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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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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均享有解除权;而此所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与德国民法学说所谓“目的不达”同其内涵,在我国应当作为情事变更的一种情形。这时,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不愿消灭合同关系,则可以通过变更合同的方式,调整双方的合同关系,在不能达成新的变更协议场合,则可通过法院作出公平的裁判,改订合同。
  3.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
  《合同法》之所以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情事变更与正常的商业风险难于区分。我们认为这二者仍然是存在着一些差异的。(1)商业风险通常是应当预见到的,而情事的变更通常并不能够预见。(2)二者在过失的有无方面不同,商业风险由于具有可预见性,故此可以说当事人对此存有过失;而情事变更由于不具有可预见性,因而不存在过失问题。(3)从外形来说,通常商业风险没有达到异常的程度,而情事变更往往是情事的变化特别异常。(注:参见前引[58],崔建远主编书,第257页。)(4)从结果来说,商业风险是能够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通常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也已将此种商业风险合理地计算在内并形成相应的合同价格,由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并不会发生不公平的后果;情事变更所要处理的问题,则是由于当事人缔约时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仍然坚持契约严守,在结果上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另一方当事人可能不恰当地获取超常利益,有悖于诚信原则。
  当然,对于情事变更抑或商业风险的判断,尚需结合具体个案综合地考察。以“武汉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案”为例,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如果原材料价格上涨的幅度不大,则仍然属于当事人在订约时预见的范围,是当事人在订约时应承担的合理的商业风险。而且由于价格变化不大,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影响并不严重,也不必要运用情事变更。否则,将会导致情事变更原则的滥用,使交易当事人免除了其应负的商业风险,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也受到了破坏,这对于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维护是极不为利的。(注: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4),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08页。)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判例一般并不轻易承认情事变更,如买卖合同中,价格上涨了六倍,但日本最高裁判所仍然不承认是情事变更,因为他们认为在市场经济中,这些都是合理的,是当事人应当预见的或必然承担的风险。(注:参见王晨:“日本契约法的现状与课题”,《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由此应当注意的是,不能够单纯地从价格的涨落判断是商业风险还是情事变更,有的场合涨价很多可能仍属商业风险,而有的场合,价格在别人看来不太剧烈的波动,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却可能已经构成致命的打击,则不妨认定为情事变更。
  (二)操作方面
  反对合同法规定情事变更原则的见解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属于一般条款,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故担心在实践中导致滥用,影响法律的安定性。(注:参见前引[1],梁慧星书,第192页。梁慧星先生对此种见解是持反对态度的。)
  既然情事变更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庭或仲裁庭自由裁量权,因而不容否认会存在实践中滥用此裁量权的危险。对此,正如梁慧星先生指出的,现在的问题是,是否在法律上不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就能够避免这种滥用?实际上中国审判实践中已经有承认情事变更的判例,统一合同法不规定这一原则并不能阻止法院根据情事变更理论裁判案件。与其如此,莫不如对情事变更原则作出明文规定,使法庭或仲裁庭在适用这一原则时有所遵循,减少裁判的任意性,减少滥用的危险。(注:参见前引[57],梁慧星书,第192页。)
  另一方面,反对规定情事变更原则者担心法官滥用该原则并因此影响法律的安定性,这种情况不独在我国起草《合同法》的过程中出现,在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在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修订过程中也同样存在。德国及台湾的经验教训均表明这种担心实际上是多余的,是不必要的。(注:滥用一般条款的危险在逻辑分析上固然有其道理,但如果对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司法活动作一社会学的考察,则不难发现这种担心是多余的;而且随着经验的积累和程序的健全,这种危险会日益缩小。时至今日,如果对一位德国学者言及滥用一般条款的危险,我想这大概会使之产生杞人忧天之感。)既然情事变更问题在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完全回避,就应当敢于直面这一现实;在实践中犯错误并不可怕(我们还有上诉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作为进一步的防范),如果因为怕犯错误而逃避实践,则纯属一种悲衰!考察一下法律发展史,任何一般条款无不是在实践中不断地摸索、不断地修正错误而变得富有可操作性的,在这个过程中,通过形成所谓“裁判上固定见解”,法律的生命也因此而获得充实。
  四、情事变更问题在我国的对策
  由于我国成文立法中并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因而,在实践当中如何适用这一法理处理实际问题,是一个必须回答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在实践中如果发生个别需要按情势变更来处理时怎么办?合同法有可参照国际惯例来处理的规定,国际商事通则中对此是有原则规定的。因此,不在合同法中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制度,并不会妨碍个别真正需要时处理的法律依据。”(注:顾昂然:“合同的履行”,载孙礼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另一种观点认为,“现代社会是个急剧变化的社会,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只能预见到正常的商业风险,预见不到异常的变动,如金融危机等。那么,现实中遇到这类案件该怎么办呢?有两个解决方案:第一个方案是按照1992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即《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来办理,这是针对一个情势变更案件的解答。审判实践中,可以把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判例来应用。第二个方案是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即合同法第6条的规定。可得到巨大利益的一方当事人硬要获得巨大利益,不惜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巨大损失,这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注:《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的各项规定  梁慧星在合同法施行前夕答记者问》(记者张娜),载《人民法院报》1999年9月30日第三版。)
  两种观点比较而言,第一种观点本身有所误解,即其所谓“合同法有可参照国际惯例来处理的规定”是不正确的,实际上合同法条文中并没有什么地方可以反映出来这一思想,因而国际商事通则中的原则规定自然难以使用。故该见解不足采。第二种观点是比较可行的。既然《合同法》明确回避对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遇到此类问题,也只能以所谓“法官造法”的方式予以处理,前述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的复函以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纪要》,虽然有些内容已经过时(涉及经济合同法的部分),然其精神与《合同法》并不抵触,作为“裁判上固定见解”仍然应当沿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情事变更原则的上位原则,当然是处理此类问题的终极法宝。此外,“违约金过高或过低之调整”(《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债务分期清偿”(《民法通则》第108条)等法律规定,在法院处理情事变更问题时,当然亦可资利用。(注:同此见解者,可参见前引[4],彭凤至书,第178页。)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当以司法解释进行补救;当然,最根本的解决方法是通过将来的民法典作出规定。
  五、适用情事变更原

则的要件
  该原则的适用条件为:(1)须有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2)须该情事变更之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3)须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
  (一)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
  1.情事变更的类型化考察
  “情事”即作为合同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情事变更”即合同基础或环境在客观上的异常变动。然而,“情事”及其“变更”毕竟是不确定概念,需要加以类型化,始能够从容把握。通过前文对情事变更原则的比较考察,可以看出来,对情事变更的司法裁判以及学说讨论在德国最为活跃,其经验和对策也最具参考借鉴的价值,故以作为德国通说的行为基础理论所作的类型分析为出发点,探讨我国情事变更的类型化问题。
  当然,必须注意到,由于德国学说所谓法律行为基础的“基础”,虽必须为一客观的事实,但是其

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尝试(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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