  内幕交易规制中所体现出的法律现实主义对我国的启示就是,我国规制内幕交易的法律制度一定要适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或者说,一定要本土化。本土化是法学界在90年代初就提出的一个口号,它强调在借鉴和引进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的同时,一定要同本国的现实国情和本土资源相结合,也就是要对国外的制度进行一定的改造或必要的修改,以使其能适应我国的现实国情。

  证券交易在我国是一个完全从国外引进的崭新的东西,规制内幕交易的法律制度也是

完全从国外发达国家引进的,因此,其本土化的任务就显得更加紧迫和重要。从我国目前所建立的规制内幕交易的法律制度来看,在很大程度上我国已经进行了本土化的改革或尝试。比如我国在建立证券市场的同时就开始了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禁止,从而避免了走发达国家先有市场后形成规则所导致的弊端,这就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与国外证券市场发展历程的不同特点所导致的本土化改革。我国规制内幕交易的法律制度从部门规章上升到行政法规,最后上升到法律的立法方式也是一种本土化色彩很浓的方式。当然,与已经进行的本土化改革相比,尚需要进行的本土化改革的道路还更长,对此,国内已经有这方面的专著问世(郑顺炎:《证券内幕交易规制的本土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这是一个很好的迹象,当然,这还需要更多的学者予以关注,还需要相关的执法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不断重视。

  鉴于篇幅及其笔者实践经验的缺乏,这里不便提出内幕交易规制规则本土化的具体建议,但可以在某些问题上提出一些建设性的建议或一些思考供学界以及相关国家机关参考。

  首先是关于内幕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问题。由于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传统,执法和司法都要严格依法进行,因此,学界对于内幕交易构成要件研究得比较多。这里不想对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予以详细研究,只想提出一点想法,即内幕交易构成要件的研究不要搞得太死,而要留给执法和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为了应对内幕交易发展现实的需要,在必要的情况下执法机关特别是我国的证监会可以通过行政立法的方式适当突破法律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司法机关在特定的情况下,也可以适当对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予以必要的修正。当然,内幕交易规制规则的本土化将主要是立法机关的职责,但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也不应当在这一本土化的过程中无所事事,更不应当因法律规定得不完善而放纵内幕交易行为。

  其次是关于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问题。许多学者认为我国应尽快建立规制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制度,因为国外发达国家均有比较成熟和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9]我并不反对建立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制度,但我国迟迟没有建立这一制度或许是有特殊的国情作为合理化基础的,因此,我们不应该盲目地仅仅因为国外都有民事责任制度就匆忙得出我国也应该尽快建立民事责任制度的结论。或许,别的国家都应该有民事责任制度,但我国不应该有,或者是,就我国目前的国情来讲,暂时不应急于建立民事责任制度。因为目前建立民事责任制度的成本可能远远超过其所可能获得的收益。当然,这里都是一些设想,我没有进行实证调查和分析研究,不敢轻易下结论,但作这种提示,应该不是多余的。

  最后是关于加大证监会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查处力度的问题。提高内幕交易规制的执法水平、加大证监会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查处力度是不少学者一直呼吁的措施。这一建议无疑是必要的,但在提出这一口号时切不可过度。因为,证监会的执法资源是有限的,在特定时期内是一个定量,在某方面耗费的资源多了,可供其他方面使用的资源就少了。在增加证监会在规制内幕交易方面所使用的资源的时候,要进行两方面的分析:一是增加这些资源的成本与这些资源所可能带来的收益的比较,二是在证监会所需要增加资源的其他地方是否还有比用于规制内幕交易能产生更大收益的用处。如果增加资源的成本大于这些资源所可能带来的收益,那么增加这些资源就是不合适的,或者就目前来讲,是不合适的。如果证监会把这些资源用于其他的方面可以产生更大的收益,那么增加这些资源也是不合适的,或者就目前来说,是不合适的。当然,从法律经济学的基本理论上来讲,这里的分析是没有问题的,但由于实际估计其成本和收益是非常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因此,这里只是提出一个大体的思路和方法。但无论如何,无论是理论研究者还是实际执法机关在提出相关的理论建议或做出相关的决策的时候,心中应当想到这一点。否则就有可能在执法的成本明显大于执法收益的时候,仍然从某种抽象的公平、正义理念出发而做出违反成本效益对比关系的结论或决策。这实际上就是法律理想主义的一贯作法,这种做法在我国是非常普遍的,这也就是我国的许多法律制度之所以在现实中无法实施或实施成本过于巨大的一个重要原因。

  一

《法律现实主义与内幕交易规制(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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