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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


【内容提要】基于法律效力层次的理论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分析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限 制所应适用的法律,并得出《海商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海上人 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不应再适用的结论。
一、“春天商人”号船引航员人身伤害案提出的问题
  1999年3月29日,应巴拿马籍“春天商人”(Spring  Trader)号船所有人巴拿马古德吉 尔航运股份有限公司(Goodhill  Navigation,S.A.)通过中国宁波外轮代理公司提出的申 请,宁波港务局引航管理站指派引航员俞小洪和沈勇为“春天商人”号船提供进港引航 服务。1034时,俞小洪和沈勇乘“甬港引1”号艇抵达“春天商人”号船,从该船的右 舷驾驶台前部先后登上引航软梯。由于引航软梯的绳索突然断裂,沈勇从高处摔落到业 已登梯的俞小洪身上,使俞小洪跌压在“甬港引1”号艇的舷墙上而严重受伤,宁波市 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大部分依赖护理。事故发生后,俞小 洪在宁波海事法院对“春天商人”号船的所有人提起诉讼,索赔因人身伤害遭受的医疗 费、残疾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差旅费、继续治疗费、收入损失、精神损失等经济 损失。宁波海事法院于2001年3月17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差旅费、护理费、营 养费、继续治疗费、收入损失、精神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85581.53元(宁波海 事法院(1999)甬海事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0日判决维持原判(浙江省高级人 民法院(2001)浙经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依法向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本案提出了在我国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中,应依据什么法律确定赔偿责任 限制的问题。具体而言,是依据1991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 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施行)》(下称《具体规定》),还是依据1993年7月1日起 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上述问题的核心,是《海商法》 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我国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以 及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具体规定》在《海商法》施行后的法律效力。
  本文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和文件,探讨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所应适 用的法律,为我国法院今后处理类似问题提供理论参考。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文件
  关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责任限制,我国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和文件主要有:( 1)《海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3)交通部根据 《海商法》制定,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 责任限额规定》(以下简称《旅客赔偿责任限额规定》);(4)交通部根据《海商法》制 定、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和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 偿责任限额规定》(以下简称《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规定》);(5)1991年11月18日最 高人民法院《具体规定》;(6)1992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通知》(下称《通知》)。这一问题还涉及《中华人民共和 国立法法》(下称《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下称《人民法院 组织法》)和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 作的决议》(下称《决议》)。
      三、《海商法》和部门规章对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
  1.《海商法》和部门规章的效力
  《海商法》以“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为调整对象(《海商法》第1条)。根据法律 效力层次的特殊规则,特别法效力优于一般法。[1]对此,《立法法》第83条规定:“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 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因此,凡涉及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民事 权利义务问题,《海商法》作为特别法,其规定优先于《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律的 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后者。
  《旅客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和《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由交通部制定,报国务 院批准后施行,因而从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但是,这两个规章分别根据《海商法》第 117条第四款和第211条第二款的授权而制定,并不与《海商法》的规定相抵触,因而具 有与《海商法》相同的特别法的效力。
  2.海上运输旅客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制
  这一赔偿责任限制规定在《海商法》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之中。
  《海商法》第117条第一款规定,如果旅客在第110条规定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根据 第114条和第115条不能免责的原因而遭受人身伤亡,国际海上旅客运输的承运人对每名 旅客每次海上运输中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46666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right:SDR)。如果这种人身伤亡发生在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中,根据《旅客赔 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承运人对每名旅客每次海上运输中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 为4万元人民币。同时,根据《海商法》第120条和第124条,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 他们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亦有权授引上述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但为了讨论方便,下 文中仍称这种赔偿责任限制为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
  3.海上人身伤亡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是指当船舶发 生重大海损事故时,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对由此引起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法限  制  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2]《海商法》第十一章是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
  (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和不适用的海上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海商法》第207条和第208条分别具体规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和不适用的海上 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第207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 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属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所适用的海事赔偿请求,具体包括三种 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即:第一,在船上发生的人身伤亡;第二,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 的人身伤亡;第三,与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其中,第二种和第三种人身伤亡 的赔偿请求,包括不是发生在船舶上,但与船舶的营运或者救助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赔 偿请求。本章规定

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既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人身伤亡赔偿请 求,也适用于没有涉外因素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
  但是,根据第208条,如果“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 伤亡”赔偿请求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则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适用于:第一,属于我国参 加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范围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 责任限制按照该公约第V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第二,属于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 人身伤亡赔偿请求,责任人不得援引任何责任限制;第三,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 雇人提出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且根据调整劳务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对 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的规定。 第208条还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 损害的赔偿请求”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不适用本章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但我国 没有参加此种国

我国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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