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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封闭走向公开


的 制约作用。(注:在国外,我们很难发现有对商业秘密作出如此宽泛界定的。如美国198 5年重新修订的《统一商业秘密法》第1条第4款规定:“商业秘密意为特定信息,包括 配方、样式、编辑产品、程序、设计、方法、技术或工艺等。”加拿大1984年的《统一 商业秘密法草案》第1条第2款规定:“(1)本法中商业秘密是指特定信息,该信息:a. 已经或将要用于行业或业务之中;b.在该行业或业务中尚未公知;c.因为尚未公知,因 而具有经济价值,并且d.特定情势下为防止其被公知以尽合理保密努力的对象。(2)定 义商业秘密的信息包括产品、计算机程序、方法、技术、工艺产品、装置或机器之中的 信息。”从上述国家相关规定中,有一点似乎可以肯定,企业的资产状况、负债情况、 纳税记录、诉讼资料等信息,在这些国家并没有象我国不少学者所认为的那样,被列如 到了商业秘密的范畴。)由于对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存在着过于宽泛的理解,在我国本 应作为公众信息的许多商事信用信息却被人为地加以分割,并封锁在税务机关、工商机 关、司法机关、金融机构等各自的内部档案之中,无法得以汇总和公开。如欲形成一个 开放的信用管理体系,就须对现行的不少商事立法作出相应的审视,以清除其障碍。
  (三)信用公开与私生活权利保护的协调与处理——中国信用立法成败的关键所在
  中国信用立法已迫在眉睫,其目的是为商品经济的发展提供一个信用开放和公平享有 、使用信息的环境,增强社会信用信息的透明度,以整顿信用秩序,同时适应WTO对信 用公开化的要求。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信用公开对个人私生活所可能带来的各种不 利影响,正确界定和区分公共信息与个人信息的合理边界。没有对个人私生活权利的保 障,中国的信用业也就不可能得到健康发展。因此,信用公开过程中的隐私权保护问题 是关系到我国信用立法成败的关键问题。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明确以下几个指导 思想:
  1.正确区分个人信息与公共信息
  衡量属个人信息还是公共信息的标准,应该是主体利益标准。凡是涉及公共利益,可 以而且应该向全社会开放的信息,就属于公共信息。对于经营主体及信用消费的消费主 体而言,其资产状况、纳税情况、重大诉讼、严重违约记录等涉及其信用评价的基本要 素,其公开与否直接关乎他人利益,故不应该再视为与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无关的私生 活信息,相反应该为交易相对人或社会公众知晓,成为公共信息的组成部分,可以也应 该向社会公开,至少可供利害关系人查询。个人信息则是与他人利益无关,纯属个人私 生活领域,应该由个人支配和控制之信息。对于个人信息,任何人都负有保密的义务, 征信机构亦不能例外。个人隐私属于个人信息自不待言。对于商业秘密而言,严格来讲 其是否公开,对于他人尤其是竞争者而言会有不同的影响,但该类信息的保密因不会损 及他人而无公开的必要,故不能轻易地认定为公共信息,而只能视为企业的个人信息。 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产品开发研制计划、客户名单、销售网络等经营信息就属于此类 信息,应属于个人信息。
  2.区别对待经营者与个人消费者
  凡是以实施商业交易为其职业,持续地反复不断地从事同一性质经营活动的商品生产 和经营者,包括经理、代办人等,都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商人。因其持续地从事特定的经 营活动,不断地与社会上不同的经营主体和消费群体发生各种各样的商事交易关系,故 其信用信息应更多地转化为社会公共信息,及时地予以公示,有助于保护正常的社会交 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反之,对于个人消费者而言,他们并不从事特定的生产经营活 动,平时主要是以普通民事主体,而非商事主体的身份出现,只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如 消费信贷等信用消费的情况下,才转化为广义上的商人。由于其交易对象毕竟有限,因 此其信用信息在多数情况下属于个人信息,对其个人信用的采集、使用必须适用不同于 前者之原则。
  具体而言,经营者的信用信息,绝大多数应进入公共领域,尽快向社会开放。当务之 急是

修订现行立法,改变当前企业信用信息透明度低的状况。各相关政府部门,如工商 、海关、法院、技术监督、财政、税务、证券监管等部门应该依法将自己掌握的经营者 的信用数据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开放,以保障经营者的信用信息能被社会知晓。即使 那些暂时不宜向全社会公开的信用信息,政府也应有一套信息、征信数据取得和使用的 程序。总的原则应该是凡是可以公开,以及能够通过一定的正规的方式和渠道获得的信 息就应该尽快开放,以增强商事信用信息的透明度。
  至于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则应该采取相对谨慎的原则。因为消费者个人信 息中的绝大多数并不属于公众信息,不宜进入公众领域。所以,信用立法必须明确个人 在征信机构进行征信活动中的权利,限定信息传播的范围。首先是明确个人权利。包括 :第一,同意权。个人征信体系建立的目的应立足于个人信用信息的有效利用,服务社 会应是次要目的。在一个信用发达的社会,公开个人信用资料的内容越多,范围越广, 则寻求个人信用消费的机会就越多。所以,为取得他人信任,达到自己预期的消费目的 ,大都乐意将自己的信用信息交由征信机构,并授权他人使用。但是,我们并不能排除 有相当一部分消费者情愿保有一片私人领地,而并不愿将自己的个人生活,如消费习惯 、家庭财产、个人收入等公之于众。对此,就应充分尊重消费者的个人意愿,不可强行 征集和使用。因此,对个人信息的征集和使用,应征得本人的同意或授权,这是一个必 须坚持的原则。第二,知情权。信用当事人应有权利要求查阅自己的信用档案,了解自 己的信用评价情况及评价标准,掌握自己的信用等级。第三,异议权。如当事人认为自 己的信用信息有误,有权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个人异议报告应纳入个人信息范围 。其次,应限定信息的传播范围。从国外情况来看,信用信息的使用者一般包括三类: 与本人进行信用交易的金融机构和其他商业机构;本人授权的自然人或法人;依职权进 行调查的司法机关以及税务、审计、海关等行政机关。此外,还应明确规定征信机构及 信息使用人对个人隐私的保密义务,凡泄露个人信用信息、超范围使用个人信用信息以 及擅自修改信息或降低个人信用信息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本人授权使用与法律授权使用相结合。
  对信息的使用,应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统一,采取本人授权使用与法律授权使 用相结合。一方面,作为信用信息的拥有者有权决定其信息的传播范围、使用方式,可 以授权他人使用个人信息及企业信息,以充分有效利用其信息资源;另一方面,国家也 可以基于公共利益之考虑,通过法律授权社会组织或个人依法享有和使用他人信息。但 对经营者的信用信息和消费者个人的信用信息,法律授权使用的范围、方式和途径都应 有所区别,以保证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有机统一。
      三、信用公开与市场化运作
  信用建设的确已成为热得烫手的话题,但按什么样思路来促成信用信息的开放,人们 的认识却并不统一。现在不少人力主在信用公示工程中,政府应发挥主导作用,而不少 地方的政府的工作报告中也宣称政府要挂帅,并且各地纷纷出台了不同的信用服务体系 。信用建设问题引起各级政府重视,这是一件好事,但令笔者不无担心的是,这种一轰 而起的政府行为是否能够真正解决信用市场所存在的问题。信用机制的打造,离不开政 府的推动,但信用业的健康发展必须走市场化的道路。
  (一)市场主导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信用体系建设和信用管理的发展方向
  信用评级业在西方国家已有近百年的发展历史。各国在构建自己的信用管理体系的过 程中,曾形成了各自不同的信用发展思路和信用管理模式。其中,德国和法国曾推行的 就是以中央银行建立的中央信贷登记为主体的国家社会信用管理体系。该信贷登记系统 主要是由政府出资,建立全国数据库网络系统,征信加工的产品主要是供银行内部使用 ,服务于商业银行防范贷款风险和央行金融监管及货币政策决策,采取的是政府主导模 式。而美国则实行的是纯粹的市场主导下的社会信用管理体系,美国全国的企业和个人 征信公司、追账公司等都是从盈利目的出发,对金融市场参加者们的信用状况进行调查 登记,将资料记入数据库,连续跟踪客户的信用变化情况。日本采取的是以银行协会建 立的会员制征信机构与商业性征信机构共同组成的国家社会信用管理

由封闭走向公开(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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