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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封闭走向公开


体系。由于采取的 模式和指导思想不同,其实施效果也不尽相同。注入市场因素,积极发挥市场的导向功 能,已成为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积极推动征信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日本帝国数据银行等 商业征信公司在日本的出现和崛起,就是日本推动征信业市场化的主要结果。[10]信用 信息数据的开放和市场化运作是当今各国信用管理体系的主要内容。
  (二)政府主导立论理由难以成立
  目前倡导政府主导信用体系建设,尤其是信用服务体系建设者为数不少,其立论依据 也颇多。为了避免正在着力构建的商事信用服务体系走向误区,下面就其中的两种主要 论点加以辨析。
  1.市场发育不足论。认为我国作为“非征信国家”,信用中介服务的市场化程度低, 虽然目前也有一些为企业提供服务的市场化运作机构和信用产品,但信用中介服务市场 仍存在明显的双重供需不足:一方面是信用服务行业的社会需求不足,另一方面是国内 有实力提供高质量信用产品的机构或企业还很少,因此单靠社会力量恐一时难以建立有 效的社会信用服务体系,需要政府利用自己的权威来营造。也有学者提出了“阶段论” 的主张,认为在近期采取政府主导模式,随着征信制度的发展再逐步注入市场因素,最 终形成两种模式并举。[11]应该说,上述同志可谓准确而又深刻地认识到了我国信用服 务业的现状,其提出的两步走的思路不能不说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但是,如 仔细推敲,便会发现这种理论的狭隘和偏颇所在。就像我们不能因为营养不良而就主张 患者不进餐或少进餐这一简单道理一样,市场发育不足根本不应成为否定走市场化运作 的理由。中国信用服务市场不足是由于观念和制度上的障碍导致的结果,是因为缺乏信 用市场生成的外在环境。我们需要做的,不是由此而否定市场,相反应该是大力倡导和 培育市场,为信用市场的充分发育创造外在条件。如果我们以市场发育不充分为理由, 倡导由政府来主办或独办信用管理服务机构,其结果只能使正在萌生中的市场意识和刚 刚有所起步的中国民间征信业遭到无情打击和扼杀,中国信用中介服务市场化之路将变 得更为坎坷,所谓的两种模式并举的设想恐怕也只会演化为一相情愿的空想。这种寄望 于政府行为解决市场问题的传统思路注定要走弯路,其产生的必然结果是造就一个新的 领域的垄断。(注:实际上,危险信号已经发出。据了解,上海市已成立了一家资信公 司,该公司由政府直接参与,公开表示不允许其他市场主体投资此类公司。http://www .legaldaily.com.cn/gb/content/2002-03/9content-33320.htm。)笔者认为,明智的 做法应该是从一开始就确立市场为导向的发展思路,这也是WTO规则的基本要求。
  2.政府权威论。主张信用服务应由政府主导的同志担心,信用服务若采取商业运作会 因为商人惟利是图的本性而无法保证信息资料的公正性。相反,政

府组建信用服务体系 ,既可做到资源统一,又能保证信息可靠。此即为“权威发布、资源共享”。政府出于 资源统一、避免重复建设以及信息可靠等考虑当然是好意,但是否有必要自己去操持, 花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投资在信息的加工、整理上呢?笔者认为,大可不必。因为 政府完全可以把基础信息公开,让多个信用服务公司在同一信息平台上竞争,为竞争者 提供更优良的服务。竞争能让产业充满活力,让信用产业真正发展起来,并给消费者带 来实惠。至于市场无法保证信息公正性的担心更为多余。商人的确具有惟利是图的天性 ,但正因为惟利是图,他要在市场上生存、发展、壮大,他才更需要靠实力赢得消费者 的认可,他才会努力做得更好。而政府不同于企业,它没有生存压力和利益动力,加上 我们目前的管理还是粗放型的,很难做到像服务企业那样精细,大量的日常交易信息它 无法也无从掌握。中国本来就有着浓厚的政府管制情结,我们对什么问题都习惯于采取 政府监管和运作的模式,但事实上政府鉴于其人力、财力、物力等各方面的限制,很多 事情它并没有管住、管好,也无力管住、管好。商业化或市场化才是中国信用业的唯一 出路。
  (三)市场主导并不意味着政府无所作为
  强调信用公开的市场化运作,并非要否定或排斥政府在信用体系构建中的作用。相反 ,中国信用体系的构建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包括信用公开机制、信用服务机制和信 用监督机制的培育和发展,而这一切均离不开政府的推动。因此,强调市场在信用公开 和服务方面的主导作用,并不会动摇政府的功能和定位。“政府推动”应该是我国信用 体系构建的重要指导思想之一。政府在我国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信用市 场发育和信用环境形成的推动。
  1.加快信用立法,规范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信用建设必须立法先行,这是世界各 国信用制度实践的一般规律。因此,应以信用作为立法基点,尽快制定并颁布相关法律 、法规,指导信用体系的建设。当务之急是抓紧制定《社会信用法》,为征信机构业务 活动的开展提供法律依据,并修改现行的商事登记、反不正当竞争等相关法律、法规, 为信息公开扫除法律障碍。
  2.实现商事主体,尤其是经营主体基础信息的公开。工商、海关、法院、技术监督、 财政、税务、外经贸部等政府机构应依法将自己掌握的企业信用数据通过一定的形式向 社会开放,为信用服务机构和社会公平享有和使用信息提供平台。
  3.推动信用咨询和服务业的发展。发展专门的信用咨询和服务业,及时准确地为交易 和投资者提供对方的公正、可靠的信息,是世界各国减少市场风险、增强市场信用的重 要举措。我国信用咨询服务业最近几年虽有所发展,出现了一些为企业提供信用服务的 市场运作机构(如征信公司、资信评估机构、信用调查机构等)和信用产品,但没有建立 起一套完整而科学的信用调查和评价体系,导致了企业的信用状况得不到科学、合理的 评估,市场不能发挥对信用状况的奖惩作用,企业也缺乏信用管理的动力。因此,政府 的主要任务应是大力完善信用服务机制,积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着力推动信用咨询服 务业的发展。信用服务机制的健全和完善亟待从信用服务的主体制度和行为制度两个方 面予以强化,包括建立信用服务主体的设立及准入制度、规定信用信息服务从业人员的 从业资格、确立信息咨询服务机构的行为准则等,为信用咨询服务业的发展提供理想的 外部环境。
  4.强化中介服务行业监管,完善信用信息监督机制。针对市场惟利性的特点,政府还 应注重信用信息监督机制的建设。在信用市场培育的过程中,由于信用评估和信息服务 制度的不完善,信用咨询和服务机构在巨额利润的驱动下,更有可能成为某些企业虚假 信用度的“制造商”和培育者,成为某些企业进行信用欺诈的帮凶,“虚假的信息比没 有信息更可怕”。因此,政府对信用市场的监管就是对正在形成和发展的中国信用服务 业的一种正确引导和扶持。
  信用问题是一个古老的话题,早在古罗马法时代就显见端倪。在近现代民法中更有“ 诚实信用”原则和失信受罚等私法救济机制的确立。时至今日,信用问题之所以再度成 为人们关注之焦点,概因信用信息封闭与经济全球化之发展趋势无法相容。在商事领域 ,信用公开将是恢复信用机制自身调控功能的客观要求。一旦信用信息资源能为社会所 知悉,参与交易之各主体自会采取相应的措施选择信用良好者与其进行交易,而信用不 佳者自然会受到经济上的制裁。因此,信用立法的核心当是促成信用公开,为信用机制 及其他民商法制度作用之发挥提供一个理想的环境。然而,这一切都需建立在市场导向 的基础之上,而政府信用的确立,树立法律的权威同样是恢复商事信用的前提,在一个 有法不依,或有法难依的社会,社会信用包括商事信用都是无从建立。因此,我们在呼 唤诚信之际,更期盼着政府信用的强化。这表明谈商事信用决不能只能就事论事,理论 界的讨论还仅仅是开始,但愿这不是一个多余的结语。
  收稿日期:2002-10-08
【参考文献】
  [1]夏征农.辞海[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
  [2]江平,程合红.论信用——从古罗马法到现代社会[A].江平文集[C].北京:中国法 制出版社,2000.
  [3]张忠元,向洪.信誉资本[M].北京: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2.
  [4]马克·普拉特纳.自由主义与民主:二者缺一不可[A].民主与民主化[C].北京:生 

由封闭走向公开(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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