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存桌面快捷方式 - - 设为首页 - 手机版
凹丫丫旗下网站:四字成语大全 - 故事大全 - 范文大全
您现在的位置: 范文大全 >> 法律论文 >> 民法论文 >> 正文

论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及其我国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选择


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侵权行为立  法的状况而言,是准确的理解。
  还可以作为佐证的是我国《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关于侵权行为一般条  款的规定。在《大清民律草案》中,关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上述内容,规定在第945  条至947条三个条文中,基本内容都是一样的。即:第945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他  人之权利而不法者,于因加侵害而生之损害,负赔偿之责任。前项规定,于失火事件不  适用之。”第946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视为前条之加害人  ”。第947条规定:“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故意加损害于他人者,视为第945条之加  害人”。第946条规定的:“因故意或过失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视为前条之加害人  ”至《民国民律草案》,则规定了两个条文,即将《大清民律草案》的前两个条文合并  为一个条文。第246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故意以有伤风化方法侵害他人权利者,亦同”。第247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违背  保护他人之法律者,视为前条之侵权行为人”(注:在民国正式立法时候,则将这三个  内容完整的规定在一个条文中,作为侵权行为一般化的一个统一的条文。)。从《大清  民律草案》到《民国民律草案》一直到我国台湾民法关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上述变化  ,也证明了这三个条文到最后的一个条文,才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注:杨立新.  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Z].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123-124.)。
  所以,从一般意义上说,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并不是关于概括所有的侵权行为请求权  的条款,而只是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概括性条款。其含义是,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  是指概括一般侵权行为的特点和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法条款,它将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  构成要件和基本特征进行概括,作为一般侵权行为请求权的基础的条款。因此,侵权行  为一般条款实际上是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条款,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行为的条款  ,是为过错或者违法性行为所造成损害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条款,而不是概括所有的侵  权行为及其请求权的条款(注:其中,关于为自己行为负责的特征,是全部一般侵权行  为的基本特征,而概括的过错或者违法性的特征,分别是法国法一般侵权行为特征和德  国法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法国法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就是有过错为其特点,而德国  法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特点,就是违法性。)。
  (二)大陆法系侵权行为一般化的发展过程
  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采用一般化的立法模式,经历了一个渐进的发展过程,这个过程  贯穿了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发展的整个过程,大致可分为五个阶段,各有其代表模式。
  1.古代法时期
  在历史上,无论是两河流域的立法还是其他国家古老的立法,凡是关于侵权行为法律  规定的都是具体规定,并没有对侵权行为做出一个概括的、一般化的条文。在4000多年  以前的乌尔第三王朝的《乌尔纳姆法典》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都是极为具体的规定  ,例如“殴打自由民之女,致堕其身内之物者,应赔偿银三分之一明那”(注:杨立新.  侵权法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113.)。
  在中国,同样是这种情况。在中国的古代立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立法散见于古代律  令的各个篇章中,就不同的侵权行为做出不同的规定,直到《唐律·杂律》中,才有侵  害财产权的较为概括的条文,即“诸弃毁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者,各备偿(赔偿)”。这  一条文就具有较高的概括性,表明了我国古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先进程度(注:杨立新.  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207.)。但是,这一条文并不  是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而仅仅是关于侵害财产权的具有一定概括性的条文。
  2.罗马法时期
  应当认为,古代罗马法尤其是后期的罗马法,对侵权行为的一般化进程起到了巨大的  推动作用,开启了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一般化的历史进程。这就是罗马法关于私犯和准  私犯的规定。
  早期罗马法对侵权行为并没有做出私犯和准私犯的划分,采用的也是规定具体侵权行  为的做法。查士丁尼制定罗马法典,将侵权行为分为私犯和准私犯,其中私犯就是后来  被概括为一般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按照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的规定,私犯包括四种  类型,即:(1)盗窃;(2)抢劫;(3)财产上的损害;(4)人身伤害。由于罗马法对私犯的  规定属于刑民不分,所以,罗马法上的私犯既是侵权行为,也是犯罪行为,因而盗窃和  抢劫也在其中。不过,按照一般的理解,罗马法上的私犯即一般侵权行为,就是对人私  犯和对物私犯。这些私犯,都是行为人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  特征,因而与准私犯不同。尽管罗马法在区分私犯和准私犯的界限上没有严格的区别,  只是以后有新的违法行为产生,称之

为准私犯(注:周丹.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  书馆,1994,785.),但是凑巧的是,这种私犯和准私犯的划分,恰好反映了私犯调整  的是现代意义上的一般侵权行为、准私犯调整的是特殊侵权行为的基本分野。
  正是由于罗马法对侵权行为采取了这样的划分,才开始了侵权行为法的侵权行为一般  化的历史进程,私犯就被以后的立法概括为一般侵权行为,出现了大陆法系中的侵权行  为一般条款。看来,历史的发展就是由某些看起来属于偶然,实际上蕴涵了历史发展必  然的事件所构成的,这就是历史发展的规律性。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同样如此。
  3.法国法
  直至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诞生,人类社会才真正完成了侵权行为一般化的侵权行  为法立法进程。这就是将侵权行为的基本内容进行了最为概括的、最为一般化的规定,  在第1382条和第1383条两个关于一般侵权行为(只排除少数的准侵权行为)的条文中,概  括了几乎90%以上的侵权行为,任何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权利所造成的损害,只要符合这  个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规定的要求,就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以救济自己的损害,不必再去  寻找具体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改变了只有按照这样的具体条文规定,才能请求损害  赔偿的习惯做法。因此,《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才是真正的侵权行为的一  般条款,这就是将侵权行为做了最大限度概括的一般化条文(注:关于《法国民法典》  第1382条和1383条的关系,在国内翻译的文本上,总是有不足,这就是将第1382条翻译  为“过错”或者“过失”,而将第1383条翻译为“懈怠”和“疏忽”。这样,这两个条  文的内容就发生了重合,无法确认这两个条文的区别。因此,笔者认为前者指的是“故  意”,后者指的是“过失”。德国学者克雷斯蒂安·冯·巴尔在他的《欧洲比较侵权行  为法》一书中,是这样解

论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及其我国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选择(第2页)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169747.html

★温馨提示:你可以返回到 民法论文 也可以利用本站页顶的站内搜索功能查找你想要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