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的保护:在权力与权利之间——对全国首例在校生状告学校名誉侵权案的法律思考
相同。只有在行为人传播虚伪的不利于受害人名誉事实的情况下,方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而揭露、宣扬他人的隐私(尽管通常都是真实的)则可能形成对隐私权的侵害,而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注:参见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44页。)这充分反映了我国在对隐私权的保护上存在制度缺陷,此也即一审判决将校方公开原告隐私的行为,视作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原因所在。因此,完善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制度已势在必行。
然而,二审法院为何未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即校方行为是否侵权予以评价,而直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呢?若仅从司法操作层面分析,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26号《关于审理各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直接取消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理由简单充分,且避免了不必要的矛盾冲突。人们亦难以提出质疑。但就理论和立法的价值体现而言,法学界不应沉默,而应对诸如此类简单技术操作所产生的弊端,对该案所引发的权力与权利的相互性及其对人们的影响进行深入思考。
三、权利与权利的协调
考察该案引发的社会舆论可见,他们未像法律界那样,将问题焦点放在该案原告隐私权是否受侵害之上,而是像教育工作者普遍担心的那样,关心着若法院不支持校方,则学校今后还敢不敢管学生的问题。换言之,人们关心的并非该案的具体结果。而限于知识背景,他们未能将自己的关切以一种法律语言加以表述。事实上,他们关心的是一种更具普遍意义的学校管理权力的运作问题,而其背后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协调问题。
在传统法学理论上,权利之间有着界限划分,当法律严格界定并保护了一个人的合法权利时,实际上也就界定和保护了他人的权利。(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1页。)具体到侵权法领域,当加害人的行为不具备违法性,如正当防卫、合法履行职务时,不属侵犯他人的权利。美国法律经济学家科斯(R·H·Coase)指出,当人们认为某行为是甲给乙造成损害时,因而会决定:如何制止甲?但这是错误的。我们正在分析的问题具有相互性,即避免对乙的损害则会使甲遭受损害,因而人们决定的真正问题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注: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载《论生产的制度结构》,盛洪、陈郁译校,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42页。)因此,不论法院如何决定,只要它保护了一种权利,实际上必然侵犯另一种权利。这就是权利的相互性。权利相互性,强调的是人们在充分自由活动的空间,两个权利间无法找到一个互不侵犯的明确界限。即使法律作出这样的界定,也只能在字面上保持权利的互不侵犯。但在处理现实问题时,立法和司法必须对此明定。否则无法形成秩序。
由此及彼,不仅权利与权利之间具有相互性,而且权利与权力之间也存在相互性。具体到本案而言,在学校的管理权力与学生的隐私权之间,限于目前国情,暂时也无法找到一个明确的界限。如果允许校方公开批评,必将侵犯学生的隐私权;如果确认保护学生隐私权,必将相应地限制校方的管理权。但对此作何选择,我们无法回避。这是因为权利与权力相互性的问题,并不限于本案。在对权利界定的同时,也等于界定了权力的范围;反之亦然。我们认为,在彼此有着相互性的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应本着私权神圣的观念,对公权力进行严格制约,以协调两者的关系。
公权力与私权利在产生及行使机制上具有不同特点。之所以赋予社会与组织权力,是因为它需要进行统一的行动,以达到维护内部秩序,调节内部成员关系的预期目的。(注: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3页。)同理,法律之所以赋予学校管理权,原因也就在于只有它拥有管理甚至处罚的权力方能维护正常教学秩序,使受教育者在校方统一管理下从事相关活动。然而研究表明,权力者皆有延伸自己权力的倾向。产生这一倾向的前提是,法律有时无法对权力内容范围及其操作过程细化至泾渭分明。同时在实际运作中,权力延伸的范围也并不取决于法定的权力界限,而取决于权力者与权利者之间的相互作用。即只要权利者接受影响,权力者就证明自己的行为有效,就占据这部分权力;权利者对于权力能接受到何种程度,权力者就将权力运作到什么程度,直到权利者奋起抵制或者其他强大力量干预阻止权力扩张为止。这一倾向被称作“权力的可接受原则”。(注:同上,第75页。)正如某些高校,只要其指名道姓张榜公布处罚决定的一贯做法未遭遇受教育者的抵制,那么其就一直认为自己的行为正当合法。以至该案一审判决,还会不解地反问,是否大多数高校都有侵权行为?
与权力的产生机制不同,权利的产生及其范围不可能被明确界定。就法理学而言,权利总是伴随着社会的整体发展和进步而逐步扩大和增多。社会越发展,越进步,民事主体享有权利的内容、范围也就越丰富广泛。即使在法治社会中,再完善、再健全的法律也不可能规定和确认所有的私权利种类,一是主客观条件不允许,二是法制技术达不到。(注:刘作翔,《法治社会中权力和权利定位》,载张文显、李步云主编:《法理学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在我国隐私权尚未成为法律明定的权利,即是一例。从世界范围来看,隐私权的出现也仅在一个世纪以前。学术界通说认为,在1890年美国两位法学家沃伦(Samuel D.Warren)和布兰戴斯(Louis D.Brandeis)于《哈佛法律评论》发表《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后,隐私权方逐渐被各国立法所接受。(注:姚辉著:《民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页。)这种旨在
基于现代社会权利类型和范围日益宽泛,以及客观上权力扩张性易对权利的侵犯,因此法治社会倾向于对权力进行限制和约束,以协调彼此有相互性的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法治对权力的影响方式一般为两种。其一是事前立法明示,即通过尽量明确的规范,赋予且严格限定各权力主体行使权力的职能和范围,此也即权力法定原则。但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授权不明确的问题。这种权力界限的不明确,不仅导致了限制权力的困难,而且增加了人们正确判断某项公权力是否侵犯私权利的难度。尤其是当一项权力的内容同社会道德相吻合,但超出法定权限时,人们一般会持赞成态度而不去怀疑其合法性。就该案的校方行为而言,从动机和愿望来讲,无疑是良好的,是为达到教育犯错学生和警告其他学生不犯类似错误的目的。社会舆论因此也普遍同情校方,不认为其侵权。可是,法律与道德之间有着既相互适应同时又相对保持距离的关系。社会道德规范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提出更高要求,但旨在平衡各种权利的法律则不能。因此,即使社会舆论普遍认为校方做法是正确的,在法律上为平衡各种权利,也不能将校方超越权限的行为视作合法,以免弱化对隐私权的保护。
法治对权力的另一种有效限制,是事后司法校正。司法是实现法治的最后闸门,是对不法行为的一种校正机制,也是对权力的一种制约机制。一旦某种权力行为被提交诉讼,司法就承担了对其进行法律评价的任务,这时司法对维护法治举足轻重。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有着“内部管理行为”引发的名誉权纠纷,不能列入民事受案范围的司法解释。而且按照法律规定,“内部管理行为” 《隐私的保护:在权力与权利之间——对全国首例在校生状告学校名誉侵权案的法律思考(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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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二审法院为何未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即校方行为是否侵权予以评价,而直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呢?若仅从司法操作层面分析,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26号《关于审理各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直接取消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理由简单充分,且避免了不必要的矛盾冲突。人们亦难以提出质疑。但就理论和立法的价值体现而言,法学界不应沉默,而应对诸如此类简单技术操作所产生的弊端,对该案所引发的权力与权利的相互性及其对人们的影响进行深入思考。
三、权利与权利的协调
考察该案引发的社会舆论可见,他们未像法律界那样,将问题焦点放在该案原告隐私权是否受侵害之上,而是像教育工作者普遍担心的那样,关心着若法院不支持校方,则学校今后还敢不敢管学生的问题。换言之,人们关心的并非该案的具体结果。而限于知识背景,他们未能将自己的关切以一种法律语言加以表述。事实上,他们关心的是一种更具普遍意义的学校管理权力的运作问题,而其背后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协调问题。
在传统法学理论上,权利之间有着界限划分,当法律严格界定并保护了一个人的合法权利时,实际上也就界定和保护了他人的权利。(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1页。)具体到侵权法领域,当加害人的行为不具备违法性,如正当防卫、合法履行职务时,不属侵犯他人的权利。美国法律经济学家科斯(R·H·Coase)指出,当人们认为某行为是甲给乙造成损害时,因而会决定:如何制止甲?但这是错误的。我们正在分析的问题具有相互性,即避免对乙的损害则会使甲遭受损害,因而人们决定的真正问题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注: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载《论生产的制度结构》,盛洪、陈郁译校,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42页。)因此,不论法院如何决定,只要它保护了一种权利,实际上必然侵犯另一种权利。这就是权利的相互性。权利相互性,强调的是人们在充分自由活动的空间,两个权利间无法找到一个互不侵犯的明确界限。即使法律作出这样的界定,也只能在字面上保持权利的互不侵犯。但在处理现实问题时,立法和司法必须对此明定。否则无法形成秩序。
由此及彼,不仅权利与权利之间具有相互性,而且权利与权力之间也存在相互性。具体到本案而言,在学校的管理权力与学生的隐私权之间,限于目前国情,暂时也无法找到一个明确的界限。如果允许校方公开批评,必将侵犯学生的隐私权;如果确认保护学生隐私权,必将相应地限制校方的管理权。但对此作何选择,我们无法回避。这是因为权利与权力相互性的问题,并不限于本案。在对权利界定的同时,也等于界定了权力的范围;反之亦然。我们认为,在彼此有着相互性的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应本着私权神圣的观念,对公权力进行严格制约,以协调两者的关系。
公权力与私权利在产生及行使机制上具有不同特点。之所以赋予社会与组织权力,是因为它需要进行统一的行动,以达到维护内部秩序,调节内部成员关系的预期目的。(注: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3页。)同理,法律之所以赋予学校管理权,原因也就在于只有它拥有管理甚至处罚的权力方能维护正常教学秩序,使受教育者在校方统一管理下从事相关活动。然而研究表明,权力者皆有延伸自己权力的倾向。产生这一倾向的前提是,法律有时无法对权力内容范围及其操作过程细化至泾渭分明。同时在实际运作中,权力延伸的范围也并不取决于法定的权力界限,而取决于权力者与权利者之间的相互作用。即只要权利者接受影响,权力者就证明自己的行为有效,就占据这部分权力;权利者对于权力能接受到何种程度,权力者就将权力运作到什么程度,直到权利者奋起抵制或者其他强大力量干预阻止权力扩张为止。这一倾向被称作“权力的可接受原则”。(注:同上,第75页。)正如某些高校,只要其指名道姓张榜公布处罚决定的一贯做法未遭遇受教育者的抵制,那么其就一直认为自己的行为正当合法。以至该案一审判决,还会不解地反问,是否大多数高校都有侵权行为?
与权力的产生机制不同,权利的产生及其范围不可能被明确界定。就法理学而言,权利总是伴随着社会的整体发展和进步而逐步扩大和增多。社会越发展,越进步,民事主体享有权利的内容、范围也就越丰富广泛。即使在法治社会中,再完善、再健全的法律也不可能规定和确认所有的私权利种类,一是主客观条件不允许,二是法制技术达不到。(注:刘作翔,《法治社会中权力和权利定位》,载张文显、李步云主编:《法理学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在我国隐私权尚未成为法律明定的权利,即是一例。从世界范围来看,隐私权的出现也仅在一个世纪以前。学术界通说认为,在1890年美国两位法学家沃伦(Samuel D.Warren)和布兰戴斯(Louis D.Brandeis)于《哈佛法律评论》发表《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后,隐私权方逐渐被各国立法所接受。(注:姚辉著:《民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页。)这种旨在
维护个人人格尊严的权利,属于人格权的一种,在有的国家甚至被列入宪法性文件加以保护。然而在民族性与法律传统独具特色的中国,要真正树立对个人隐私的尊重以及对“隐私权”的制度性保护,尚缺少文化上的本土资源。(注:梁治平:《再谈隐私与隐私权》,载《南方周末》1996年11月15日。)尤其是经过几千年封建专制和文革“大鸣、大放”时代所形成的民族心理,仍然深深影响当代中国人的权利观。对于从外国法律制度中移植到中国来的“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类型,要将其从法律的文字规定变为社会中人人尊重权利,恐还有待时日。特别是对于有违传统道德观念的行为,有些人更愿接受权力行为的压力而改变权力范围,并将权力导致的权利压缩视为正常调节,而不认为是对隐私权等权利的侵害。正如许多人对原告做法不可理解,本就不光彩的事情,怎会告上法庭?
基于现代社会权利类型和范围日益宽泛,以及客观上权力扩张性易对权利的侵犯,因此法治社会倾向于对权力进行限制和约束,以协调彼此有相互性的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法治对权力的影响方式一般为两种。其一是事前立法明示,即通过尽量明确的规范,赋予且严格限定各权力主体行使权力的职能和范围,此也即权力法定原则。但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授权不明确的问题。这种权力界限的不明确,不仅导致了限制权力的困难,而且增加了人们正确判断某项公权力是否侵犯私权利的难度。尤其是当一项权力的内容同社会道德相吻合,但超出法定权限时,人们一般会持赞成态度而不去怀疑其合法性。就该案的校方行为而言,从动机和愿望来讲,无疑是良好的,是为达到教育犯错学生和警告其他学生不犯类似错误的目的。社会舆论因此也普遍同情校方,不认为其侵权。可是,法律与道德之间有着既相互适应同时又相对保持距离的关系。社会道德规范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提出更高要求,但旨在平衡各种权利的法律则不能。因此,即使社会舆论普遍认为校方做法是正确的,在法律上为平衡各种权利,也不能将校方超越权限的行为视作合法,以免弱化对隐私权的保护。
法治对权力的另一种有效限制,是事后司法校正。司法是实现法治的最后闸门,是对不法行为的一种校正机制,也是对权力的一种制约机制。一旦某种权力行为被提交诉讼,司法就承担了对其进行法律评价的任务,这时司法对维护法治举足轻重。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有着“内部管理行为”引发的名誉权纠纷,不能列入民事受案范围的司法解释。而且按照法律规定,“内部管理行为” 《隐私的保护:在权力与权利之间——对全国首例在校生状告学校名誉侵权案的法律思考(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