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外国银行分行准入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将要寻求的市场目标与机会;拟设分行从事的业务及其提供的服务;拟设分行设立后三年的财务状况预测;职员补充及各自职能的描述;内部风险识别及风险管理与控制系统的规划;风险与控制系统与外国银行全球体系的协调。
(2)拟设分行的管理人员。外国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参与水平描述;提供申请人直接负责监管外国分行的每个高级执行官员和董事,以及为加拿大分行工作的主要官员的有关信息(注:Full name and address;title;birth place and date;citizenship;principal business or description(if not a full time employee of theapplicant);details of any material regulatory actions,criminal convictionsor breaches of statutory or other administrative/regulatory enactmentsagainst the individual or company for which he/she was a senior officer;and a current curriculum vitae.)。
(3)其他信息。如果申请人试图通过自动清算将加拿大的存款子公司转换为外国银行分行,这需要根据银行法第344条规定向财政部长提交申请。如果申请人试图在加拿大既经营一个存款子公司,有计划建立一个全能的分行,则监管办公室必须评价申请人计划的步骤,并且应该向公众阐明其能够区分投保的子公司与分行的计划。申请人必须表明其根据监管办公室指引采取措施防止洗钱发生。申请人必须根据银行法第583(1)条规定表明分行的财政年度末。
6.对母国监管当局的要求
对母国监管当局的要求,也是加拿大监管当局审查外国银行设立分行的重要事项。对于母国监管局的信息要求主要有:
(1)一般信息。母国监管者的名称、地址以及拥有最终监管责任的监管机构(注:如果存在监管者和最终监管的区别,则应该提供后者的信息。);与母国监管者和监管机构联系人的名称、头衔、电话号码。
(2)最低准入信息。来自母国监管者的同意申请人设立外国分行的声明;母国监管者关于其不拒绝加拿大监管办公室访问申请人并讨论外国银行经营或其分行运作的声明;如果母国不是世贸组织成员方,则应该由为财政部长接受的互惠安排确认书。
7.在加拿大开始和从事银行业务的条件与要求
(1)在全能分行的情形,外国银行分行不能接受零售存款——单笔金额在150000加元以下的存款。(注:也有一些例外的情形。Certain exceptions of“carve-outs”tothis requirement are included in the Prescribed Deposits(Authorized Foreign Banks)Regulations.Notwithstanding these“carve-outs”,the deposits in afull-service branch are not  
(2)根据《限制存款通知(授权外国银行)规则》的规定,全能分行应该向开户的客户书面通知其吸收的存款没有经过CDIC的保险。贷款分行则应该通知其不能吸收公众存款的事项,以及其不是CDIC的会员。
全能分行必须向监管办公室做出书面通知——监管办公室负责监管加拿大分行的业务,而不是外国银行的监管机构负责。
(3)一家全能分行每年至少一次接受监管办公室的检查;根据银行法第613条的规定,监管办公室主管有权决定对贷款分行的检查频率。
(4)一家全能分行应至少将分行负债的5%或500万加元资产存放一定的存款资产。这些资产应该存在监管办公室主管批准的加拿大金融机构。一家贷款分行则应该以存款形式存放相当于100000加元的资产。这里的存款必须由现金或者可接受无流通障碍的证券。
(5)监管办公室正常限制法定资本的比率应该适用于外国银行分行。
(6)外国银行应该聘请主要官员来领导加拿大分行,而该官员应该居住在加拿大。
(7)分行主要官员负责保持加拿大分行的充分记录,这些记录应该用英语或者法语。
此外,加拿大监管法规和规章还就审计、信息披露等作了要求。
三、加拿大分行准入制度的特点及其对我国有关准入制度完善的启示
从前述制度的介绍来看,加拿大的分行准入制度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在体制构建上,区别对待世贸组织成员方和非成员方所辖银行。这种区别对待也是确保国内银行在进入境外银行市场上获得东道国公平和互惠待遇的重要保障。
第二,在监管法律体系的架构上,将权威的银行法与监管当局的指引结合起来,促成了既具权威性,又具可操作性的外国银行分行准入制度。在加拿大的《银行法》中对外国银行分行的准入的基本问题作了规范,同时通过加拿大金融机构监管办公室的“指引”文件,就银行法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深化和具体化,为外国银行遵循这些规则创造了条件,同时也为执法机构——财政部长和监管办公室执行法律奠定了基础。
第三,在具体的程序规则的确立上,充分反映了严格规范与监管当局自由裁量相结合的精神。严格的规范主要反映在对监管当局的审查步骤上的明确界定,审查者的权限予以限定,审查者做出决定需要经过说明和公开化的程序;自由裁量则反映在授权监管当局可以根据具体的需要对审查时间作灵活的把握。
第四,在分行设立的实体要求上,充分反映了巴塞尔委员会有关跨国银行监管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在申请人及拟设分行的信息要求上,反映了加拿大法制对有效监管的高度关注;在对于母国 《加拿大外国银行分行准入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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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拟设分行的管理人员。外国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参与水平描述;提供申请人直接负责监管外国分行的每个高级执行官员和董事,以及为加拿大分行工作的主要官员的有关信息(注:Full name and address;title;birth place and date;citizenship;principal business or description(if not a full time employee of theapplicant);details of any material regulatory actions,criminal convictionsor breaches of statutory or other administrative/regulatory enactmentsagainst the individual or company for which he/she was a senior officer;and a current curriculum vitae.)。
(3)其他信息。如果申请人试图通过自动清算将加拿大的存款子公司转换为外国银行分行,这需要根据银行法第344条规定向财政部长提交申请。如果申请人试图在加拿大既经营一个存款子公司,有计划建立一个全能的分行,则监管办公室必须评价申请人计划的步骤,并且应该向公众阐明其能够区分投保的子公司与分行的计划。申请人必须表明其根据监管办公室指引采取措施防止洗钱发生。申请人必须根据银行法第583(1)条规定表明分行的财政年度末。
6.对母国监管当局的要求
对母国监管当局的要求,也是加拿大监管当局审查外国银行设立分行的重要事项。对于母国监管局的信息要求主要有:
(1)一般信息。母国监管者的名称、地址以及拥有最终监管责任的监管机构(注:如果存在监管者和最终监管的区别,则应该提供后者的信息。);与母国监管者和监管机构联系人的名称、头衔、电话号码。
(2)最低准入信息。来自母国监管者的同意申请人设立外国分行的声明;母国监管者关于其不拒绝加拿大监管办公室访问申请人并讨论外国银行经营或其分行运作的声明;如果母国不是世贸组织成员方,则应该由为财政部长接受的互惠安排确认书。
7.在加拿大开始和从事银行业务的条件与要求
(1)在全能分行的情形,外国银行分行不能接受零售存款——单笔金额在150000加元以下的存款。(注:也有一些例外的情形。Certain exceptions of“carve-outs”tothis requirement are included in the Prescribed Deposits(Authorized Foreign Banks)Regulations.Notwithstanding these“carve-outs”,the deposits in afull-service branch are not  
;eligible for CDIC insurance.Lending branches are prohibited from accepting deposits or otherwise borrowing money except from financial institutions.)
(2)根据《限制存款通知(授权外国银行)规则》的规定,全能分行应该向开户的客户书面通知其吸收的存款没有经过CDIC的保险。贷款分行则应该通知其不能吸收公众存款的事项,以及其不是CDIC的会员。
全能分行必须向监管办公室做出书面通知——监管办公室负责监管加拿大分行的业务,而不是外国银行的监管机构负责。
(3)一家全能分行每年至少一次接受监管办公室的检查;根据银行法第613条的规定,监管办公室主管有权决定对贷款分行的检查频率。
(4)一家全能分行应至少将分行负债的5%或500万加元资产存放一定的存款资产。这些资产应该存在监管办公室主管批准的加拿大金融机构。一家贷款分行则应该以存款形式存放相当于100000加元的资产。这里的存款必须由现金或者可接受无流通障碍的证券。
(5)监管办公室正常限制法定资本的比率应该适用于外国银行分行。
(6)外国银行应该聘请主要官员来领导加拿大分行,而该官员应该居住在加拿大。
(7)分行主要官员负责保持加拿大分行的充分记录,这些记录应该用英语或者法语。
此外,加拿大监管法规和规章还就审计、信息披露等作了要求。
三、加拿大分行准入制度的特点及其对我国有关准入制度完善的启示
从前述制度的介绍来看,加拿大的分行准入制度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在体制构建上,区别对待世贸组织成员方和非成员方所辖银行。这种区别对待也是确保国内银行在进入境外银行市场上获得东道国公平和互惠待遇的重要保障。
第二,在监管法律体系的架构上,将权威的银行法与监管当局的指引结合起来,促成了既具权威性,又具可操作性的外国银行分行准入制度。在加拿大的《银行法》中对外国银行分行的准入的基本问题作了规范,同时通过加拿大金融机构监管办公室的“指引”文件,就银行法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深化和具体化,为外国银行遵循这些规则创造了条件,同时也为执法机构——财政部长和监管办公室执行法律奠定了基础。
第三,在具体的程序规则的确立上,充分反映了严格规范与监管当局自由裁量相结合的精神。严格的规范主要反映在对监管当局的审查步骤上的明确界定,审查者的权限予以限定,审查者做出决定需要经过说明和公开化的程序;自由裁量则反映在授权监管当局可以根据具体的需要对审查时间作灵活的把握。
第四,在分行设立的实体要求上,充分反映了巴塞尔委员会有关跨国银行监管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在申请人及拟设分行的信息要求上,反映了加拿大法制对有效监管的高度关注;在对于母国 《加拿大外国银行分行准入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