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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溯及力问题研究


第151条规定的盗窃罪的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97年修订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相应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从刑罚轻重来看,当然是1997年修订刑法第264条比1979年刑法第151条为轻。但是,修订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构成中增加了“多次盗窃”的要件,因此,对于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之前多次盗窃未及数额较大的行为,不能以1997修订刑法处刑较轻而适用之,而应当首先判断此行为在1979年刑法中是否构成犯罪。事实上,除了惯窃以外,1979年刑法对一般的多次盗窃数额未达较大程度的,是不以盗窃罪论处的。因而对此种情形,不能因为1997年刑法处刑较轻而适用之。正确的做法是适用1979年刑法,不以犯罪论处。应当说,立法上相似的情况还有很多,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上应当注意把握。
  四、关于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根据有关立法规定,刑法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具体刑法条文应当如何适用所作出的规范性解释。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客观现实是,刑法司法解释在司法活动中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大量案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罪重与罪轻的界定,主要的依据是刑法司法解释,即刑法司法解释起到了刑法规范的作用。因此,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中探讨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便显得尤为重要。
  刑法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刑法司法解释对所解释的刑法规定颁布实施以前的案件是否有溯及力;二是刑法司法解释对所解释的刑法规定实施以后自身发布实施以前所发生的案件是否有溯及力;三是刑法司法解释对其解释的刑法规定实施以后而其自身施行以前,已有司法解释正在生效实施,新的司法解释是否有溯及力。(注:刘宪权、阮传胜.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J〕.政治与法律,1994.(4).)
  笔者认为,刑法司法解释是对具体刑法条文所作的规范性解释,其具有两个鲜明的特征:一是依附性,依附于所解释的刑法条文;二是滞后性,在时间上后于具体刑法条文而产生。刑法司法解释的依附性决定了它受制于被解释的刑法条文,因而在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上应当服从于刑法溯及力的一般原则,即从旧兼从轻原则。因此,对于上述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涉及的第一、二方面的问题,笔者主张一般应当以具体的被解释条文有无溯及力为准,即贯彻从旧兼从轻原则,从而决定具体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刑法司法解释还有滞后性的特点,即在效力上后于被解释的条文而生郊,加上刑法司法解释客观存在的扩张性解释,因此,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便会出现依附性的例外,即在溯及力问题上不同于被解释的刑法条文。对此,刑法学界有观点认为,刑法司法解释对其生效以前的案件是否具有溯及力,应根据刑法司法解释的内容不同区别对待:刑法司法解释的内容不属于扩张性解释的,其溯及力的有无应以其生效后的有关案件是否正在办理或尚未办理为准;属于正在办理或者尚未办理的,即使行为发生在司法解释生效以前,也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刑法司法解释的内容属于扩张解释的,其溯及力的有无应以扩张解释是对被告人或者犯罪分子有利还是不利为准;如扩张解释是对被告人或者犯罪分子有利的,则该司法解释对其生效以前的案件具有溯及力;如扩张解释是对被告人或者犯罪分子不利的,则该司法解释对其生效以前的案件不能具有溯及力。(注:张军.试论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J〕.中国法学,1992.(2).)笔者认为,上述关于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的观点,不再以被解释的条文有无溯及力为准,而是以具体刑法解释的内容为依据。即出现了依附性的例外,由于这种例外体现了刑法溯及力的核心原则,即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因而是适当的。
  至于刑法司法解释涉及的第三个问题,即刑法司法解释对其解释的刑法规定实施以后而其自身实施以前,已有司法解释正在生效实施,新的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笔者认为这是关于同一刑法条文前后有两个司法解释如何适用的问题。对此,应当以刑法从旧兼从轻溯及力原则解决新旧司法解释的运用。即一般应适用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只有当处罚时新的司法解释不认为是犯罪或适用刑罚较轻时,才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而不能以新法优于旧法或新司法解释优于旧司法解释的原则,决定具体司法解释的适用。
  五、关于非刑事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刑法的溯及力,从狭义角度理解,是指刑法条文(主要指刑法分则条文)的溯及力。广义地说,还包括与刑法条文密切相关的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非刑事法律似乎与刑法的溯及力无关。但事实上,刑法的溯及力不仅仅局限于刑法典本身,从总体上还应当包括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我国现行刑法第101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刑法溯及力是由刑法总则规定的,按上述刑法第101条的规定,亦即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条文同样会涉及刑法的溯及力问题。此外,在刑法分则中,存在有大量空白罪状的犯罪,这些与犯罪构成密切相关的空白罪状一般是由非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可见,非刑事法律也可能涉及刑法的溯及力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缺乏对非刑事法律刑法溯及力的研究。鉴于这一问题涉及具体的司法适用,在此,笔者仅对空白罪状中非刑事法律涉及的刑法溯及力问题作一探讨。
  所谓空白罪状,是指罪刑式法条描述了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的部分特征和该犯罪所触犯的有关法律、法规。空白罪状主要是针对某种法定犯罪所采用的立法方式。空白罪状具有稳定性、包容性和超前性特点。(注:陈兴良.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M〕.呼和浩特: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210-211.)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空白罪状的刑法条文是客观存在的,如刑法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86条违法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罪、违法发放担保贷款罪等。空白罪状的规定,大多采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立法体例。而其中的法律、行政法规,便主要是指非刑事法律。当空白罪状中的非刑法法律发生变更时,就有一个这些非刑事法律中对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影响的规定是否具有

溯及力以及如何确定溯及力原则的问题。
  笔者认为,由于空白罪状中的非刑事法律对该种犯罪的构成具有直接的影响。因此,该非刑事法律对具体犯罪刑法的溯及力有决定意义,即存在刑法的溯及力问题。同时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下刑法条文的溯及力问题同样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原则上应当适用行为的非刑事法律。只有当新的非刑事法律的规定导致某种犯罪不成立或罪轻时,才能适用新的非刑事法律。事实上,除了空白罪状犯罪以外,我国刑法中一些涉及犯罪主体、对象范围由非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同样存在非刑事法律的溯及力问题。例如,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信用卡范围,便涉及非刑事法律的溯及力问题。1996年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从当时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卡的实际情况看,事实上包括了部分借记卡。1999年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此《办法》第5至第7条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帐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此外,《办法》第67条规定:“本办法从1999年3月1日起施行,发卡银行应当在半年内达到本办法有关要求,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办法颁布之前制订的银行卡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由此可见,从1999年3月1日起,信用卡的范围发生了变化,并明确信用卡与借记卡是两种不同的银行卡,因此,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也必然发生范围上的变化。对于行为发生在1999年3月1日之前,并于1999年3月1日以后处理的信用卡诈骗案件,便涉及非刑事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坚持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解决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即对于发生在1993年

刑法溯及力问题研究(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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