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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论纲


  内容提要】鉴于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研究框架过于简单的教训,设计出从基本理论和具体制度两个层次分析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的研究框架很有必要。在民商法与经济法之间,其表层区别是由其深层区别所致,其联系主要表现为调整范围交叉、职能互补、取向趋同和要素通用。
【关  键  词】民商法/经济法/研究框架/区别/联系
  民商法与经济法(以下简称“两法”)是规范市场经济的两大法律部门。实现“两法”的协调,是构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核心问题。我国法学界自1979年以来,一直未停止研究“两法”的关系,但进展不大,迄今少有共识。笔者认为,为了深化对“两法”关系的研究,应当在总结和反思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重构研究框架,更新研究方法。本文试图就此作点努力。
  一、“两法”关系研究现状的简要评述
  (一)国外研究现状的评述
  西方国家对“两法”关系的研究,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即经济法产生之后,其历程大致分为三个阶段:对经济法的论述阶段;对传统私法(民商法)的反思阶段;对“两法”相互关系的综合研究阶段。在综合研究阶段,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研究视角各有特色。
  从制度变迁的视角研究“两法”关系,以大陆法系学者为主,代表人物如德国的拉德布鲁赫、日本的金泽良雄、法国的阿莱克西·雅克曼等。他们以实在法严格划分法律部门为背景,借助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从资本主义社会经济演变入手,指出传统私法的不足以及经济法产生及存在的合理性。其主要观点可概括为:(1)从市民法到经济法,是法律随时代变迁而变迁的历史轨迹。(2)经济法为现代法,是对传统民商法的补充与修正。(3)传统私法的不足及社会化,是经济法的法文化基础。(4)民商法以个人为本位,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
  从功能契合的视角研究“两法”关系,以英美法系学者为主,代表人物如英国的施米托夫、美国的丹尼斯·特伦等。他们以实在法不作严格法律部门划分为背景,基于法律实用主义观念,着重研究在各种具体法律制度中“两法”的功能及其相互契合,追求综合和充分发挥法律对社会经济生活的作用。其主要观点可概括为:(1)经济法是由国家对工商和金融事务进行干预的法律所构成;民商法基本精神是当事人意思自治,除对公共政策作最终保留外,当事人可以任意就其事务作出安排。(2)经济法的基本哲理是统制经济论和社会连带责任论,即国家可以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商法的基本哲理是自由经济论,强调市场的公平自由运作。(3)经济法和民法分享对经济事务的调整职能。
  西方国家对“两法”关系的研究,至少有下述几点值得我国法学界借鉴:(1)将“两法”关系置于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中进行研究,强调经济政策与经济法之间的良性互动,而不是脱离现实经济体制去进行纯法律研究;(2)对应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的关系,研究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3)研究重点不在于部门法之间的“地盘之争”,而在于部门法之间的互补和配合。
  此外,前苏联、东欧国家也就“两法”关系作过众多研究,但其是以计划经济为基础的,对研究我国市场经济中的“两法”关系少有参考价值。
  (二)国内研究现状的评述
  我国自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民商法学和经济法学一直是热门学科,“两法”关系的研究,长期为法学界的理论兴奋点。综观法学界对“两法”关系的研究,有如下几个特点值得注意:(1)“两法”关系的研究尚停留在各部门法学的基础理论(总论)层次,未能深入到具体制度层次,这同“两法”关系最终要在立法和执法实践中具体落实和体现的规律是不符合的。(2)各部门法学基础理论(总论)中对“两法”关系的研究仅限于研究调整对象和地位,而对“两法”在价值目标、基本原则、功能和作用上的相互关系则缺少研究,这同“两法”关系要以全面实现“两法”的价值、综合和充分发挥“两法”的功能和作用为目的是不一致的。(3)研究“两法”关系仅限于法学领域,囿于就法论法的思维传统,而未将“两法”置于经济、社会大系统(尤其是市场经济)中进行研究,这同研究“两法”关系要服务于建立完备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不吻合的。(4)研究“两法”关系虽然多运用西方国家立法例作为实证资料并进行比较分析,但缺少对不同立法例的背景和效果的比较分析,这同研究外国“两法”关系模式是否适于我国的问题应有充分、可靠的实证依据是不适应的。(5)研究“两法”关系的旨趣,主要在于研究“两法”的区别而不在于“两法”的联系,这同界定“两法”的分工是为了实现“两法”的更好合作是不合拍的。
  在关于“两法”调整对象的争论中,虽然有“大民法”、“大经济法”、“不大不小经济法或民法”等多种观点,但各种观点持有者在思维方法上都是一致的,即基于“一种社会关系只能由一个法律部门调整”的假设,认为“横向经济关系已由民法调整者就不能由经济法调整,反之亦然”。于是,“两法”调整“横向经济关系”的界限至今无法划定。其实,“一种社会关系只能由一个法律部门调整”的假设是不符合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实然状况的。任何一种社会关系都处于经济社会大系统中,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而呈现多重属性。不同属性往往分别有不同的法律需求,这就使得不同法律部门分别根据同种社会关系不同属性的法律需求对同种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成为必要,只不过不同法律部门调整同种社会关系的依据、侧面、宗旨、原则、方法等有所不同而已。正因如此,成为法律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才可能受到法律的全方位调整。例如,企业合并行为,民商法可以协调合并当事方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冲突,但对合并造成的垄断,民商法无可奈何,只得由经济法来消除或减缓合并所造成的此种不良社会影响。又如,某公民从某商场购买一台彩电,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要受到合同法的调整,而作为不平等主体(即强、弱主体)之间的关系要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所以,对“两法”调整对象作平面界定是不可取的。
  二、“两法”关系研究框架的初步设计
  鉴于我国法学界的“两法”关系研究框架过于简单的教训,应当设计一种能分别从多角度、多层面、多因素分析“两法”关系的研究框架,以揭示出“两法”的复合性、结构性、动态性相互关系。其中应当包括基本理论和具体制度两个层次的研究。
  (一)“两法”关系的基本理论研究
  1.市场经济的法律需求。现代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其运行机制是微观经济机制与宏观经济机制、经济机制与社会机制的综合体。它既对整个法律体系有整体需求,又对“两法”等各个法律部门有个别需求,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较之西方国家市场经济有许多特征,因而它对整个法律体系和各个法律部门的需求具有中国特色。明确市场经济的法律需求,是研究“两法”相互关系的基点。
  2.“两法”的界定。我国法学界对“两法”关系的界定有诸多不同观点,各有其合理性和不足,需要从基本观念和基本方法上进行反思。基此反思,由“平面”界定转向“立体”界定,由一元标准(即调整对象)界定转向多元标准界定,由单纯法律界定转向法律与经济、社会结合界定,以现代市场

经济的构成为基础,以“两法”对市场经济的功能为根本,并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对“两法”的性质、地位、范围和结构重新界定。
  3.“两法”关系的制约因素。将“两法”关系置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大系统中,分别研究制约“两法”关系的政治因素、经济因素、社会因素和文化因素以及各因素对“两法”关系个别影响和综合影响的程度和方式。
  4.“两法”关系的模式比较。在法国、德国、日本、新加坡、韩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两法”关系各有其特殊性。通过对“两法”关系各模式的基本特征、形成过程、优势和缺陷进行比较研究,寻求可为我国借鉴的经验和教训。我国“两法”关系的现行模式是在经济体制转型过程中形成的,存在着残缺、错位、冲突等诸多与市场经济不适应的问题。只有明确和剖析这些问题及其原因,才可能对我国“两法”关系的目标模式作出科学的设计。
  5.“两法”在价值目标和基本原则上的关系。公平与效率、自由与秩序、

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论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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