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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转租与无权处分、不当得利


不顾转租租金之多寡,径以客观价额作为返还之客体,恐将致不当得利与损害赔偿法之规范功能的混淆。笔者以为此项顾虑并无实现之可能。首先,出租人因违法转租所受的损失并不能成立损害赔偿法上的损害,已如前述。其次,对次承租人而言,价额偿还系其原受利益不能原物返还时替代的返还方法,而对转租人而言,处分价额则系其原受利益本身。再次,损害赔偿法上所谓的损害,惟自权利人方面为观察,而不以义务人是否获利、获利之多寡为断,且无论积极损害、消极损害,均依权利人财产状况先后之差额确定。不当得利法上权利人所受之损失,则与义务人之得利无论在内容上还是范围上均为相同,此项损失之认定采个别具体的利益标准,系自义务人角度为观察,至于此外是否更引起权利人其他损害,原则上不在考虑之列。所以,虽然损害赔偿有时亦以客观价额作为损害之确定标准,但其目的在于权利人财产差额之计算,旨在实践其损害填补功能。而不当得利法上的价额偿还,则是原受利益之抽象的确定,旨在实现其取除功能,二者实不可同日而语。
  关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通说一贯主张“损害大于利益时,应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害时,则应以损害为准”。此项主张的认识前提是,“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损害,其损益内容不必相同,范围不必同一”。[11](P74、91—92)[7](P44、221)然而不当得利法上得利人所受之利益即为受损人所失之利益,受损原系得利之结果,得利与损失无论内容或范围自应为同一。上述学说就“损益内容不必相同”常以出卖他人之物致第三人善意取得为例,以为处分人所受利益为价金,而权利人所受损害则为所有权的消灭。笔者以为,于发生善意取得之情形,权利人失其所有权的原因并非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系法律上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若必以为权利人所受损害为所有权的消灭,则其不得向处分人为不当得利返还之请求,盖此项损失与处分人之得利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惟有认为权利人因法律的规定不能向买受入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时,其所受损失为处分其所有物应得之对价,始能成立对处分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而处分人无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亦系处分之价额,而非其实际所得之价金。至于“损益范围不必同一”之认识亦无所据,盖此项学说中损益的判断标准并不统一。其所谓之“利益”是就得利人之财产整体状况为观察,系采整体标准,而其所谓“损害”则是就受损人所失利益为观察,系采个别的标准。不当得利法所欲取除者惟得利人无保有根据之个别具体的利益,至于得利人因此项得利所获财产总额之增长非其所问。通说以得利人财产总额之增加与受损人所失之个别具体的利益相比较,而以其中数额较小者决定应予返还之范围,本已无根据,而其在适用范围上更未加以区分。盖其“损害大于利益时,应以利益为准”之主张,惟应限于受领人为善意时始有适用余地。
  不当得利法上损益之内容、范围本为一致,不当得利返还既以原物返还为原则,返还之范围自应与返还之客体相一致,通说之主张不以客体为标准,而就原受利益在得利人财产总额上引起的变化为判断,极易引发认识上的混乱。依本文所见,不当得利之返还范围原则上应以其客体为准,原物返还不能时,依其交易价额客观地确定,而不受得利人财产总额实际增加数量的影响。惟一的例外是,出于信赖保护的需要,善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受其财产增加额的限制,在其所受利益不能原物返还,而其所获财产状况之改善小于原受利益之价额时,仅须返还现存利益。就违法转租而言,无论以次承租人还是转租人为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人,其皆系恶意受领人,本应为租赁物使用价值之客观交易价额的返还,但因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的租金亦系租赁物使用价值的货币表现,若径以价额返还,反使出租人双重获利,为救此弊,其返还的范围应限于转租时租赁物之市场租金与转租人应付合同租金之差额。试举一例说明,甲将其物以800元出租于乙,乙擅自转租于丙,转

租时市场租金价额为1000元,则无论转租租金之约定是否高于时价或低于甲乙约定之租金,不当得利返还之范围皆为200元。若转租时市场租金价额低于800元,此时虽亦成立不当得利,但为防出租人双重获利,应免除不当得利人的返还责任。若转租租金高于转租时市场租金价额,就其超出部分应如何处理,系不当得利法上著名的“获利返还责任问题”,学说上向有争论。一说以为,不当得利旨在一定条件下,调节当事人间欠缺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超出客观价额的获利究应归属于谁。并非不当得利所能决定,而应依不法无因管理之规定解决。[12](P107—108)[7](P212—213)即管理人明知系他人事务而仍为自己之利益管理者,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生之利益。反对说则以为,侵害他人权利者,应返还其所获之利益,不当得利请求权之功能在于取除受益人无法律上原因之获益,不以他方因此受有损失为必要。[7](P211)亦有学说主张,不当得利本仅及于标的物本身的价值,但在无权处分人系出于恶意时,应返还其利益之全部,以避免鼓励擅自出卖他人之物。此项争论实际上涉及不当得利法调整范围之限界,本文采前说之见解。盖不当得利旨在取除与他人权益归属不符且无保有根据之得利,其成立以损益变动之直接性及无法律上原因为要件,此种成立要件既是不当得利规范目的的反映,亦为其规律范围之界限。依前文所述,得利人财产总额之增加与其所受之利益非属一事,与受损人所受损失亦无因果关系,故并非不当得利法所欲取除之对象。后两说惟重受益之无法律上原因,而忽略得利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至于以抑制投机为不当得利法之使命,更有混淆不当得利法与侵权法、无因管理法规范界限之嫌。
  另应说明者,在出租人成立对次承租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时,次承租人虽因其恶意而不得主张转租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但可以通过解除合同要求回复原状。在出租人向转租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时,次承租人亦不得以转租人系无权处分为由而拒付租金。善意之次承租人以错误或欺诈为由撤销转租合同时,一方面可以要求转租人为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则于转租人与次承租人相互之间成立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关系。
  三、转租人、次承租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但就承租人就租赁物所支出的使之价值增加的有益费用偿还问题则无明文,由此引发学说分歧。有学者认为,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的改善,租赁期满后,全部归出租人所有。[14](P172)多数说则基于对第223条的解释,以为承租人就其支出的有益费用得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惟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承租人的改良行为经出租人同意或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为反对表示。(二)租赁物价值的增加,在租赁关系终止后,仍然存在。多数说肯定此种场合承租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合于通说之见解,但其基于第223条有关承租人为租赁物改良须经出租人同意之规定,即得出承租人费用支出不当得利请求权亦须以出租人的同意为成立要件之结论,此一解释能否契合第223条本意不无疑问,即与现行司法解释亦有出入。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依其规定,对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所发生的添附,若能恢复原状,则令添附人取回其添附物;若不能恢复原状,或虽能恢复原状但致所有权人受损害,则添附人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恢复原状在事实上或经济上为不能,且又未构成损害赔偿法上所谓之损害,则“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此项规定肯定了在一定条件下,添附人得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且不因其善意与否而受影响,亦不以取得所有权人的同意为必要,衡诸不当得利制度之法理,较为妥适。但在不当得利返还范围上,不问所有权人之意思与利益,径以客观价额偿还,于物权人之保护似欠允当。至于违法转租中,次承租人支出的必要费用、有益费用得否请求偿还,因次承租人居于无权占有人之地位,此一问题的解决属于占有回复关系之范畴,现行立法上尚乏明文。
  实务中,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为租赁物之改良,加工人就加工物恶意添附,无权占有人对他人之物支出费用、增加其价值等事,常有发生。对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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