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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


释。特别法创设的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其效力高于《民法通则》全部 损失赔偿原则的一般规定。前述《海商法》中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事索赔责任限制 的规定,以及《旅客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和《船舶海事赔偿责任规定》,都属于这种特 别法规定。
  《具体规定》第7条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80万元人民币最高限额的规定,不符合《民 法通则》的全部损失赔偿原则,因而,实质上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创设的损害赔偿责任 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解释权时,不应在法律的司法解释中创设这种损害赔偿 的责任限制。
  此外,《海商法》于1993年7月1日实施后,由于该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 定适用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请求,使得《具体规定》第7条的规定与《海商法》第2 10条的规定相抵触,从而失去其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18日发出的《通知》第6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坚 持严肃执法。海商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海事海商案件实体审理方面所作的规定、 解释,凡与海商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据此,《具体规定》第7条海上人 身伤亡损害赔偿80万元人民币最高限额的规定,由于与《海商法》第210条的规定相抵 触,在《海商法》施行后,也不应再适用。废除这一最高限额的规定,是实现《具体规 定》前言中规定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目的的需要,也是人民法院严肃执法 和维护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
      五、结论
  (1)在我国,《海商法》施行后,有关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问题,应适用该法第 五章承运人对海上运输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或者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 定,以及交通部根据该法的授权所制定的《旅客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和《船舶海事赔偿 责任规定》中相应的规定。
  (2)《海商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具体规定》第7条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 偿80万元人民币最高限额的规定,由于与《海商法》第210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抵触,不 应再适用。
  (3)《具体规定》的其他规定,尤其是第3条至第6条关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和 计算的规定,不与《民法通则》或者其他法律相抵触,作为司法解释性规定,仍然适用 ,并且,海事审判实践证明,这些规定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4)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具体规定》进行修改,废除第7条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80 万元人民币最高限额的规定,并根据《具体规定》施行以来的海事审判实践,依据法律 赋予的权限,完善其他规定。
  收稿日期:2002-11-2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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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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