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存桌面快捷方式 - - 设为首页 - 手机版
凹丫丫旗下网站:四字成语大全 - 故事大全 - 范文大全
您现在的位置: 范文大全 >> 法律论文 >> 民法论文 >> 正文

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尝试


0元调至700元,因原告不同意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又以招投标方式,将原告等5户承包的果园另行发包给第三人,由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又另行发包给第三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指出,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2项(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1款第2项、第7条第3款等规定,(注:该《意见》第4条(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问题)规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二)订立承包合同依据的计划变更或者取消的;(三)因国家税收、价格等政策的调整,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四)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五)因发包方或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六)承包人丧失承包能力的;(七)承包人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人劝阻无效的。”(第1款)“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但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第2款)第7条:(承包指标过高或过低问题)规定:“审理因承包指标过高或过低而发生的纠纷案件,应对承包指标的高低作具体分析,主要审查指标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承包指标一般可根据承包前三至五年平均产量(或产值)并考虑合理增产比例予以确定。”(第1款)“对于发包人因缺乏经验,导致指标明显过低而发生的承包合同纠纷,应当通过调解,引导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合理的承包指标。如果承包指标基本合理,承包人通过积极努力和科学管理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发包人为此要求提高指标的,则不予支持,而应维持原合同的承包指标。”(第3款)“对于承包指标的调整,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依法判决。”(第4款)。)被告在开始发包时由于缺乏经验,造成承包指标偏低,由于承包以来果品价格的不断上涨,收益情况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所以,对原承包费做适当的调整也是应该的。遂判决:一、果树承包合同有效,承包期由50年改为20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果树承包

合同无效;二、自1992年至2005年,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承包金1511.45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案中承包合同是以招标、投标方式签订的,应当继续履行;但由于发包时经验不足及果品连年涨价,造成承包金偏低和收益情况差别较大,故依法适当调整承包金也是应该的。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一、四、五项判决;二、撤销一审二、三项判决;三、上诉人自1992年开始,每年按750公斤二等国光苹果的同年本地收购价格计算当年承包费;……
  应当说,该案实际上也是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情事变更而引起的。一审法院以民法通则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显属不当,承包合同既然是按公开招标、投标方式签订的,即无从认定其为显失公平,也不能因此而动摇合同的效力;合同是有效的,而显失公平结果的原因在于后来因苹果价格上涨而发生的情事变更,故属后发的显失公平。由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中并未直接使用“情事变更原则”之类的用语,该案判决中也没有言及该原则。当然,对于《意见》的有关规定是否属于情事变更原则之规定,学者见仁见智。本文以为,《意见》是在1986年4月14日作出并适用的,当时我国大陆学说理论对情事变更原则尚没有系统的介绍和研究,司法解释中没有直接使用情事变更原则之用语,便不难理解。虽然如此,实际上《意见》第4条第1款第2、3、4、6项所列事由均可构成情事变更,第7条第4款又授权法院可以裁判调整承包指标(变更合同),因而可以认为,这些规定虽无情事变更之名,却有其实。在这一案例中,法院实际上也通过判决调整(变更)了合同的内容。
  (4)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注:1993年5月6日法发[1993]8号。)
  该《纪要》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至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这一纪要虽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实证法律的效力,却可以视为法院审判实践中形成的“裁判上固定见解”而为各级法院遵从,有着实际上的效力。
  3.大陆立法
  我国现有立法中并没有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完整的一般性法律规定。原《经济合同法》(1981)第27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的规定,大多学者认为均是关于情事变更的规定,(注:参见前引[38],梁慧星论文。同此见解者如前引[39]耀振华、彭诚信等人论文。)少数学者则持否定意见。(注:参见前引[3],张淳论文;另外,前引[39]王宝发论文中亦表露出否认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为情事变更之规定的看法。)在制定合同法的过程中,草案中曾经设明文规定,然争论激烈,最终并没有被立法机关采纳。
  (1)合同法草案中的规定
  在合同法的多个草案中,均规定过情事变更原则。(注:包括1996年6月7日“试拟稿”(第三稿)第55条、1998年8月18日草案第77条、1998年12月21日“三次审议稿”第76条、1999年1月22日“四次审议稿”第76条。)其中比较成熟的是最后的一个草案的规定,即“四次审议稿”第76条,规定:“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商业风险不适用前款规定。”
  (2)立法过程中的争论
  反对的意见认为,如何划分正常的商业风险和情事变更较为困难,在经济贸易中能够适用情事变更制度的情形是极少的,掌握不好,有可能使有的当事人规避正常的商业风险,有的法官也可能滥用这项权力,甚至助长地方保护主义。
  赞成的意见认为,情事变更不同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情事变更是致使履行合同显失公平,规定情事变更制度有利于贯彻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已作出过有关情事变更的判决和规定。
  (3)最终的审议结论
  最后,情势变更制度,被认为“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就有不同意见。这次大会审议,不少代表提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势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现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条件尚不成熟。法律委员会经过反复研究,建议对此不作规定。”(注:1999年3月13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之修改意见三。)
  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修正
  在大陆制定《合同法》的同时,海峡对岸的我国台湾地区也在修正其施行了60多年的民法债编,并于1999年4月21日正式公布。修正案吸收台湾多年判例及学说的发展成果,一改台湾地区民法原来仅某些法条就个别法律关系例外设有承认情事变更原则局面,(注:依台湾学说见解,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52条、第265条、第418篥、第424条、第442条、第472条第1项、第489条、第549条第2项、第561条、第594条、第598条第2项、第674条、第750条、第1202条等,体现了情事变更原则,但对于情事变更原则并没有一项一般性条款,就环境变迁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如何,加以规范,此应视为一项“违反计划”的行为而为法律漏洞。参见前引[4],彭凤至书,第178页。)于第227条之2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即“Ⅰ契约成立后,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之效果。Ⅱ前项规定,于非因契约所发生之债,准用之。”明文宣示旧法未予明定的法律原则。(注:有关台湾民法债编的修正,可参见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的论文《台湾民法债编部分修正条文要论》,载于《第二届“罗马法  中国法与民法

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尝试(第6页)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169696.html

★温馨提示:你可以返回到 民法论文 也可以利用本站页顶的站内搜索功能查找你想要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