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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及其形式初探


规定,代表人诉讼的判决并无扩张效力,也就是说,法院已经作出的受害人胜诉的判决,对没有参加登记的受害人无当然适用的效力,这些未参加权利登记的受害人必须在诉讼时效内,另行起诉,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则以裁定方式裁定适用已作出的裁判。由于立法当初无法预见我国证券市场日新月异的发展和变化,这一规定的局限性已无法适应随着时代的进步而产生的新型案例,我们主张应赋予判决适用的扩张效力,使现行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得以完善而成为国际通行的集团诉讼制度。

  第五,案件审理的复杂性。如上所述,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除诉讼程序适用上存在难点和容易造成混乱外,在实体法的把握上更是如此。《民法通则》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有侵权的事实、主观有过错、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关系。原告必须围绕这四点主张自己的请求。但是,如果将此类诉讼也界定为一般侵权案件,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话,投资者原告将是很难获得胜诉的。我们认为,证券市场侵权行为应定性为特殊侵权行为,适用特殊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众所周知,由于证券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使投资者在收集证据方面处于弱势地位,故不应遵循一般意义上的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因果关系的证明和举证责任的分担上,实行因果关系推定论,即投资者的损失可以推定为由被告的行为所造成,即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但赋予被告以免责抗辩权。虽然如此,投资者还是必须根据近因原则明确向法院声明损害后果与其他可能的原因无关而只可能和被告侵权行为有关,侵权者若反证证明被侵权者的损害的全部或部分不是侵权者的行为造成的或已过诉讼时效的话,其免责抗辩成立而可不承担侵权责任。[2]

  同时,在集团诉讼中,还应建立推定信赖原则,并从宽解释集团诉讼中的每个成员之间存在共同利益,即在公司发布虚假陈述后,买卖该公司股票的原告有权被推定其在作出投资决定时,其已信赖市场价格的公正性,除非被告能够证明相反情形, 而每个原告无须证明其均基于对被告虚假陈述的信赖而作出投资决定的事实与理由是完全相同的,否则,由于原告之间的情况千差万别,被告很容易找到不一致的地方而提出抗辩,导致被告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3]

  由于证券市场侵权案件无法象普通侵权案一一去对应侵权人的获利与受害者的损失之间的关系,对此,可以参考美国法规定的损失界定规则:其一,从原告的实际损失规则,即被告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这意味着被告的赔偿额可能高于违法所得额,赔偿具有惩罚性。其二,从被告的交易获利

规则,即被告只以其在证券交易中所获取的非法利益为限赔偿原告的损失,而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人员、关联企业及其他人的行为对公司造成了损害,而可以行使诉权的公司又怠于起诉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有权向法院起诉,追究该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对应于直接诉讼,是基于股东共益权而产生的派生诉讼。其目的是为了公司或全体股东的利益,但间接也维护了股东自身的利益。

  在国外,股东代表诉讼一开始只是针对公司董事的侵权行为,后来适用范围逐步扩大到监事、经理人员和外部其他人(包括法人),有些国家的立法甚至规定可以允许母公司的股东代表子公司、孙公司提起诉讼。在美国,与公司自身有权提起的诉讼范围相同,凡是大股东、董事、监事、经理、雇员和第三人对于公司不正当的、不法的行为的禁止、撤销和恢复均属此列,例如公司与大股东、关联方进行的侵犯公司利益的产权变更,交易、占有、使用、处分、控制财产,担保,出租,出借等均有可能被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性质、机能及意义

  股东代表诉讼的性质具有代位诉讼和代表诉讼的两面性特征。一方面,该股东以公司代表机构的立场代替公司起诉,类似于民法中的债权人代位诉讼;另一方面,该股东提起诉讼又是为了全体股东的利益,类似于集团诉讼的诉讼代表人。

  股东代表诉讼的机能可以概括为两个:损害赔偿机能和违法行为抑止机能。所谓损害赔偿机能,是指董事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使公司遭受的损失,应由其自己向公司承担补偿和赔偿,是公司损害的回复机能。所谓违法行为抑止机能,是指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令董事有所畏惧,而不致实施使公司受损的违法行为,是抑止董事违法执行职务、确保公司健康经营的机能。

  股东代表诉讼的意义和最终目的,不仅仅在于使公司的损害能够得到补偿或赔偿,更重要的是鞭策和警告公司的经营者,使之不致在将来实施同样的加害行为。换句话说,违法行为抑止机能的发挥,才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根本目的和意义所在。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现状

  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散见于一些规范性文件中。在《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中,曾有过类似于股东代表诉讼的、以监督和追究董事责任为宗旨的规定。例如,《暂行规定》第92条(六)规定,监事会有权“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与公司的利益有抵触时,代表公司与董事和经理交涉,或者对董事和经理提起诉讼。”《规范意见》第65条(六)规定,监事会“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或对董事起诉。”而现行《公司法》第126条(三)则规定,监事可以在“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以上可以看作是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雏型。

  应该说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尚未在我国立法中得到正式确立,它既没有象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那样规定于诉讼法中,也没有象日本《商法》那样规定于实体法中[4].虽然《公司法》第63条、118条,《证券法》第42条等规定了公司经营者对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请求权时,公司股东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行使诉权以及如何起诉。而现实中,董事会或董事长代表了公司,人们无法期望他们会将自己安排在被告席上,因而,也就使公司的权利未能得到司法上的最终救济,这些规定,长期以来也只是起了装饰门面的作用。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特征

  1.程序法上的特征

  第一,诉讼当事人的特定性。(1)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只能是持有某公司股份的股东,并且是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这些条件包括:在起诉时必须具有股东资格,而且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也具有股东资格;对不法行为没有表示过支持或认可,且竭尽内部救济的股东。在持股比例或持股数量上,各国也不尽相同。日本《商法》经1993年的修改后,已取消了持股数量的规定,即持有一股[5]的股东也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在持股时间上仍规定须持续6个月持有某公司的股份[6].美国联邦法和较多的州在持股时间上[7]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行为时所有”原则(也称“股东同时存在原则”),但在持股数量方面多数不作规定。(2)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是董事、监事、其他公司经营管理者等。公司不能作为原告,可是它在代表诉讼中又是真正的原告,法院有利于原告的判决,直接受益人是公司。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相当于证人。

  第二,管辖法院的专属性。同投资者集团诉讼一样,按照《民诉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此类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若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则可能发生类似投资者集团诉讼那样,众多法院均有权受理。但此类案件也有其不同于投资者集团诉讼的方面,例如它至少不存在侵权损失结果地的广泛性,也就是说,被告所在地就是公司侵权损失结果地。鉴于被告所在地与侵权损害结果地的一致性,应规定此种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第三,判决承受主体和判决效力的唯一性。公司而非股东是股东代表诉讼裁判结果的直接承受主体。但也有例外,例如,被告是该上市公司控股的多数股东、大部分股东参与违法行为或是无资格起诉的股东、原公司因合并而消灭等。另一方面,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未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公司及社会具有既判效力,判决生效后,不得对同一事项再行起诉,新提起的诉讼案件的事由相同于已判决的诉讼案件,应当算作同一诉讼直接加以处理。

  第四,诉讼标的的巨大性。股东代表诉讼的标的一般较大,因此在诉讼费用的计算上有其特殊性,应考虑原告提起诉讼并非首先为自身直接利益的共益权性质。例如日本《商法》在1993年的修改中,将代表诉讼直接界定为非财产之诉(《商法》267条4项)。为配合《商法》的此项修改,日本的《关于民事诉讼费用等的法律》第4条第2项,将股东代表诉讼的标的金额统一视为95万日元,以此为基准计算原告诉讼费为8200日元,实际上是将该类案件划定为非财产案件。

  第五,诉讼赔偿的特别性。这样设计的目的在于在保护投资者权益和防止不良诉讼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对诉讼的受损方提供一定的物质补偿。具体地说,当原告胜诉时,被告应当对公司作出赔偿,但同时,原告也能根据其付出而获得相应的赔偿或补偿,例如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公司应直接在所获赔偿金额中对原告进行补偿。这样做是因为公司获得的赔偿虽可使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股东均获益,但这种利益是均摊的,出于公平的考虑,有必要对原告花费的精力和必要费用加以赔偿或补偿。当原告败诉时,被告可以请求原告股东赔偿,被告请求赔偿的条件是原告起诉的事实显属虚构或存在起诉的恶意,赔偿的费用来自于诉讼担保的费用,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及其形式初探(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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