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及其形式初探
集,从开始策划到诉讼结束,律师几乎全程包揽,甚至代垫案件受理费,投资者从签署全权委托代理协议至案件结束几乎不用操任何心。如果胜诉,只要从获得赔偿的金额中支付一定的代理费用,如果败诉,则可能会在代理协议中有免交代理费的条款。因此,投资者集团诉讼制度形成了对美国证券违法行为的一股强大的监督力量,该制度已成为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极其有效的法律制度。在我国,类似的亿安科技案由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发起,颇具美国的投资者集团诉讼,所不同的是,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规定了受害人必须进行权利登记,法院必须进行权利登记的公告(当人数不确定时),如果该案被受理并得到胜诉的判决,则判决效力只对那些进行了权利登记的受害人有效。这样的规定,使得诉讼标的相当有限,对违法者的惩戒作用大大削弱。而在美国,股价操纵案的违法者操纵股价的获利被视为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此外,在此基础上,还要对违法者处以巨额惩罚性赔偿,几乎可以令违法者倾家荡产。这些都是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所不能比拟的。
同样,在美国、日本等国家,人们运用和驾御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能力是相当强的。美国有些律师专门瞄准那些“有问题”的公司,收集公司经营者侵权的证据,然后,劝导某个股东以其名义发起股东代表诉讼。如果我国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就可以使那些允许大股东随意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董事、监事承担返还公司资产的民事责任;同样,那些因随意担保而使公司财产遭受损失的部分也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而令担保决策者承担赔偿的责任;还有诸如公司被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的损失,也是因为公司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所致,公司财产的损失应有违法违规的经营者承担。
不仅如此,股东代表诉讼有时还可以与投资者集团诉讼同时进行,由于诉因是两个,因而是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讼。在多数情况下,投资者集团诉讼将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而富有喜剧性的是,投资者集团诉讼的原告(投资者),也可能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但前者是基于自益权产生的诉讼,而后者则是基于共益权产生的诉讼。例如,《证券法》第63条规定了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人员对侵犯投资者权益的行为与公司(发行人和承销商)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和承销商是承担民事赔偿的第一责任人,董事等责任人员虽也是被告,但若投资者胜诉,其原告胜诉部分的利益往往是通过公司而非董事等责任人员实现的,因此,董事等责任人员实际上变成了陪衬而已。然而,作为虚拟侵权主体的“公司”,其侵权行为并非由公司所为、而是由董事等责任人员实施的,因此,对于公司向投资者支付赔偿的部分,公司股东就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向负有侵权责任的公司经营者和监督者进行追偿。如果没有这种追偿制度,将使“投资者”和“股东”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竟合,限于自己告自己的尴尬境地。为了避免这种尴尬,有效的办法是,当投资者通过集团诉讼或个人诉讼获得胜诉赔偿后,如果损失是通过上市公司向投资者赔偿的,则公司有权利向负有责任的董、监事追偿,如果公司拒绝或怠于追偿,则符合一定条件的公司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对公司(实质为全体股东)所受的损失向侵权行为人进行追偿,追回由公司“代付”的损失。
只有将投资者集团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相结合,才能从源头堵截证券市场的侵权行为、违法行为,并使上市公司遭受的财产损失最小化,也才能理顺上市公司和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如因操纵市场、虚假信息披露致投资者权益受损的亿安科技案、银广夏案中,若上市公司被提起投资者集团诉讼而被法院判令承担赔偿损失的、或上市公司因违法犯罪而承担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的,则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还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将公司被判赔偿或被判罚款/金而支付的款项向负有责任的经营者进行追偿。
(四)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的其他诉讼形式
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的其他诉讼形式还有投资者个人诉讼、投资者社会团体诉讼和政府诉讼三种。
投资者个人诉讼,是指某一投资者基于公司所有者的身份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直接以本人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投资者个人诉讼是一种基于自益权的诉讼。同投资者集团诉讼一样,投资者个人诉讼也是一种直接诉讼,它和投资者集团诉讼的区别仅在于,作为原告的投资者是少数人还是人数众多。
投资者社会团体诉讼,是指以投资者社会团体的名义,代表证券市场中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受侵害的投资者整体利益提起的诉讼,尤如消费者权益保障协会可以代表全体或特定的消费者提起诉讼一样。而作为代表投资者权益的社会团体,可以是投资者权益保障协会,也可以是投资者权益保障基金等来参与诉讼。应当说,投资者社会团体诉讼是一种有待建立的诉讼制度,它是一种基于共益权的诉讼,它参与直接诉讼或股东代表诉讼,必须持股或者经法律许可受托豁免持股。
政府诉讼,是指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发现存在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后,以
二、投资者集团诉讼制度
投资者集团诉讼,是指证券市场投资者当其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上,被称为代表人诉讼或共同诉讼。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上,其对应于派生诉讼,是一种基于自益权而产生的直接诉讼。
(一)投资者集团诉讼制度现状及建立的必要性
在我国,尚未看到那个法院真正启动过集团诉讼制度,即便是个别法院曾运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受理过一些案件,但也都是要求在诉前就将人数确定下来,因而也未发布过权利登记公告。例如,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受理过有几十个股民诉昆明某证券营业部柜台交易基金欺诈索赔案[1],在该案中,法院是事先确认原告人数的,事实上,受害人人数何至几十个,并且在其他城市也有大量相同的受害人。
长期以来,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的司法实践一直处于保守状态,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出于某种考虑,法院往往将集团诉讼分拆成个案受理和审理。实际上,集团诉讼制度正是出于社会稳定的考虑,将众多纠纷一次性纳入法制轨道予以解决,避免了重复诉讼以及可能出现的相互矛盾的判决,也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
由于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纠纷具有所涉及受害人的广泛性以及受害人地域分布的分散性特征,此类纠纷应该也只能以集团诉讼的方式受理和审理,这不仅有利于确定管辖法院,有利于法院发布公告、权利人登记、诉讼代表人的推举和对案件的审理,也有利于判决和执行上的一致性,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对于诉讼参与人各方而言,还节约了诉讼成本。
(二)证券市场投资者集团诉讼的基本特征
第一,原告投资者主体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例如,亿安科技案、银广夏案拟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投资者可能有成千上万(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如果受损害的投资者的人数能够确定,则受诉法院可以省略公告、登记等审理前的前置程序,由投资者经推选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即可启动诉讼程序;反之,如果投资者人数无法确定,则法院在受理后,须向未起诉的投资者发出公告,并进行投资者诉讼主体资格及权利登记;没有参加登记的,必须在诉讼期间内提出诉讼,方可适用判决。这里的原告投资者(俗称股民),不同于《公司法》上“股东”的概念,它可能已不再持有某一上市公司的股票,也可能继续持有;但一定是在某一特殊阶段曾经持有并遭受不法侵害的投资者。另外,律师可以直接以公告方式公开征集作为不特定投资者的委托人而参与到诉讼中。
第二,被告主体的特定性。通常是上市公司(发行人),但根据《证券法》第63条、第161条的规定,被诉对象还可以包括证券承销商及上市公司、承销商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人员、相关中介机构及公司外部人员及机构、危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等。
第三,受诉法院的选择性。除了被告所在地外,侵权之诉的受诉法院还可以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对被告而言)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对原告而言)。这样,在亿安科技案中,如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则可以由股价操纵行为地(庄家分散在众多地区的营业部开户地),也可以由投资者损害结果发生的营业部开户地,还可以是被告住所地。这样,该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将涉及深圳、广州、北京、上海等众多地域。在银广夏案中,可以是作假行为地,不实信息发布地、传播地,也可以是投资者损害结果发生的营业部开户地,还可以是被告的住所地。同样,从地域管辖的角度,该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将涉及银川、天津、北京、上海等众多地域的法院。如果不考虑级别管辖,那么,连基层法院也可以受理,根据媒体报道,银广夏作假案首先就是由无锡市某基层法院受理的。根据法律对于管辖的规定,对原告而言,其可以选择上述所在地域之一的任何一个法院提起诉讼。为了避免出现同类诉讼案件遍地开花、以及可能出现的判决不一的混乱局面,最高人民法院应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证券市场投资者集团诉讼采取选择管辖和指定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即就某一个案而言,考虑到这类诉讼案件主体的广泛性和审理的专业性,上级法院或最高法院可以在众多有管辖权的法院中指定有条件和有经验的中院以上(包括中院)的法院受理。
第四,判决效力的扩张性。根据现行《民诉法》的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及其形式初探(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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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在美国、日本等国家,人们运用和驾御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能力是相当强的。美国有些律师专门瞄准那些“有问题”的公司,收集公司经营者侵权的证据,然后,劝导某个股东以其名义发起股东代表诉讼。如果我国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就可以使那些允许大股东随意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董事、监事承担返还公司资产的民事责任;同样,那些因随意担保而使公司财产遭受损失的部分也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而令担保决策者承担赔偿的责任;还有诸如公司被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的损失,也是因为公司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所致,公司财产的损失应有违法违规的经营者承担。
不仅如此,股东代表诉讼有时还可以与投资者集团诉讼同时进行,由于诉因是两个,因而是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讼。在多数情况下,投资者集团诉讼将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而富有喜剧性的是,投资者集团诉讼的原告(投资者),也可能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但前者是基于自益权产生的诉讼,而后者则是基于共益权产生的诉讼。例如,《证券法》第63条规定了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人员对侵犯投资者权益的行为与公司(发行人和承销商)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和承销商是承担民事赔偿的第一责任人,董事等责任人员虽也是被告,但若投资者胜诉,其原告胜诉部分的利益往往是通过公司而非董事等责任人员实现的,因此,董事等责任人员实际上变成了陪衬而已。然而,作为虚拟侵权主体的“公司”,其侵权行为并非由公司所为、而是由董事等责任人员实施的,因此,对于公司向投资者支付赔偿的部分,公司股东就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向负有侵权责任的公司经营者和监督者进行追偿。如果没有这种追偿制度,将使“投资者”和“股东”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竟合,限于自己告自己的尴尬境地。为了避免这种尴尬,有效的办法是,当投资者通过集团诉讼或个人诉讼获得胜诉赔偿后,如果损失是通过上市公司向投资者赔偿的,则公司有权利向负有责任的董、监事追偿,如果公司拒绝或怠于追偿,则符合一定条件的公司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对公司(实质为全体股东)所受的损失向侵权行为人进行追偿,追回由公司“代付”的损失。
只有将投资者集团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相结合,才能从源头堵截证券市场的侵权行为、违法行为,并使上市公司遭受的财产损失最小化,也才能理顺上市公司和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如因操纵市场、虚假信息披露致投资者权益受损的亿安科技案、银广夏案中,若上市公司被提起投资者集团诉讼而被法院判令承担赔偿损失的、或上市公司因违法犯罪而承担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的,则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还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将公司被判赔偿或被判罚款/金而支付的款项向负有责任的经营者进行追偿。
(四)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的其他诉讼形式
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的其他诉讼形式还有投资者个人诉讼、投资者社会团体诉讼和政府诉讼三种。
投资者个人诉讼,是指某一投资者基于公司所有者的身份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直接以本人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投资者个人诉讼是一种基于自益权的诉讼。同投资者集团诉讼一样,投资者个人诉讼也是一种直接诉讼,它和投资者集团诉讼的区别仅在于,作为原告的投资者是少数人还是人数众多。
投资者社会团体诉讼,是指以投资者社会团体的名义,代表证券市场中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受侵害的投资者整体利益提起的诉讼,尤如消费者权益保障协会可以代表全体或特定的消费者提起诉讼一样。而作为代表投资者权益的社会团体,可以是投资者权益保障协会,也可以是投资者权益保障基金等来参与诉讼。应当说,投资者社会团体诉讼是一种有待建立的诉讼制度,它是一种基于共益权的诉讼,它参与直接诉讼或股东代表诉讼,必须持股或者经法律许可受托豁免持股。
政府诉讼,是指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发现存在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后,以
政府部门的身份代表中小投资者/股东提起诉讼,尤如美国商务部代表烟民起诉几家大烟草公司一样,在我国,这个部门可以是国家经贸委或法律规定的其他部委。应当说,政府诉讼也是一种有待建立的诉讼制度,也是一种基于共益权的诉讼。它参与直接诉讼或股东代表诉讼,必须持股或者经法律许可受托豁免持股。
二、投资者集团诉讼制度
投资者集团诉讼,是指证券市场投资者当其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上,被称为代表人诉讼或共同诉讼。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上,其对应于派生诉讼,是一种基于自益权而产生的直接诉讼。
(一)投资者集团诉讼制度现状及建立的必要性
在我国,尚未看到那个法院真正启动过集团诉讼制度,即便是个别法院曾运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受理过一些案件,但也都是要求在诉前就将人数确定下来,因而也未发布过权利登记公告。例如,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受理过有几十个股民诉昆明某证券营业部柜台交易基金欺诈索赔案[1],在该案中,法院是事先确认原告人数的,事实上,受害人人数何至几十个,并且在其他城市也有大量相同的受害人。
长期以来,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的司法实践一直处于保守状态,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出于某种考虑,法院往往将集团诉讼分拆成个案受理和审理。实际上,集团诉讼制度正是出于社会稳定的考虑,将众多纠纷一次性纳入法制轨道予以解决,避免了重复诉讼以及可能出现的相互矛盾的判决,也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
由于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纠纷具有所涉及受害人的广泛性以及受害人地域分布的分散性特征,此类纠纷应该也只能以集团诉讼的方式受理和审理,这不仅有利于确定管辖法院,有利于法院发布公告、权利人登记、诉讼代表人的推举和对案件的审理,也有利于判决和执行上的一致性,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对于诉讼参与人各方而言,还节约了诉讼成本。
(二)证券市场投资者集团诉讼的基本特征
第一,原告投资者主体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例如,亿安科技案、银广夏案拟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投资者可能有成千上万(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如果受损害的投资者的人数能够确定,则受诉法院可以省略公告、登记等审理前的前置程序,由投资者经推选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即可启动诉讼程序;反之,如果投资者人数无法确定,则法院在受理后,须向未起诉的投资者发出公告,并进行投资者诉讼主体资格及权利登记;没有参加登记的,必须在诉讼期间内提出诉讼,方可适用判决。这里的原告投资者(俗称股民),不同于《公司法》上“股东”的概念,它可能已不再持有某一上市公司的股票,也可能继续持有;但一定是在某一特殊阶段曾经持有并遭受不法侵害的投资者。另外,律师可以直接以公告方式公开征集作为不特定投资者的委托人而参与到诉讼中。
第二,被告主体的特定性。通常是上市公司(发行人),但根据《证券法》第63条、第161条的规定,被诉对象还可以包括证券承销商及上市公司、承销商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人员、相关中介机构及公司外部人员及机构、危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等。
第三,受诉法院的选择性。除了被告所在地外,侵权之诉的受诉法院还可以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对被告而言)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对原告而言)。这样,在亿安科技案中,如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则可以由股价操纵行为地(庄家分散在众多地区的营业部开户地),也可以由投资者损害结果发生的营业部开户地,还可以是被告住所地。这样,该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将涉及深圳、广州、北京、上海等众多地域。在银广夏案中,可以是作假行为地,不实信息发布地、传播地,也可以是投资者损害结果发生的营业部开户地,还可以是被告的住所地。同样,从地域管辖的角度,该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将涉及银川、天津、北京、上海等众多地域的法院。如果不考虑级别管辖,那么,连基层法院也可以受理,根据媒体报道,银广夏作假案首先就是由无锡市某基层法院受理的。根据法律对于管辖的规定,对原告而言,其可以选择上述所在地域之一的任何一个法院提起诉讼。为了避免出现同类诉讼案件遍地开花、以及可能出现的判决不一的混乱局面,最高人民法院应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证券市场投资者集团诉讼采取选择管辖和指定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即就某一个案而言,考虑到这类诉讼案件主体的广泛性和审理的专业性,上级法院或最高法院可以在众多有管辖权的法院中指定有条件和有经验的中院以上(包括中院)的法院受理。
第四,判决效力的扩张性。根据现行《民诉法》的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及其形式初探(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