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白领犯罪传统观念的挑战/玛丽亚·S法律论文网
该法包括几个重要的条款:(1)公民个人有权向美国司法部长艰巨某人违反银行法律,如被检举人因此受到刑事定罪,检举人可得到5000到10万美元的奖励;(2)私人律师可以由司法部长聘请在胜诉后付给酬金的基础上代表美国提起诉讼;(3)“金融犯罪中心条例”规定对私人罚金数额为1000万美元,对组织为2000万美元,对于个人金融犯罪在24个月间数额超过500万美元的,还要对犯罪人处以十年到终身监禁。
邮件和电讯欺诈条例
这项联邦条例使利用邮件或者任何州际电讯网络实现诈骗阴谋的行为为非法,检察官可以在有犯罪行为的任何情况下援引这些规定,即使是只和邮件和电讯沾上一点边。在这样一个案件中适用了这两部法律:一位《华尔街日报》的记者从事在文章发表前将内容告知许多人的阴谋。这项法律也适用于类似的商业买卖中的欺诈行为的诉讼中。在商品欺诈中,被告提前交易这种特殊行为没有受到任何现行刑事法规的禁止,但是被告在实现法院认为是欺诈的阴谋时已经广泛地使用了电讯和邮件,因而根据邮件和电讯欺诈条例被告被认为是犯罪。
内幕交易法
传统上制裁内幕交易的方法是没收赃物和罚金最高为一万美元。国会决定加重刑罚以防止这一非法行为,并于1984年通过了《内幕交易制裁法》。在美国最高法院1983年对美国诉希亚瑞拉案件和1983年美国诉德克斯案件的判决后,首要的问题是解决什么样的人为“内幕人”,以便运用内幕交易制裁措施。国会因此着手规定一个定义,并且增加了对内幕人的刑罚。对于内幕人的定义,国会从未达成一致,但是对于在内幕交易领域内的犯罪行为的认识日增,都是一致的,而且民事和刑事的制裁都在增加。这个法案的实施,反映了国会扩大制裁内幕交易的范围的意图,除了增加民事制裁金额(增加三倍损害赔偿金而不是简单地交出赃物);刑事制裁的最高罚金额从一万美元增加到十万美元。
当美国最高法院对华尔街日报案和美国诉卡本特案尚未判决时,法官们面临的又一问题是谁能被认为是处在内幕交易法禁止的范围之内,国会在此解决内幕交易的定义问题,作为议案提出了下列建议:通过内幕交易禁止法,重点在于对内幕交易行为和内幕认的认定上。结果,国会为通过所建议的内幕加以禁止法,取而代之的是1988年的《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
同1990年的《犯罪控制法》一样,《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规定了一系列禁止条款,比如提供了内幕交易信息并且是内幕人定罪的,给予提供信息人以奖励。法案提高了刑罚,最高监禁刑从5年提高到10年;对个人的罚金数额从十万美元提高到一百万美元,对法人商业实体的最高罚金数额从五十万美元提高到二百五十万美元。
1989《金融机构改革、回复和执行法》
在这个法案之前,对于违反金融机构有关刑事条款的行为的最高刑是五千美元罚金和/或五年以下监禁。这个法案大大加重了刑罚。国会显然相希这样的刑罚会起到抑制作用。罚金的最高数额增加到了200倍,即一百万美元,监禁的最高刑期增加到20年。所以,白领犯罪人在从事与银行、储蓄和贷款有关的银行贿赂、滥用和侵占等犯罪行为时,冒着很大的风险。
涉外腐败行为法
《涉外腐败行为法》是一部规定有关贿赂的主要法律,其中的反贿赂条款规定了任何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的公司或者国内商行提供、给予外国官员、政党或者其候选人以报酬和礼物以达到影响某一项行为或者决定的目的以此获得或者保持商业交易的行为为非法。
“水门事件”时代产生了国际间以回扣、礼物和政治性捐款为形式的贿赂。1973年,水门事件特别检察官要求曾为尼克松竞选的官员们交出各公司捐款人的名单。大笔的国内外捐款是在隐蔽状态下进行的,近4000家美国公司给予外国官员的好处费约三亿美元。比如,洛克希德公司为了保证能得到飞机制造合同,捐赠给外国政客二千二百万美元;海湾石油公司为保护其石油利益,曾秘密地贿赂外国政客四百万美元。在许多情况下,公司做假帐而使得贿赂顺利进行并掩盖起来。
显然,没有制裁在外国贿赂官员的联邦法律(虽然在美国领域内是禁止的),国会因此通过了《涉外腐败行为法》,其中规定贿赂外国官员为犯罪,并要求建立合理的内部会计管理系统和记录保管制度。1988年该法案的修正案改用了“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承担刑事责任的条款,目的是将刑事责任只限制在那些“明知故犯”的案件内,将对公司的罚金增加到二百万美元,对个人的罚金数额增加到了十万美元,增设了对代表公司的行政官员、经理或者股东判处五年以下监禁的可能性。
综合控制法(联邦裁判准则)
国会于1954年成功地通过《综合控制法》,1990年进行了修正,为已经确定犯有联邦级罪行的判决确立了指导原则。人们认为那些企图犯罪的人如果知道行为会受到明确的强制性的判决,可能会放弃实施犯罪行为。美国判决委员会(1984年由国会建立的司法分支机构中的一个独立机构)承担了“通过颁布规定对被判处犯有联邦级罪行的人适当判决的细则以保证公平的判决结果。”阐述了对每一类被定罪者的适当判决,并且如果出现了特别的非典型案件,可以允许法官不遵从指导原则。
重要司法对策
德拉克波斯海姆蓝博集团案
该集团成立已经152年,拥有5,300名雇员,资产36亿美元,雇用了“虚假证券大王”迈克尔·米尔肯,因为它为恶意接管提供虚假证券而改变了国家几乎十年的经济史。丹尼斯·莱文事宜为德雷克塞尔投资银行家,通过使套汇者伊万·波耶斯基卷入大规模的内幕交易计划中,而使公司开始衰落。作为回报,波耶斯基使德雷克塞尔和米尔肯受到牵连。公司的致命错误在于它卷入了欺诈性的股票业务中,声称它强迫公司进行无用的接管,而且米尔肯把内幕信息泄露给了一个商业网点而操纵了该公司的股票。检察官威胁要对德雷克塞尔·伯纳姆提起敲诈勒索的指控,允许政府冻结公司二十亿美元的资产。因为了解了政府对待普林斯顿/纽波特的策略,加之公司在1988年12月以及前几个月的崩溃,德雷克塞尔·伯纳姆放弃辩护,并承认犯有六项重罪,以6.5亿美元的债务清偿,支付诉讼费用一亿美元,德雷克塞尔·伯纳姆也同意解雇米尔肯,关闭他的办公室,不付给他任何补偿,并禁止任何雇员或者顾客与米尔肯交涉。
麦克尔·米尔肯
他于1970年加入德雷克集团,薪金二十五万美元;到1978年,他因虚假证券而成名,并成了公司主要的利润创造者。因为米尔肯是德雷克塞尔虚假证券部的头目
1989年3月29日,对米尔肯进行了98项罪名的指控,指控他犯有内幕交易、非法证券交易、市场操纵和几项其他涉及证券的罪名。起诉中的指控包括:(1)涉及伊万·波耶斯基的内幕交易;(2)与普林斯顿/纽波特合伙人的交易;米尔肯通过假冒证券交易帮助有限合伙人从事税务欺诈,德雷克塞尔利用这一有限合伙人非法地操纵了C.O.M.B.公司的证券价格;(3)在劳利马公司和维阿克姆的证券中进行内幕交易。
因为适用了反对敲诈和腐败的法律,政府迫使米尔肯面临被没收18.5亿美元财产的可能,投资者的律师们认为,他被指控的行为可能已经使他至少获利2000万美元,使他的兄弟获利14万美元,对他的指控悬而未决达三年之久,但于1990年4月米尔肯承认他犯有98项罪名中的六项,并同意接受创记录的2亿美元的罚金和刑罚,设立4亿美元的基金补偿因他的犯罪而受害的投资者。
1990年11月,一位地区法院法官以六项重罪罪名判处他十年监禁,法官金巴·M·伍德将此改判为三年监禁和七年缓刑。
刑罚之外的补充方法
因为白领犯罪具有独特性,国会应着眼于抑制犯罪而不适用严厉的刑罚制裁,法律必需规定商业企业的经理、行政负责人和其他主管人员有义务负责阻止在其企业范围内从是直接的非法直接的行为。某种程度上,这在《涉外腐败行为法》中已经有所规定,但却鲜为商人们所知,因为他被说成是对在国外经营的美国公司有反竞争作用,这给法律的其他方面笼罩了一层阴影,结果导致在刑事司法 《对白领犯罪传统观念的挑战/玛丽亚·S法律论文网(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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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件和电讯欺诈条例
这项联邦条例使利用邮件或者任何州际电讯网络实现诈骗阴谋的行为为非法,检察官可以在有犯罪行为的任何情况下援引这些规定,即使是只和邮件和电讯沾上一点边。在这样一个案件中适用了这两部法律:一位《华尔街日报》的记者从事在文章发表前将内容告知许多人的阴谋。这项法律也适用于类似的商业买卖中的欺诈行为的诉讼中。在商品欺诈中,被告提前交易这种特殊行为没有受到任何现行刑事法规的禁止,但是被告在实现法院认为是欺诈的阴谋时已经广泛地使用了电讯和邮件,因而根据邮件和电讯欺诈条例被告被认为是犯罪。
内幕交易法
传统上制裁内幕交易的方法是没收赃物和罚金最高为一万美元。国会决定加重刑罚以防止这一非法行为,并于1984年通过了《内幕交易制裁法》。在美国最高法院1983年对美国诉希亚瑞拉案件和1983年美国诉德克斯案件的判决后,首要的问题是解决什么样的人为“内幕人”,以便运用内幕交易制裁措施。国会因此着手规定一个定义,并且增加了对内幕人的刑罚。对于内幕人的定义,国会从未达成一致,但是对于在内幕交易领域内的犯罪行为的认识日增,都是一致的,而且民事和刑事的制裁都在增加。这个法案的实施,反映了国会扩大制裁内幕交易的范围的意图,除了增加民事制裁金额(增加三倍损害赔偿金而不是简单地交出赃物);刑事制裁的最高罚金额从一万美元增加到十万美元。
当美国最高法院对华尔街日报案和美国诉卡本特案尚未判决时,法官们面临的又一问题是谁能被认为是处在内幕交易法禁止的范围之内,国会在此解决内幕交易的定义问题,作为议案提出了下列建议:通过内幕交易禁止法,重点在于对内幕交易行为和内幕认的认定上。结果,国会为通过所建议的内幕加以禁止法,取而代之的是1988年的《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
同1990年的《犯罪控制法》一样,《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规定了一系列禁止条款,比如提供了内幕交易信息并且是内幕人定罪的,给予提供信息人以奖励。法案提高了刑罚,最高监禁刑从5年提高到10年;对个人的罚金数额从十万美元提高到一百万美元,对法人商业实体的最高罚金数额从五十万美元提高到二百五十万美元。
1989《金融机构改革、回复和执行法》
在这个法案之前,对于违反金融机构有关刑事条款的行为的最高刑是五千美元罚金和/或五年以下监禁。这个法案大大加重了刑罚。国会显然相希这样的刑罚会起到抑制作用。罚金的最高数额增加到了200倍,即一百万美元,监禁的最高刑期增加到20年。所以,白领犯罪人在从事与银行、储蓄和贷款有关的银行贿赂、滥用和侵占等犯罪行为时,冒着很大的风险。
涉外腐败行为法
《涉外腐败行为法》是一部规定有关贿赂的主要法律,其中的反贿赂条款规定了任何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的公司或者国内商行提供、给予外国官员、政党或者其候选人以报酬和礼物以达到影响某一项行为或者决定的目的以此获得或者保持商业交易的行为为非法。
“水门事件”时代产生了国际间以回扣、礼物和政治性捐款为形式的贿赂。1973年,水门事件特别检察官要求曾为尼克松竞选的官员们交出各公司捐款人的名单。大笔的国内外捐款是在隐蔽状态下进行的,近4000家美国公司给予外国官员的好处费约三亿美元。比如,洛克希德公司为了保证能得到飞机制造合同,捐赠给外国政客二千二百万美元;海湾石油公司为保护其石油利益,曾秘密地贿赂外国政客四百万美元。在许多情况下,公司做假帐而使得贿赂顺利进行并掩盖起来。
显然,没有制裁在外国贿赂官员的联邦法律(虽然在美国领域内是禁止的),国会因此通过了《涉外腐败行为法》,其中规定贿赂外国官员为犯罪,并要求建立合理的内部会计管理系统和记录保管制度。1988年该法案的修正案改用了“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承担刑事责任的条款,目的是将刑事责任只限制在那些“明知故犯”的案件内,将对公司的罚金增加到二百万美元,对个人的罚金数额增加到了十万美元,增设了对代表公司的行政官员、经理或者股东判处五年以下监禁的可能性。
综合控制法(联邦裁判准则)
国会于1954年成功地通过《综合控制法》,1990年进行了修正,为已经确定犯有联邦级罪行的判决确立了指导原则。人们认为那些企图犯罪的人如果知道行为会受到明确的强制性的判决,可能会放弃实施犯罪行为。美国判决委员会(1984年由国会建立的司法分支机构中的一个独立机构)承担了“通过颁布规定对被判处犯有联邦级罪行的人适当判决的细则以保证公平的判决结果。”阐述了对每一类被定罪者的适当判决,并且如果出现了特别的非典型案件,可以允许法官不遵从指导原则。
重要司法对策
德拉克波斯海姆蓝博集团案
该集团成立已经152年,拥有5,300名雇员,资产36亿美元,雇用了“虚假证券大王”迈克尔·米尔肯,因为它为恶意接管提供虚假证券而改变了国家几乎十年的经济史。丹尼斯·莱文事宜为德雷克塞尔投资银行家,通过使套汇者伊万·波耶斯基卷入大规模的内幕交易计划中,而使公司开始衰落。作为回报,波耶斯基使德雷克塞尔和米尔肯受到牵连。公司的致命错误在于它卷入了欺诈性的股票业务中,声称它强迫公司进行无用的接管,而且米尔肯把内幕信息泄露给了一个商业网点而操纵了该公司的股票。检察官威胁要对德雷克塞尔·伯纳姆提起敲诈勒索的指控,允许政府冻结公司二十亿美元的资产。因为了解了政府对待普林斯顿/纽波特的策略,加之公司在1988年12月以及前几个月的崩溃,德雷克塞尔·伯纳姆放弃辩护,并承认犯有六项重罪,以6.5亿美元的债务清偿,支付诉讼费用一亿美元,德雷克塞尔·伯纳姆也同意解雇米尔肯,关闭他的办公室,不付给他任何补偿,并禁止任何雇员或者顾客与米尔肯交涉。
麦克尔·米尔肯
他于1970年加入德雷克集团,薪金二十五万美元;到1978年,他因虚假证券而成名,并成了公司主要的利润创造者。因为米尔肯是德雷克塞尔虚假证券部的头目
,所以他的报酬从1983年的4570万美元增加到1987年的5.5亿美元,他的总收入约10.1亿美元。
1989年3月29日,对米尔肯进行了98项罪名的指控,指控他犯有内幕交易、非法证券交易、市场操纵和几项其他涉及证券的罪名。起诉中的指控包括:(1)涉及伊万·波耶斯基的内幕交易;(2)与普林斯顿/纽波特合伙人的交易;米尔肯通过假冒证券交易帮助有限合伙人从事税务欺诈,德雷克塞尔利用这一有限合伙人非法地操纵了C.O.M.B.公司的证券价格;(3)在劳利马公司和维阿克姆的证券中进行内幕交易。
因为适用了反对敲诈和腐败的法律,政府迫使米尔肯面临被没收18.5亿美元财产的可能,投资者的律师们认为,他被指控的行为可能已经使他至少获利2000万美元,使他的兄弟获利14万美元,对他的指控悬而未决达三年之久,但于1990年4月米尔肯承认他犯有98项罪名中的六项,并同意接受创记录的2亿美元的罚金和刑罚,设立4亿美元的基金补偿因他的犯罪而受害的投资者。
1990年11月,一位地区法院法官以六项重罪罪名判处他十年监禁,法官金巴·M·伍德将此改判为三年监禁和七年缓刑。
刑罚之外的补充方法
因为白领犯罪具有独特性,国会应着眼于抑制犯罪而不适用严厉的刑罚制裁,法律必需规定商业企业的经理、行政负责人和其他主管人员有义务负责阻止在其企业范围内从是直接的非法直接的行为。某种程度上,这在《涉外腐败行为法》中已经有所规定,但却鲜为商人们所知,因为他被说成是对在国外经营的美国公司有反竞争作用,这给法律的其他方面笼罩了一层阴影,结果导致在刑事司法 《对白领犯罪传统观念的挑战/玛丽亚·S法律论文网(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