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初探
行政赔偿中相当一部分原则、概念、标准、手段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里仍将依赖于相对比较完备健全的民法,故必须允许《民法通则》作为补充性、辅助性依据来解决行政侵权中剩余的侵权赔偿问题。(16)事实上,尽管世界各国行政赔偿法在本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性质不一致,但民法均为行政赔偿方式、标准的参照系。对于行政赔偿,许多国家均适用民法上的规定,或者明确行政赔偿法是民法的一个特别法。在日本、捷克等国,民法是行政赔偿法的主要法规。如日本1947年的《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国家或公共团体之损害赔偿责任,除前三条之外,依民法之规定。”表明了本身的民法属性,明确该法是民法的一个特别法。而德国、意大利、奥地利、瑞士等国,其行政赔偿均是直接适用民法的规定。奥地利国家赔偿法第1条规定:联邦、邦、区、乡镇及其它公法上团体及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官署)于该官署之机关执行法令时,故意或过失违法侵害他人之财产或人格权者,依民法之规定,由官署负损害赔偿责任。(17)瑞士也规定其《民法典》上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行政赔偿。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行政赔偿法不是民法的特别法,而是民法的一部分,行政赔偿法只是将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适用于政府侵权行为。(18)
(3)、虽然我国《国家赔偿法》施行后,由于其本身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身,在行政赔偿审判实践中依据《国家赔偿法》而无需适用《民法通则》进行处理,(19)但《国家赔偿法》施行后,《民法通则》中相应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因之施行而修改,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民法通则》并未违背法律的规定。
(4)、我国《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作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对于行政侵权采取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违背《国家赔偿法》中的豁免条款,反而可视为对于《国家赔偿法》的一个补充。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对行政侵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在审判实践中是可行的。
五、结束语
随着人类进入了21世纪,肯定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和理论,已越来越占据主流地位,对于行政侵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越来越多的国家给予保护,采取包括财产赔偿在内的多种方式予以救济。对于行政侵权行为不处以必要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能全面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对于行政侵权行为,也不能更有效地防止。我国已将依法治国作为国家基本方略,对于行政侵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害,采取有效的赔偿措施,确立相应的财产救济法律制度,势在必行,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成为诸多行政救济措施中不可或缺的一种有效方式。
注释:
(1)、罗豪才、应松年主编的《国家赔偿法研究》第13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2)、曾繁正等编译的《西方主要国家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第332页,红旗出版社出版。
(3)、参见王景斌所撰写的《西方国家赔偿制度历史发展简介》,发表于《外国问题研究》1997年第4期。
(4)、参见胡志淼所著的《行政法学》第532页,法律出版社出版。
(5)、参见胡建淼所撰写的《中日国家赔偿法:比较与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宪政论丛》第1卷第123页。
(6)、参见柳福华主编的《国家赔偿名案点评》第55-58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7)、参见王利明所著的《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第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8)、参见刘保玉所撰写的“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探讨”,《法学》1987年第6期。
(9)、参见关今华、庄仲希所著的《精神损害赔偿实务》第18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10)、参见张新宝所著的《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第19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11)、参见佟柔所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疑难问题解答》第4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
(12)、参见张新宝所著的《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第202页,中国政法
(13)、参见曾世雄所著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第163页,台北1989年版。
(14)、参见杨立新所著的《人身权法论》第267页,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
(15)、参见曾世雄所著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第173页,台北1989年版。
(16)、皮纯协、何寿生编著的《比较国家赔偿法》第63页,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17)、参见廖海所撰写的《中外国家赔偿制度之比较》,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所编的《宪法学.行政法学》1996年第2期。
(18)、皮纯协、何寿生编著的《比较国家赔偿法》第62页,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19)、参见廖海所撰写的《中外国家赔偿制度之比较》,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所编的《宪法学.行政法学》199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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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虽然我国《国家赔偿法》施行后,由于其本身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身,在行政赔偿审判实践中依据《国家赔偿法》而无需适用《民法通则》进行处理,(19)但《国家赔偿法》施行后,《民法通则》中相应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因之施行而修改,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民法通则》并未违背法律的规定。
(4)、我国《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作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对于行政侵权采取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违背《国家赔偿法》中的豁免条款,反而可视为对于《国家赔偿法》的一个补充。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对行政侵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在审判实践中是可行的。
五、结束语
随着人类进入了21世纪,肯定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和理论,已越来越占据主流地位,对于行政侵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越来越多的国家给予保护,采取包括财产赔偿在内的多种方式予以救济。对于行政侵权行为不处以必要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能全面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对于行政侵权行为,也不能更有效地防止。我国已将依法治国作为国家基本方略,对于行政侵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害,采取有效的赔偿措施,确立相应的财产救济法律制度,势在必行,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成为诸多行政救济措施中不可或缺的一种有效方式。
注释:
(1)、罗豪才、应松年主编的《国家赔偿法研究》第13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2)、曾繁正等编译的《西方主要国家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第332页,红旗出版社出版。
(3)、参见王景斌所撰写的《西方国家赔偿制度历史发展简介》,发表于《外国问题研究》1997年第4期。
(4)、参见胡志淼所著的《行政法学》第532页,法律出版社出版。
(5)、参见胡建淼所撰写的《中日国家赔偿法:比较与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宪政论丛》第1卷第123页。
(6)、参见柳福华主编的《国家赔偿名案点评》第55-58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7)、参见王利明所著的《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第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8)、参见刘保玉所撰写的“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探讨”,《法学》1987年第6期。
(9)、参见关今华、庄仲希所著的《精神损害赔偿实务》第18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10)、参见张新宝所著的《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第19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11)、参见佟柔所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疑难问题解答》第4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
(12)、参见张新宝所著的《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第202页,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出版。
(13)、参见曾世雄所著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第163页,台北1989年版。
(14)、参见杨立新所著的《人身权法论》第267页,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
(15)、参见曾世雄所著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第173页,台北1989年版。
(16)、皮纯协、何寿生编著的《比较国家赔偿法》第63页,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17)、参见廖海所撰写的《中外国家赔偿制度之比较》,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所编的《宪法学.行政法学》1996年第2期。
(18)、皮纯协、何寿生编著的《比较国家赔偿法》第62页,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19)、参见廖海所撰写的《中外国家赔偿制度之比较》,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所编的《宪法学.行政法学》1996年第2期。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初探(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