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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


际公约。
  (2)海上人身伤亡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
  对于前述《海商法》第207条规定的,且不属于第208条规定范围的海上人身伤亡,该 法分两类人身伤亡规定了赔偿责任限额。
  第一类:海上运输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具体又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 国际海上运输旅客人身伤亡,第211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责任限额按照46666特别提款权乘 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但最高不超过2500万特别提款权;第二种情况,我国 港口之间海上运输旅客人身伤亡,第211条第二款规定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针对第二种情况,《旅客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四条规定 :按照4万元人民币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最高不超过2100万 元人民币。
  第二类:一般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制金额。除前述海上运输旅客人身伤亡以外的其 他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金额按照肇事船舶的总吨位计算。具体又分两种情况:第一 种情况,如船舶总吨位在300吨以上并且从事国际运输或者作业,赔偿责任限额依照第2 10条第(一)项的规定计算;第二种情况,如船舶总吨位不满300吨,或者从事我国港口 之间的运输或者沿海作业,该第210条第二款规定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针对第二种情况,《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具体 规定了船舶总吨位不满300吨时的赔偿责任限额,第4条具体规定了船舶从事我国港口之 间的运输或者沿海作业时的赔偿责任限额。
  4.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制与海上人身伤亡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关系
  前文所述,《海商法》第五章和第十一章分别对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 制与海上人身伤亡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了规定,因此,须澄清两者的区别和关联。
  (1)两者的区别。
  第一,赔偿责任限额计算的方式和数额不同。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是以每次运输为基 础,按每名受到人身伤亡的旅客计算,国际海上运输为46666特别提款权,国内海上运 输为4万元人民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以每次事故为基础,国际海上运输按46666特别 提款权乘以肇事船舶的载客定额计算,最高不超过2500万特别提款权;国内海上运输按 4万元人民币乘以肇事船舶的载客定额计算,最高不超过2100万元人民币。
  第二,有权援引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的表述和范围不同。前文所述,有权援引承运人 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是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根据《海商 法》第204条、第205条和第206条,有权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是船舶所有人、 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责任保险人。
  (2)两者的关联。
  第一,有权援引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之间的关联性。旅客是指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运送的人(《海商法》第108条),因而,旅客是相对于承运人而言的概念。同时,前文 所述,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有权援引承运人对旅 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制。从而,前述有权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成为海上 旅客运输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者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是他们的责任保险人 时,有权援引《海商法》第211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因此,除救助人及其责任 保险人外,有权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其他主体,均可能成为有权援引承运人赔偿责 任限制的主体。
  第二,赔偿责任限额之间的关联性。国际海上旅客运输情况下,两者都以46666特别提 款权为基数;国内海上旅客运输情况下,两者都以4万元人民币为基数。但是,如前文 所述,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采用以每名受到人身伤亡的旅客为单位;海事赔偿责任限额 则按船舶载客定额计算,并且具有最高赔偿责任限额,即:国际海上旅客运输为2500万 特别提款权,国内海上旅客运输为2100万元人民币。
  第三,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超过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以后者 为准。
  5.《海商法》和《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对引航员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的适 用
  船舶进出港口,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申请港口引航机构指派引航员引领船舶,引航 员因此登船提供引航服务,属于被引船舶的营运事宜,而不论是基于强制引航还是非强 制引航。引航员登离被引船过程中,船上提供和放置的引航梯属于船舶属具的范畴。根 据《海商法》第3条第二款,船舶包括船舶属具,因而,引航梯包括在被引船之中。因 此,引航员在登离被引船时或者在被引船上发生的人身伤亡,属于“与在船上发生的或 者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
  因此,前文所述案件中,引航员人身伤害的赔偿请求,属于《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 赔偿责任限制所适用的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请求。
  责任人对这种引航员人身伤害赔偿请求的责任限额,如果被引船是300总吨以上的国际 航行船舶,那么应按《海商法》第210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如果被引船是不满300总吨 船舶或者我国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那么责任限额应按《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规 定》第3条或者第4条的规定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具体规定》的法律效力
  1.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
  我国《宪法》第127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立法法》没 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具有法律解释权。但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 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1981年第五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也在第3条中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 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上述规定明确了最高人民 法院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对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 释的权力,即司法解释权。[3]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解释权的范围受到一定的 限制。《决议》第1条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 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据此,最

高人民 法院无权就“法律、法令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内容,进行法律解 释或者作出规定。此外,作为法律解释的合法性要求,司法解释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 令的明文规定相抵触。[4]
  2.《具体规定》的性质和主要内容
  《具体规定》前言中指出:该规定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 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参照国际习惯做法”而作出,其目的是“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 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规定》主要规定了 适用的范围(第1条)、责任的承担(第2条)、人身伤亡损害的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第3条 至第6条),以及赔偿的最高限额(第7条)。因此,在法律性质上,《具体规定》属于最 高人民法院针对《民法规则》所作的抽象性司法解释。
  《具体规定》第3条至第6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损害的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是对《民法 通则》第119条的解释性规定,较好地结合了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参照了国际习惯做法 ,符合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特点,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具体规定》施行 后,包括《海商法》在内的法律,均没有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的 规定。因此,《具体规定》第3条至第6条的规定,不与任何法律相抵触,在今天仍然应 当适用。《具体规定》第7条规定的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80万元人民币的最高限额, 在性质上属于此种赔偿的责任限额。
  3.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应以特别法的形式创设
  《民法通则》贯彻的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5]即责任人应当赔偿 受害人的所有实际损失,而不应当有任何赔偿责任的限制。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是全 部损失赔偿原则的例外,属于限定赔偿范畴。因此,损害赔偿的责任限制,根据前述法 律效力层次的特殊规则,必须由效力高于《民法通则》,即具有特别法效力的法律作出 规定。具有特别法效力的法律,除特别法本身外,还包括根据特别法的授权所制定的行 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前述司法解释权,对这种具有特别法效力的 法律所作的司法解

我国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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