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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尝试


  一、引言
  世界上任何发达的法律体系,无不是建构在有效成立的合同须予遵守这一原理之上的,这一原理便是“契约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我国合同法实际上也规定了这一原则(参见合同法第8条),这样便发生了如下问题,即任何合同在缔结之际,无论其当事人是否意识到,均是以当时存在的法秩序、经济秩序、货币的特定购买力、通常的交易条件等特定的一般关系(或环境)为前提的,如果……

  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或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究其实质,情事变更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注: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页。)
  实践证明,情事变更原则赋予法院以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使法律能够适应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经济流转的正常秩序。因此,情事变更原则已经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注: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梁慧星执笔),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94页。)
  情事变更原则虽然发展于人类历史的灾变时期,特别是20世纪的早期,却不独于灾变时期有其适用,这已是学说上不争的定论。在我国,同样存在着这一问题,尤其是我国正处在改革时期,政府的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对于经济活动产生剧烈影响之情形时有发生;不独国内诸多情事,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展,尤其是中国即将加入WTO,国际经济、政治的风云变幻,也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国内经济活动的开展。如此,因情事变更而造成合同履行障碍,自属无法回避之事,我国的法律应当借鉴外国经验,备有应对之策,以避免“法律不足”之现象重演。不无遗憾的是,新《合同法》明确回避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就在此后不久,海峡对岸的台湾修正了其民法债编,明确吸收了情事变更原则。这正说明我们对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研究仍有待深入。(注:我国大陆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论文已经不少,但存有陈陈相因的不足,已经受到学者的批评,参见张淳:“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进一步研究”,《南京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本文作者不揣浅陋,特撰此文,对情事变更问题进行考察和探讨,就教于方家。
  二、对情事变更原则的比较考察
  (一)“情事不变条款”理论的沿革
  1.“情事不变条款”理论
  按照通说,情事变更原则并非起源于罗马法,其最初的萌芽见于12、13世纪的“注释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其中有一项法律原则,假定每一合同均包含一个默示条款,即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称为“情事不变条款”(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亦称“情事变更条款”或“事物不变更约款”)。至17世纪,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事不变条款得到广泛的应用,在诸如格老秀斯(Grotius)和普芬道夫(Pufendorf)的著述中均有演示(尤其是在国际法方面)。凡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行为,无论其属于民法、刑法、诉讼法、国际公法或者教会法,均有情事不变条款的适用。及至18世纪中叶,该理论同时在自然法和普通法上被更为详细地定式化,在《普鲁士一般州法典(ALR)》以及《奥地利一般民法典(ABGB)》中均有规定。到18世纪后期,情事不变条款的适用过分广泛,以致被滥用,损及法律秩序的安定,在学说上受到了严厉的批评。然拿破仑战争以及大陆封锁的时代、革命战争的动乱以及德意志第一帝国的解体,则对于该理论又重新赋予了效力。19世纪初,德国历史法学派兴起,对于自然法以及受自然法影响的法典化思想予以低调的评价,一时间“情事不变条款”理论在德国的法学理论上偃旗息鼓;在萨维尼(Savigny)的巨著《现代罗马法体系》(System  des  roemischen  Rechts)中,以及在19世纪的大多数潘德克顿教科书中,甚至根本未提及这一理论。(注:参见〔德〕Karl  Larenz:《行为基础与合同的履行》(〔日〕神田博司、吉田丰译),中央大学出版部1969年版,第19-20页;彭凤至:《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前言。)
  2.“前提假设论”及其争论
  针对上述空白,在1850年温德赛特(Bernhard  Windscheid)(注:温德赛特可以说是19世纪潘德克顿法学家中最有影响力的一个,同时也是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的主要起草人。他致力于“罗马法德国化”,亦即综合罗马法的传统和德国法的传统,在现行法的基础上制订一套没有矛盾的法的信条。温德赛特作为准备制定民法典的首届委员会的委员,并通过他那基本的《潘德克顿教科书》(3卷,1862-1870年,1906年第9版)对德国民法结构的形成和法官的审判都有很大的影响。德国民法典的时常受批评的“教条主义”就是温德赛特的“概念法学”的一个结果。参见〔德〕卡尔·艾利希·博恩等著:《德意志史》第三卷(上),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320页。)发表了一篇专题研究论文,(注:Die  Lehre  des  roemischen  Rechts  von  der  Voraussetzung.)提出了与情事不变条款相似的“前提假设论”(德Lehre  von  der  Voraussetzung,英the  theory  of  presupposition),其主要思想后来收入其《潘德克顿教科书》第2卷中。(注:Pandekten,II,8th  edn.By  Kipp,1900.)其理论认为,行为人通常假定其所欲追求的法律效果惟在一定的环境下始得发生,然而,这种关于事物的特定状态之持续存在的假定(assumption)并未被作成合同条款。如果相对人业已意识到这种“预想”(presupposition)已根本性地影响了行为人的意思,则一旦这种基本的假设(预想)后来被证明是错误的,就不应当令行为人受其诺言的拘束。这便近似于说合同本身的缔结是附条件的,条件即被假定的事物的状态在合同的有效期间保持不变,这便是为何温德赛特将这种假定描述为“不完全条件”(德unentwickelte  Bedingung,英inchoate &

nbsp;condition)。这一理论因而被称为“前提假设论”。(注:Cf.B.S.Markesinis,W.Lorenz  &  G.Dannemann,The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s,Vol.I,(1997),Clarendon  Press·Oxford,p.517.)温德赛特所谓的“前提”,是位于动机和条件中间的自己意思的限制。这种前提如属自始欠缺或消失之场合,则发生当事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前提在后来丧失之问题,这一点上该理论便与情事变更原则具有关联了。(注:〔日〕五十岚清:《情事变更原则与

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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