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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法中以“新型责任”弥补“行政责任”缺陷的思考


现上述问题的原因之一,是经济法没有自己特殊的调整机制。如果用车厢和车轮比喻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那么可以说我国经济法只有车厢而没有车轮,只好借用行政法和民法的车轮来运行。由于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所保护的权利区别于民法和行政法,因此,仅适用民法和行政法的调整机制就一定会出现“梗阻”的现象。
  美国对违反经济法行为追究经济责任的具体做法是:检察官向法院提起诉讼,启动司法程序,由法院对违反经济法的行为进行审理并做出司法裁决。另外,任何人和任何组织对违反反托拉斯法造成威胁性损失或损害的行为,都可以向法院起诉,获得禁止性救济,以防止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原告在胜诉后可获得奖励。
  为了有效地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并使经营者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保护,各国的竞争法都规定了主管反不正当竞争的主管机关,如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的反托拉斯局、德国的联邦卡特尔局、日本、韩国的公平交易委员会,它们都是代表国家专司反不正当竞争职责的专门机构。一般而言,它们对违反竞争法的行为只有调查权、起诉权,没有直接的处罚权。美国的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被诉人同意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双方可以实行和解。这被称为“同意判决”程序,是迅速处理案件和减少双方诉讼费用开支的一种简易办法,它是在司法部长和被诉方之间就如何解决所诉问题而达成的一项协议。
  以美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为例,其第4条规定,授予美国区法院司法管辖权以防止、限制违反本法;各区的检察官,依司法部长的指示,在其各自区内提起衡平诉讼,以防止和限制违反本法行为。起诉可以诉状形式,要求禁止违反本法行为。当诉状已送达被起诉人时,法院要尽快予以审理和判决。在诉状审理期间和禁令发出之前,法院可随时对该案发出暂时禁止令或限制令。
  1914年,美国制定了补充《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克莱顿法》,主要禁止价格歧视行为、滥用经济优势行为以及股份保有、董事兼任等破坏竞争秩序的行为。其第15条规定,对违反反托拉斯法造成的威胁性损失或损害,任何人、商号、公司、联合会都可向对当事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和获得禁止性救济。当作为反对威胁性行为的禁止性救济条件、原则由衡平法院准许时,依据进行此类诉讼的原则并依据保证人对上述损害的请求和证明不可弥补的损害很快发生,法院可签发预先禁止令。该条第3款规定,依据本条提出的任何诉讼中,若原告实质上占有优势,法院将奖励原告诉讼费,包括合理的律师费。这条规定明确了以下问题:(1)原告可以是任何人和任何组织,不再限于因托拉斯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或州司法长官。(2)被诉的托拉斯行为可以是已造成了损害的行为,也可以是有发生损害的可能性的行为。(3)法院对此类诉讼应立即签发禁止令,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4)原告的起诉如果是合法的,可获得奖励。
  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力,只有当人们请求使用它的时候,或者说只有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才开始启动。“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是法官活动的重要原则。既然司法权的基础在于有人“提出主张”,那么谁有权提出主张就成为经济法司法适用的关键。根据美国法的规定律,可以启动审判程序的除了检察机关以外,还有任何组织和个人。
  借鉴法律发达国家经济法的调整机制,我国必须在经济法调整机制的设置上做出重大调整,授权法院追究违反经济法行为的经济责任。我国应充分利用司法资源制裁经济违法行为。这样一是会形成惩处违法行为的天罗地网,做到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实现社会正义;二是会有效制约行政机关,促使其依法行政;三是对行政执法也是一种有益的补充。因为,行政执法机关所需配备的资源是不完全的,也就是说,行政执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权力资源根本不可能使其承担起实施经济法律的任务。
  要使我国法院能够追究违反经济法、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经济责任,就必须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提起追究违反经济法行为经济责任的诉讼主体,本人认为既可以是公权主体(即检察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也可以是私权主体(即私法人、个人和非法人组织,其中最主要的是社会团体)。
  三、经济责任的特征
  经济法作为调整个体与社会之间经济关系的法,理应有自己特殊的法律责任(笔者称之为经济责任)。这种特殊法律责任较之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具有下述特征:
  1.经济责任是违法者对社会的责任
  与行政责任比较,民事责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这是个体对个体的责任,即特定的私权主体对特定私权主体的责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侵犯对方的权利时,使对方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法律便迫使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同样的不利后果,以使受害人被破坏的平等地位和被损害的权益得到恢复或弥补。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于国家的责任。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法规定的义务,会使国家受到损害,法律便迫使加害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这是个体对国家的责任。
  在经济法中,与国家代表社会对市场经济的规制和调控相对应的是市场主体接受规制和调控的义务,这是个体对社会的义务。违反经济法所规定的义务,即是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和对社会利益的损害,所以,经济责任必然是违法者对社会的责任,而不只是对个别当事人和国家

的责任。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公法责任有些也是以财产来承担责任的,如处以罚金、罚款,这些财产一律要收缴国家所有。私法责任的责任主体交付财产一般交归受害人所有。社会法中的公益性诉讼以及某些行政执法中,虽然由行政机关提起诉讼或责令支付,却是将款项交给弱势主体。”(注:董保华等:《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1页。)
  2.经济责任中财产责任和人身责任并重
  一般来说,各种法律责任的内容总是有所侧重的。例如,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行政责任主要是人身责任,虽然行政责任也采用行政罚款等方式,但主要是对行政违法行为人给予拘禁、警告、记过、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方式;而经济责任既有财产责任,又有人身责任(包括信誉责任),且二者并重,难分主次。如《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申请助学贷款者贷款逾期一年不还,又未提出延期,贷款人可在其就学的高等学校或相关媒体上公布其姓名、身分证号码。有的经济责任,虽然以人身责任的形式出现,却含有通过失去市场机会而减少或丧失财产利益的内容。如对企业可以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强制整顿、停业等;对个人,如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期货经纪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第2条规定,任何期货经纪机构不得接受被中国证监会列为“市场禁入者”的机构与客户,不得录用、雇佣被中国鉴证会或中国证鉴会授权机构通报的有劣迹的从业人员。
  3.经济责任是补偿性与社会惩罚性相结合的责任
  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和恢复原状性。按照平等原则要求,民事责任只能具有补偿性,因为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谈不上谁惩罚谁的问题。行政责任则具有明显的国家惩罚性。经济责任则是补偿性与社会惩罚性相结合的责任。通过补偿性的责任,使受到侵害的社会群体得到实际补偿;通过社会惩罚性的责任遏制违法者的违法行为。
  经济责任之所以具有补偿性,是因为经济违法行为所危害的社会是由无数个体组成的,损害社会利益必然会使社会个体的利益受到侵害。因此,违法者承担经济责任时国家没收和收缴的财产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应当属于受害人,而不是国家。当然,如果有些受害人没有积极主张权利,法院无法发还给权利人,也可以暂时保存,待一定时期以后,仍无人领取,可归国家所有。经济责任之所以具有社会惩罚性,完全是惩戒经济违法行为的需要。为了有效遏制经济违法行为,保护国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应当通过惩罚性的经济责任,提高违法的成本,以使其感到违法代价沉重,风险极大,从而不敢以身试法。
  4.经济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特殊性
  当事人承担民事、行政法律责任一般需要具备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因果关系和主观要件。承担经济责任则主要看其是否具备行为要件,即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违法或侵犯社会利益,就要承担停止违法行为的经济责任。
  (1)当事人承担经济责任不以存在损害事实为必要。也就是说,追究经济责任主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触犯了法律以及它对社会的危害和影响,至于其

关于经济法中以“新型责任”弥补“行政责任”缺陷的思考(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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