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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尝试


决定方式是主观的,即依当事人之间共同的“预想”加以判断,而非以法律秩序或客观第三人的观点加以衡量。因此,法律行为基础学说中,相当于情事变更原则中“情事”二字的范围,即可能十分广泛,除天灾、地变、政治金融混乱等,可称为“情事”外,如购入学术书籍,其为最新版的事实等,也并非不能为“情事”。(注:参见前引[4],彭凤至书,第253页。)对此,似乎不应全盘接受,而应斟酌扬弃。另一方面,又不能仅将“情事”限定于币值或物价。
  (1)“主观行为基础”与情事
  在德国,主观行为基础主要是指合同当事人共同的动机错误。德国民法就此除了在和解契约有特别规定外,并没有规定一般条款,以致当双方动机错误发生时,尤其是所谓“计算基础错误”,往往只能以单方动机错误处理,与法律上不予考虑的错误结果相同。德国帝国法院后来感到,双方当事人对于交易过程中的某一行为或事实,同时发生错误,结果一方获利,一方受害,法律上竟然没有什么救济途径,实有不公,堪称一项法律漏洞,因而自1906年开始,认为此种情形可作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适用德国民法第119条第1项加以撤销。(注:德国关于双方动机错误的重要的判例有:RGZ  105,406(1922);RGZ  94,65(1918);RGZ  90,268(1917);RGZ  101,107(1920).具体内容可参见前引[4],〔德〕Karl  Larenz书,第40-52页;前引[4],彭凤至书,第111-115页。)在奥特曼的学说提出后,其中“自始欠缺法律行为基础”概念,是针对合同履行的困难非因缔约后情事积极的改变而发生,而是因为缔约时,双方认定存在的情事不存在、认定将来发生的情事消极地未发生、认定真实的情事为虚伪等问题态样而创设,以它处理双方动机错误案型更为贴切,于是被实务采为裁判依据。(注:参见前引[4],彭凤至书,第132页。)
  在我国,“错误”作为意思表示的瑕疵,仅当其构成“重大误解”时,始可作为撤销的对象。不过,一方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上,重大误解的构成所包括的内容是比较宽泛的;另一方面,在我国学理解释上,此所谓“重大误解”,并不仅指其中一方当事人的错误,而且可以包括双方当事人的错误。这样,在我国法上,当事人的共同的动机错误已经由合同效力制度加以规制了,因而不必再借助“情事变更原则”进行处理,故可以排除在“情事变更原则”法理的考虑范围之外。另外,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等,似乎也可以发挥某些规范功能。
  (2)“客观行为基础”与情事
  其一,等价关系的破坏。双务合同中,以给付与对待给付互为等价为常态,如果这种等价关系遭受破坏,其典型的事例是因通货膨胀或者国家价格政策调整造成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不均衡,这当然是我国情事变更原则法理适用的最主要的对象,前述我国实际发生的三起案例,均属于因物价上涨而造成双务合同等价关系遭到破坏案型。这时,通常可以通过变更合同、使合同对价关系达到新的平衡来解决问题。当然,也不排除在有些场合可以解除合同。
  其二,目的不达。所谓“目的不达”,我国合同法上亦称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时既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然没有继续保存合同关系的必要,因而在我国《合同法》上是发生法定解除权的典型情形(第94条)。比如,《合同法》第337条规定:“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2.对“情事变更”的时间要求
  一般认为,情事变更的发生应当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至履行终止之前。
  情事变更应当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参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2条(a)项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第6:111条第2款第1项)。如果情事变更在订立合同之前或在订立当时即已发生,且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已经知道该变化的发生,仍然订立合同,则表明当事人自甘冒险,合同法没有予以特别保护的必要。
  如果情事变更在缔约之前或之时已经发生,但是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在缔约之后才知道该情事而主张情事变更的,则应当成立合同成立后的情事变更。因为该场合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在缔约之前或之时并不知道该情事之变更,所以存在主观的不可预见性。当然,该当事人应当对其“善意”负担举证责任。(注:参见前引[58],崔建远主编书,第268页。)
  迟延履行或者受领迟延期间发生情事变更,能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一种见解认为,依民法公平诚信原则,答案是肯定的,但并不因此而免除违约行为人的责任。只是一方面通过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来消除因情事变更造成的合同继续履行的重大公平显失。另一方面通过让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来弥补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注:参见前引[39],彭诚信论文。)另一种见解认为,迟延期间风险由违约方承担,其无权主张情事变更,这属于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例外。(注:参见前引[39],张坦论文。)笔者以为,这时不妨参考不可抗力的处理方法,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在迟延场合受到限制(参见《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后段),但学说上普遍认为,如果违约方能证明纵无迟延,仍会发生不可抗力并致履行不能,即能证明所谓“假想因果关系”,仍然可以免责。对情事变更也可作同样的处理。
  如果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终止以后,则因为合同关系已经消灭,通常并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余地。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制度却没有这一限制。(注:在德国,法律行为基础制度,是自法律行为成立及效力理论上,解决所谓情事变更问题,因此法律行为虽已消灭,但该法律行为的基础“曾”欠缺或丧失者,当事人不妨嗣后主张基于法律行为基础制度的权利。参见前引[4],彭凤至书,第266-267页。)我国理论上应否承认个别例外,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3.“情事变更”的不可预见性
  情事变更的可能性于达成合同之时应属于不可预见到的(参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2条(b)项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第6:111条第2款第2项)。对于此一要求,应当明确:预见的主体为因情事变更而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预见的内容为情事变更发生的可能性,预见的时间为合同缔结之时,预见的标准应当确立为主观标准(即以遭受不利益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为准)。

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尝试(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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