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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犯罪行为的刑法分析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①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②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③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④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针对单位实施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较为严重的情况,刑法该条第二款还专门规定:“单位犯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刑法这一规定,笔者认为,所谓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是指违反证券、期货管理法规,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情节严重的行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
  时下,刑法理论上对于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所侵犯的客体问题有诸多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注: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6页。)有人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证券、期货业中的市场竞争机制。(注:白建军著:《证券欺诈与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09页。)也有人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运行秩序,又侵犯了相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注:陈正云:《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5期。)还有人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国家证券、期货管理制度,又侵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注: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766页。)
  笔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应是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这是因为,证券、期货市场上证券、期货的价格举足轻重,它直接反映着证券发行人等人的经营状况、效益状况和发展前途等。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是利用了市场调节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原理,人为地影响证券、期货市场的供求关系,使证券、期货价格与其价值严重脱离内在联系,而操纵者则在证券、期货价格的变化之中损害他人的利益,以谋求个人私利,这就必然会对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造成损害。由于在证券、期货市场上,损害正常管理秩序,必然会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是,投资者利益的损害却很难具体认定。因此,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利于对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认定。另外,在证券、期货市场上市场竞争机制实际上是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的一个重要内容,将市场竞争机制作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显然太具体而不够全面。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各种手段,实施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情节严重的行为。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犯罪行为主要包括: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这种情况中主要有通谋买卖(即行为人意图影响证券、期货价格,与他人通谋,以约定的价格在自己卖出或者买入证券、期货时,使约定人同时实施买入或卖出的相对行为);联手操纵(即行为人之间为了共同的不法利益,利用通讯便利或者同一交易场所的便利,联合起来操纵某一种或某一类证券、期货的价格)等等。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行为。这种情况在证券、期货市场上称之为“虚假买卖”,在不同单位或者个人之间进行虚假买卖,是指双方商定不转移证券所有权,一方把从另一方处买进的证券、期货,事后返还给另一方。行为人通过这种虚假买卖,逐渐提高或降低证券、期货价格以及造成虚假的证券、期货量,以达到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目的。
  (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行为。这种情况也属于虚假买卖的一种。它是指在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范围内的虚假买卖,即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既作为买方又作为卖方,形式上买进卖出,实际上证券的所有权或期货合约并不发生转移。行为人通过这种虚假买卖,同样也可达到提高或降低证券、期货价格以及造成虚假的证券、期货交易量的目的,从而操纵证券、期货价格。
  (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这主要是指除上述三种列举情况以外的操纵行为。由于证券、期货市场上的情况千变万化,因而有关操纵行为也很难穷尽。事实上,有些行为同样也可能会影响到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起到操纵证券、期货价格的作用。如采用声东击西的办法,压低或抬高某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以操纵另一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散布虚假信息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等。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这些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至于何为“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应注意考察;操纵行为是否造成了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剧烈波动的危害后果;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较大的不正当利益或者转移了较大程度的风险等内容。
  笔者认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在客观方面的关键因素是“操纵行为”和“价格波动”。因而,行为人的操纵行为理应与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剧烈波动具有因果关系。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且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构成。
  司法实践中,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一般需要拥有资金实力,熟悉证券、期货业操作规则,且具备采取不法手段交易获利的有利条件,因而大多数为专业证券、期货投资者或与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有密切关系的人员。而构成本罪的

单位则一般是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及期货公司等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且行为人是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一些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违反证券、期货管理法规,但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而不惜利用各种手段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所谓“获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手段,获取自己本不应当获取的利益;所谓“转嫁风险”,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手段,将自己在证券、期货交易上可能遭受的损失,推加到他人身上。
  本罪是目的犯,犯罪目的是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也即行为人犯罪目的的确认,在认定本罪时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理论上一般认为,犯罪目的的实现与否并不影响本罪的实际构成。也即本罪虽以行为人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目的为构成要件,但是行为人最终是否通过操纵行为实际获取利益以及最终是否实际转嫁了风险,均只能作为量刑考虑的因素,而不应该影响本罪的构成。
  三、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认定
  1.如何判断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行为。
  由于证券、期货市场是一个瞬息万变的市场,判断某一交易行为是否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行为,确实有一定的难度。为此,我们可以根据证券、期货市场本身的特点,采取以下办法加以判断:
  (1)异常现象的监控。在境外证券、期货交易过程中,通常有交易监控体系对证券、期货交易进行监控。我国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也建立了类似的监控体系。该体系记录了所有的证券、期货交易情况,一旦出现证券期货交易量过大、过小或者证券、期货价格波动异常(如上涨幅度或者下跌幅度过大),监控体系将报警,有关监控人员就针对此问题进行调查。至于什么情况才属于异常现象?则要根据证券、期货交易的实际情况确定。如在证券、期货交易指数大势不变且无重大利空利多消息下,突然有几笔大资金或大数量的证券、期货交易出入,这就有可能有联手操纵情况存在。一般情况下,证券、期货成交量突然放大或者急剧萎缩,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突然暴涨或者急剧下跌,总可能伴随有异常现象的出现。
  (2)异常现象调查。当监控体系报警后,有关调查人员就要对证券、期货交易的异常现象进行调查。这种调查通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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