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论文:排污权资产证券化及其制度构建探析
其他法律事项的干涉,核心是破产风险隔离。实现破产隔离的法律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更新、让与、信托和从属参与。这其中值得关注的是信托和从属参与。
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采取的是一物两权原则,即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则是一物一权原则,采取物权与债权区分的模式来构造信托财产权,使受托人权利趋向物权,而使受益人权利趋向于债权。信托方式中,我国目前仍持“一元所有权”论,但随着物权理论的进一步丰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进一步体现,信托方式的转让将可能成为资产化资产转移的有效方式。
我国立法中无从属参与的规定。实践中,该方式容易被认定为抵押贷款,从属参与由于对原始权益人具有追索权,因此在会计上不能作为销售处理,即“资产表外处理”,从而导致原始权益人资产负债率的提高,没有达到通过资产证券化降低资产负债率的目的,因此这种方式在我国无法运用。
4、信用评级和增级制度的缺失
目前我国的信用评级制度还不完善,评级机构大多由金融机构组建,因此并不符合其“中立、规范”的制度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应以此为标准来规范和整顿现有的信用评级机构,同时制定有关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法规,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组建、审批、业务活动等进行规范,并建立资信评估人员的职业准人体系。
——我国排污权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对策
1、加紧建立排污银行
排污银行制度是值得提倡的。排污银行制度可以减少信用的花费或丢失平衡排污权价格系统,同时可以刺激以排污减少信用的资本投资为目的的排污削减项目。在设计排污权交易制度时,应该将排污银行规则设计在内。但是排污银行制度的应该有一定的适用范围,否则有可能会导致信用的泛滥从而损害环境目标。在开展排污权交易的初级阶段,信贷并不是必须的。但是长期看,如果银行可以为排污企业提供合理使用未来排污权指标的业务,对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发展是非常有利的。再如提供排污权的企业也需要金融市场的资金支持,资金短缺的企业如果不能在金融市场上融资就无法周转资金来控制污染。大型集中的污染处理设备也需要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支持,没有这些市场经济激励机制就会因为缺少必要的资金而不能顺利地运转。
2、完善风险隔离机制
SPV破产隔离是防范资产证券化风险的主要措施。SPV法律组织形式是采行双轨制,即同时引进特殊目的公司制度和特殊目的信托制度,还是采行单轨制,仅引进特殊目的公司或特殊目的信托之一,成为业界争论的焦点。
从我国的《公司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等与资产证券化息息相关的立法情况来看,我国目前缺乏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法律依据。境外资产证券法制的实践表明,特殊目的公司通常是专门针对资产证券化而设立的公司,其目的单一而特殊,并且在该目的(以资产证券化来实现融资)计划完成后,就应给予解散。如我国台湾地区出台的专门资产证券化立法条例中,就规定特殊目的公司应由金融机构组织设立,其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人数以一人为限,并且投资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金融机构与创始机构不得为同一关系企业。因此,无论是从设立或是从功能上来考察,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来盘活我国不良资产的模式在我国的渠道是不畅的,因为这需要对我国目前的《公司法》、《证券法》乃至《商业银行法》等立法做大规模的整合与清理,立法成本太高,目前还不具有可操作性。
在目前我国的法律环境和金融制度下,采用信托型SPV从事证券化交易的时机尚不成熟。与之相比,信托公司所特有的风险隔离机制则比较符合资产证券化运行机制的本质要求,且成本较小。就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实践而言,采取信托模式的SPV已经获得了立法机构的认可。2005年4月25日出台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就是例证。因此,信托模式成为我国当前资产证券化模式的现实选择。在美国,联邦国民抵押协会(FNMA)、政府国民抵押协会(CNMA)、联邦住宅抵押贷款公司(FHLMC)都是有具有政府背景SPV,享有税收上的优惠。我国也可以参照国外的做法由政府出面制订税收减免的相关规定,或者建立类似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SPV。
3、对信用评级增级机制的考虑
排污信用必须建立在真实有盈余的排污削减基础上,必须使经济活动中的排污量有所减少。这要求~定的排污信用的减少必须要有实际污染的减少。主要是通过污染源安装并运行污染治理设备,对工艺过程进行改进,采用更为先进的生产设备来促进排污排放的减少。排污信用的减少必须是可以量化的,作为交易的排污权必须有可计量性。在进行量化时,要有科学的折算口径,相应的管理机构,以保证量化的可靠性。
目前上市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主要由中介机构组成行业协会完成。先由行业协会出面建立一套完整的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体系,在此基础上协调统一信用评级标准,以法规或者行业标准的形式向整个社会公布,规范行业内各机构的行为,以此来推动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的发展,提高资产证券化产品信用等级的可信度。
4、排污权交易资产证券化的监管
我国《大气污染法》中虽规定了企业不得超总量排放污染物,但却没有规定相应的罚则。《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了污染者的法律责任,但在《实施细则》中作了不能超过100万元限制。违法成本过低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既无法弥补污染对环境带来的损失,也不能对污染者起到足够的震慑作用。因此,在我国要构建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必须对非法转让排污权、非法操纵排污权交易市场价格、故意垄断排污配额,限制竞争行为以及环保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排污权交易监督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如美国1990年《清洁空气法》修正案第411节规定,年度审核时如某单位超额排放,将处以超量每吨2000美元罚款和从后续年度补扣许可配额的双重处罚。
对于排污权资产证券化的监管则要建立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监管制度。完善发行前、发行中、发行后的信息披露制度。在资产证券发行监管方面,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信息披露为重点开展监管,在发行注册、发行过程中的沟通交流、发后的持续报告方面都体现了信息披露的要求。我国现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规定发行实行审批制,对信息披露规定较粗,并没有建立起以强制信息披露为重点的监管模式。从长远看,监管部门应借鉴美国的经验,做好信息披露方面的监管,对发行前、发行中、发行后的信息披露都应详细的规定。受托机构应制定严格的服务机构信息披露标准,针对特定服务内容规定相应的内容、格式和报告方式,要 《经济论文:排污权资产证券化及其制度构建探析(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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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采取的是一物两权原则,即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则是一物一权原则,采取物权与债权区分的模式来构造信托财产权,使受托人权利趋向物权,而使受益人权利趋向于债权。信托方式中,我国目前仍持“一元所有权”论,但随着物权理论的进一步丰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进一步体现,信托方式的转让将可能成为资产化资产转移的有效方式。
我国立法中无从属参与的规定。实践中,该方式容易被认定为抵押贷款,从属参与由于对原始权益人具有追索权,因此在会计上不能作为销售处理,即“资产表外处理”,从而导致原始权益人资产负债率的提高,没有达到通过资产证券化降低资产负债率的目的,因此这种方式在我国无法运用。
4、信用评级和增级制度的缺失
目前我国的信用评级制度还不完善,评级机构大多由金融机构组建,因此并不符合其“中立、规范”的制度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应以此为标准来规范和整顿现有的信用评级机构,同时制定有关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法规,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组建、审批、业务活动等进行规范,并建立资信评估人员的职业准人体系。
——我国排污权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对策
1、加紧建立排污银行
排污银行制度是值得提倡的。排污银行制度可以减少信用的花费或丢失平衡排污权价格系统,同时可以刺激以排污减少信用的资本投资为目的的排污削减项目。在设计排污权交易制度时,应该将排污银行规则设计在内。但是排污银行制度的应该有一定的适用范围,否则有可能会导致信用的泛滥从而损害环境目标。在开展排污权交易的初级阶段,信贷并不是必须的。但是长期看,如果银行可以为排污企业提供合理使用未来排污权指标的业务,对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发展是非常有利的。再如提供排污权的企业也需要金融市场的资金支持,资金短缺的企业如果不能在金融市场上融资就无法周转资金来控制污染。大型集中的污染处理设备也需要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支持,没有这些市场经济激励机制就会因为缺少必要的资金而不能顺利地运转。
2、完善风险隔离机制
SPV破产隔离是防范资产证券化风险的主要措施。SPV法律组织形式是采行双轨制,即同时引进特殊目的公司制度和特殊目的信托制度,还是采行单轨制,仅引进特殊目的公司或特殊目的信托之一,成为业界争论的焦点。
从我国的《公司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等与资产证券化息息相关的立法情况来看,我国目前缺乏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法律依据。境外资产证券法制的实践表明,特殊目的公司通常是专门针对资产证券化而设立的公司,其目的单一而特殊,并且在该目的(以资产证券化来实现融资)计划完成后,就应给予解散。如我国台湾地区出台的专门资产证券化立法条例中,就规定特殊目的公司应由金融机构组织设立,其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人数以一人为限,并且投资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金融机构与创始机构不得为同一关系企业。因此,无论是从设立或是从功能上来考察,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来盘活我国不良资产的模式在我国的渠道是不畅的,因为这需要对我国目前的《公司法》、《证券法》乃至《商业银行法》等立法做大规模的整合与清理,立法成本太高,目前还不具有可操作性。
在目前我国的法律环境和金融制度下,采用信托型SPV从事证券化交易的时机尚不成熟。与之相比,信托公司所特有的风险隔离机制则比较符合资产证券化运行机制的本质要求,且成本较小。就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实践而言,采取信托模式的SPV已经获得了立法机构的认可。2005年4月25日出台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就是例证。因此,信托模式成为我国当前资产证券化模式的现实选择。在美国,联邦国民抵押协会(FNMA)、政府国民抵押协会(CNMA)、联邦住宅抵押贷款公司(FHLMC)都是有具有政府背景SPV,享有税收上的优惠。我国也可以参照国外的做法由政府出面制订税收减免的相关规定,或者建立类似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SPV。
3、对信用评级增级机制的考虑
排污信用必须建立在真实有盈余的排污削减基础上,必须使经济活动中的排污量有所减少。这要求~定的排污信用的减少必须要有实际污染的减少。主要是通过污染源安装并运行污染治理设备,对工艺过程进行改进,采用更为先进的生产设备来促进排污排放的减少。排污信用的减少必须是可以量化的,作为交易的排污权必须有可计量性。在进行量化时,要有科学的折算口径,相应的管理机构,以保证量化的可靠性。
目前上市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主要由中介机构组成行业协会完成。先由行业协会出面建立一套完整的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体系,在此基础上协调统一信用评级标准,以法规或者行业标准的形式向整个社会公布,规范行业内各机构的行为,以此来推动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的发展,提高资产证券化产品信用等级的可信度。
4、排污权交易资产证券化的监管
我国《大气污染法》中虽规定了企业不得超总量排放污染物,但却没有规定相应的罚则。《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了污染者的法律责任,但在《实施细则》中作了不能超过100万元限制。违法成本过低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既无法弥补污染对环境带来的损失,也不能对污染者起到足够的震慑作用。因此,在我国要构建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必须对非法转让排污权、非法操纵排污权交易市场价格、故意垄断排污配额,限制竞争行为以及环保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排污权交易监督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如美国1990年《清洁空气法》修正案第411节规定,年度审核时如某单位超额排放,将处以超量每吨2000美元罚款和从后续年度补扣许可配额的双重处罚。
对于排污权资产证券化的监管则要建立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监管制度。完善发行前、发行中、发行后的信息披露制度。在资产证券发行监管方面,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信息披露为重点开展监管,在发行注册、发行过程中的沟通交流、发后的持续报告方面都体现了信息披露的要求。我国现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规定发行实行审批制,对信息披露规定较粗,并没有建立起以强制信息披露为重点的监管模式。从长远看,监管部门应借鉴美国的经验,做好信息披露方面的监管,对发行前、发行中、发行后的信息披露都应详细的规定。受托机构应制定严格的服务机构信息披露标准,针对特定服务内容规定相应的内容、格式和报告方式,要 《经济论文:排污权资产证券化及其制度构建探析(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