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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研究


对全年业绩作出预测。[16]

  可以看出,我国关于业绩预告的规范基本上是以交易所的规则和通知形式发布的,交易所承担了一线监管职能,中国证监会并没有出台相关的具体监管规范。从内容上看,只在特殊情况下强制上市公司披露业绩预告,形式上主要有预亏公告、预警公告和业绩大幅增长提示性公告三类。

  目前看来,上市公司基本上都能在业绩发生变化时通过业绩预告的方式事先予以披露,但披露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一些上市公司新发布的业绩预告与先前发布的业绩预告甚至是大相径庭。业绩预告的“变脸”有四种情况,一是预盈变预亏,二是预亏变预盈,三是原先预告的业绩大幅增长没有达到,四是业绩增长幅度大大超出原先的预测。据不完全统计,2001年年报中有灯塔油漆、哈高科等17家上市公司仅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内,就经历了业绩预警-预亏-年报延期的变动,还有的上市公司玩起了和ST厦新类似的从预盈到预亏的大变脸。业绩预告的频频变脸一方面向业绩预告制度提出了挑战,使得其本身的严肃性大打折扣;另一方面扰乱了投资者的正常决策,给市场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混乱。

  如果说上市公司盈利预测可能出现偏差尚可理解,业绩预告在短短时间内就发生变脸不能说是正常现象。不可否认,确实存在企业经营风险和不确定性,企业自身无法完全避免预测偏差。但许多公司把原因简单地归结为市场变化、对会计制度的错误理解等等,不能让投资者信服。而且,有些行为伴随着上市公司股价的异动,不排除个别上市公司利用客观原因的存在,故意变更业绩预测以达到某种目的,甚至借此操纵股价的嫌疑。

  从去年起,沪深交易所都加强了对上市公司风险警示工作的监管,重点关注业绩预告发生误差,尤其是那些屡屡变更业绩预告类型、应该进行业绩预告却迟迟不预告以及实际业绩与预告情况出入较大的公司,并对一些违规公司进行了处罚。但是,如何加强监管业绩预告变脸行为,如何判定业绩预告变脸是由于事实本身的不可预测还是故意误导,以及如何对其中的虚假陈述行为进行处罚,都需要认真研究。

  (二)制度改进建议

  可见,我国关于预测性信息披露的规定零零散散,不成体系。尽管监管部门一直试图为预测性信息的披露建立起一套完整科学的规范体系,实践中上市公司随意发布盈利预测、业绩预告说变就变等行为却屡见不鲜。因此,监管者应当严格规范预测性信息的披露,使之符合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根本宗旨,一方面,预测性信息的披露能够使投资者更好地决定投资方向,应当鼓励上市公司向投资者充分披露预测性信息,并对其中的虚假陈述行为追

究包括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由于其具有内在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在保证对虚假或误导性的预测性披露进行法律制裁的时候,必须考虑保持适度和平衡,防止投资者对善意做出的预测性信息提起诉讼。

  第一,鼓励预测性信息的公开披露,避免选择性披露。大多数情况下,强制上市公司披露的是那些真实、确定而完整的信息,预测性信息一般缺乏这些特征,不应笼统地强制发行人披露此类信息。但由于其对投资决策的重要意义,该类信息仍为专业投资者和证券分析人员所获取和利用,结果可能使得广大的中小投资者难以获得该类信息,从而在市场交易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目前在我国股市上,庄家与上市公司联手炒作的黑庄盛行,与选择性披露行为未受到明令禁止有着极大的关联性。庄家转嫁风险最有效的办法就是预先与上市公司接触,上市公司则事先向其泄露内情,而根据庄家吸纳筹码和拉抬股价的需要,在特定的时候才向广大投资者公开披露。”[17] 因此,可行的政策应该是除了强制披露一部分确定性比较大的信息外,鼓励发行人披露其他预测性信息,以有效杜绝预测性信息的选择性披露。

  第二,采取预先警示理论。目前监管部门仅仅要求发行人在盈利预测报告中载明:“本公司盈利预测报告的编制遵循了谨慎性原则,但盈利预测所依据的各种假设具有不确定性,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时不应过分依赖该项资料。”[18] 这种规定显然过于简单,不能够给投资者充分的警示,应当要求所有类型的预测性信息都用适当的方式表达并伴有充分的警示性陈述,以便投资者能够谨慎的使用预测性信息。警示应当充分、明确,易于读取,并置于文件中明显的位置。

  第三,规定信息更新义务。公司必须审慎对待预测性的信息披露,适时披露公司重大风险及潜在风险。在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它各种场合对公司发展前景、财务和经营状况进行预测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关政策及市场风险因素。凡已公开披露的预测性信息,一旦认为不能实现或对市场可能产生误导,公司应及时披露,并予以必要的解释和说明。

  第四,追究与预测性信息披露相关的民事责任,同时设立“安全港”制度。

  我国目前对有关预测性信息披露的违法违规行为一般采用行政处罚的办法解决,对受害投资者没有给予补偿。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法规的处罚方式主要有警告和罚款两种。上海和深圳两地交易所对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违规的处罚,主要有公开谴责、内部批评和责令改正三种。在上述几种处罚方式中, 比较严厉的处罚方式也不过是警告和罚款而已。单凭行政手段处罚违规公司,无法从根本上遏制虚假披露情况的发生,不能简单地用向投资者道歉代替行政处罚、用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6日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以上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预测性信息披露过程中的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原则上同样适用。当务之急是通过司法实践确立起适合预测性信息披露特点的,包括责任构成、举证责任、免责事由、损失认定等内容的具体诉讼规则。

  既要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又要避免上市公司承担过大的责任。处理好这一矛盾的方法是规定发行人对预测性信息披露当中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设立安全港制度,为上市公司规定一定的免责条件。通常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做出预测性信息披露的上市公司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1)所预测的信息并不重要,不会对证券的市场价格或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2)预测明确充分,依据合理并且备有充分的警示性提示;(3)原告未能证明预测者明知陈述虚假或误导而为之;考虑到预测性信息的特殊性,可以规定由原告负担举证责任,并将责任形态限制为披露人明知预测性信息虚假或误导而为之。

  注释:

  [1] 分别参见《中国证券报》上的公告。

  [2] 参见上海证券交易所2002年5月24 日公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3] 参见《厦新电子:怎一个“歉”字了得 》,《中国证券报》2002年4月5日互动版。

  [4] 参见《厦新电子业绩“变脸”背后隐藏了什么?》,《中国证券报》2002年4月7日互动版。

  [5] 参见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页。

  [6] 参见齐斌前揭书,第182页。

  [7] 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公开发表论文第三辑:证券市场基础理论与创新问题研究之四《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研究》,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

  [8] Securities Act 27A(b)(1),(2);Exchange Act 21E(b)(1),(2)。

  [9] 参见齐斌前揭书,第185-186页。

  [10] 参见齐斌前揭书,第193-194页。

  [11] 参见王雪丹:《中国上市公司软信息强制披露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1年硕士学位论文,未发表)。

  [12]《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第三十四条。

  [1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第一百三十六条。

  [14]《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15]《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

  [16] 参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发布的有关通知。

  [17] 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公开发表论文第二辑:中国证券市场前沿理论问题研究之三《中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比较》,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

  [18]《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第一百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研究(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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