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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法中以“新型责任”弥补“行政责任”缺陷的思考


行为后果是否实现,一般在所不问。例如,煤矿的管理者因不遵守国家对煤矿安全设施的法律要求,不装备必要、合格的安全设施,虽然煤矿尚未发生重大事故,仍要承担经济责任;工业企业不按国家环境保护的要求,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时,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对环境的污染虽然尚未形成,也要承担经济责任。当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判决主要是判令被告履行经济法所规定的义务并进行罚款,而不是赔偿损失。这样做的原因当然是为了有效地维护社会利益不受违法行为的侵犯。因为一旦社会利益受到损害,不仅违法者难以有足够的财产来弥补损失,而且很多损失是不能弥补的,如人的生命、健康等。鉴于经济违法行为会给社会带来严重后果,因此,法律必须防微杜渐,把经济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
  (2)当事人承担经济责任一般不要求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例如,现代各国的产品质量责任基本上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只在特殊条件下,才实行过错责任。基于严格责任原则,权利人无需就侵权人的过错进行举证,侵权人也不得以其无过错为由进行抗辩。严格责任原则的出现与社会化大生产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有密切关系。在社会化大生产和科学技术飞速进步的条件下,产品的消费者根本无从知道生产商制造、销售产品的活动情况,尤其是那种技术性较强的产品,受害人要确切地知道产品缺陷和损害发生原因是非常困难的,而过错原则限制了消费者获得法律保护的机会。于是各国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宗旨,确立了新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并将这一原则推广至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等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案件。
  5.追究经济责任的国家机关既可以是法院,也可以是行政机关
  向法院提起的追究经济违法行为经济责任的诉讼属于公益诉讼。行政机关追究经济违法行为的经济责任,应当建立在行政相对人“同意处罚”的基础上。如果行政相对人不同意处罚,则双方均可提起诉讼,由法院最终裁决。

关于经济法中以“新型责任”弥补“行政责任”缺陷的思考(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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