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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妨碍型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形态——关于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完善的反思


充满着矛盾或者冲突”(注:程燎原、王人博著:《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7月第2版,第356页。),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体系也同样具有该特点,在著作权人、国家和社会之间也存在彼此权利和利益的矛盾和冲突。基于此,“权衡公益与私权的关系是著作权立法的基本考量。”(注:吴汉东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47页。)我国《著作权法》为了平衡和协调著作权人的权利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防止著作权人滥用权利,专门创设了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和强制许可制度,以给予著作权人必要的限制,因此,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都是他人使用著作权人作品、享有其著作权的合法根据,只要属于其中情形之一的都不构成侵犯著作权行为。《著作权法》虽然在其第22条、第32条、第35条、第37条、第40条等条文中规定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制度内容,同时,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也应实行强制许可制度,但是,《著作权法》第45条、第46条在规定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种类和形态时,并没有利用“但书”立法技术排除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的合法使用情形,致使立法内容本身存在逻辑矛盾,不够严密和科学。
  (四)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形式的规定过于单一、简单、粗略
  侵犯著作权行为形态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决定了保护著作权的手段和法律形式相应地也要多元化,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形式也应多样化,其适用范围应具有广泛性。尽管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已规定了10种民事责任形式,但《著作权法》第45条却只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没有鲜明地规定排除妨害等其他民事责任形式,虽然理论上可通过对“……等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扩展解释把排除妨害等民事责任形式列入其中,但是,这种作法仍不如直接加以规定的效果好。尤其在当前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知识产权业务水平并不很高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很可能忽略或者不能熟练适用立法没有直接规定的内容,这势必会影响侵犯著作权行为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和效果。
  为了完善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强化著作权法保护制度,著作权法在规定侵犯著作权行为内容上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修改:
  其一,为了确保立法全面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形态,并且为了实现立法用语和内容的简明扼要,避免重复,可采用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技术。一方面,通过概括式方式把侵犯著作权行为形态分为三类:即不法使用型侵犯著作权行为、不法享有型侵犯著作权行为和妨碍型侵犯著作权行为,把妨碍型侵权行为作为一种侵犯著作权的典型、独立形态加以规定。另一方面,再采用列举式方式具体规定前述每一大类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具体形态。
  其二,为了避免立法内容逻辑上的矛盾,在规定侵犯著作权行为种类和形态时,应采用立法上的但书技术,把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制度排除于侵犯著作权行为之外,即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确保立法内容更加科学和严密。
  其三,为了强化对著作权的保护,应补充规定排除妨害等民事责任形式,扩大民事责任在侵犯著作权上的适用范围。著作权保护制度的核心在于设定充分有效的著作权救济措施,“为权利的顺畅实施提供一种常规性的手段”(注:程燎原、王人博著:《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7月第2版,第355页。)。民事责任即是最直接的救济措施和手段。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民事责任作为著作权救济措施和手段的作用,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尽可能涉

及到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所有领域,民事责任的形式应与侵犯著作权行为形态的多样性相对应、相适应。著作权法在保留原有民事责任同时,还应增加和补充排除妨害等民事责任形式,专门适用于因妨碍型侵犯著作权行为导致著作权被侵犯而需要救济的场合。
  通过上述修改,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著作权立法,强化著作权保护制度。
  第一,有利于积极鼓励和促进著作权人自己更好、更主动地使用其作品,行使其著作权,从而充分实现其权益。民事权利的动态享有和实现比权利的静态存在和归属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民事权利制度的价值并不是只单方面地强调权利的归属,而是更强调权利人对权利的行使,以便确保其权益的实现。同样,著作权法的目的并不仅仅在于赋予著作权人各种著作权,确认著作权的静态归属,这固然是重要的,但是,另一方面,著作权法应该更加重视如何保障著作权的动态行使和实现。行为人一旦实施妨碍型行为导致权利人权利受到侵害,当然构成侵权。“在多数情况下,私法领域中的规范实现‘主观权利’的最好办法,是促使人们积极地去行使权利,调动个人的积极性。”(注:【美】约翰·亨利·梅利曼著:《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知识出版社1984年6月版,第84页。)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只有被依法享有和行使,才能实现其所包含的利益。“权利一旦被实在享有或行使,就成为权利主体的实在利益;如果不被实在享有或行使,就只能是权利主体的权能,他没有实在享有或行使但有权享有或行使。”(注: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374页。)
  第二,有利于强化著作权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一方面,著作权具有专有权的性质。著作权是专属于著作权人的垄断性权利,对著作权人自己来说,对著作权的享有和行使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就能够为所欲为,但是,对其他一切人来说,著作权的专有权性质决定了它具有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效力。他人只要对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造成不法干涉、干预而足以影响著作权及其所包含的权益不能实现时,就构成对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侵犯。另一方面,著作权具有支配权的性质。著作权人行使和享有著作权,不需要他人为积极行为予以协助,著作权人可以直接支配其作品,采取各种形式使用其作品,以实现其利益,由此决定了不仅实施非法使用著作权人作品等行为形态将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而且实施不法干涉、妨碍著作权人使用其作品、行使其著作权等行为形态同样会导致著作权人的权利和利益无法实现,进而构成对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侵犯。在著作权法中专门规定妨碍型侵犯著作权行为及排除妨害等民事责任,有利于更加突出和强化著作权的性质和法律效力。
  第三,有利于充分体现和发挥著作权保护制度的价值。著作权保护制度的价值在于通过规定和推行保护著作权的各种法律措施,打击和制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减少和预防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发生,从而鼓励和促进作品的创作、使用和传播,繁荣科学文化事业,丰富社会精神财富,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著作权保护制度的设计应该紧紧围绕著作权的救济而进行。“倘若权利的合法实现会受到来自社会不同方面的阻碍,那么消除阻碍,实现救济就是必要的。”(注:程燎原、王人博著:《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7月第2版,第349页。)在著作权法中补充规定妨碍型侵犯著作权行为形态及其民事责任,能够大大强化著作权的排除他人不法干涉、妨碍的法律效力,并通过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减少和预防该种侵权行为的发生,增强著作权保护的救济效果,更好地发挥著作权法的作用,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和利益。

论妨碍型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形态——关于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完善的反思(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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