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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人员现代执法观念的系统研究/贺轶民法律论文网


各国检察机关普遍兼有一般法律监督机关、公诉机关和社会公益代表人三重角色。因此,检察人员的执法方式首先是一般法律监督职责,涵盖检察监督对象的广泛性、检察监督内容的广泛性和采取措施的广泛性三方面;其次,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这又分别体现为:在侦查阶段的指挥监督侦查机关权、自侦权和强制权,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审查起诉权、起诉裁量权,在提起公诉至正式审判阶段的确定案件审理范围权、证据开示权、辩诉交易权,在法庭审判阶段的不间断在场权、法庭辩论权、量刑求告权、审判监督权等等,所有这些权利同时又是义务;最后,作为社会公益代表人在民事、经济诉讼、行政诉讼和其他社会事务领域中的职权,这是国家加强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控制的体现。我国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控制过于深入,现在过渡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必须对这种控制一下又过于宽松而从一个极端到另一个极端,导致自由经济泛滥的现象加以谨慎处理,这其中的关键是把握一个深度问题。另外,就内部因素来说,检察人员对法律信仰的培养、对公平正义观念的内心把握也是一个复杂的渐进过程,对执法观念的最终形成起着本质的决定性作用。
(3)执法结果。检察人员的执法观念要得到长期稳固的发展,还必须不断推进和扩大执法效应,同时强化对责任的承担,只有这样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观念体系,解决直接的归宿问题(执法目的是本质归属)。有了对执法效应的深切反思和对责任的明确承担,检察人员的现代执法观念才能真正渗透到每一个具体行动中,这种观念的培植是与责任承担紧密相连的,每一个执法者对自己的执法行为既要承担道德责任又要承担法律责任,道德责任是内心的谴责和自身形象的贬损,法律责任则是对违法者的惩戒。
3、客体要素。
对待刑事犯罪分子和弱势群体不可能采取相同的执法措施,这是很容易理解的事情,这就能反映执法观念客体要素的一个侧面。总的来说,执法观念的客体要素包括对执法对象和执法范围的认知这两个层面。就执法对象来说,检察机关既承担打击犯罪的任务,又承担社会公益代言人的任务,打击犯罪的观念和维护社会公益的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前者比较侧重执法的严肃性和威慑性,后者比较侧重执法的保护性和关怀性,当然,随着司法人性化的加强,在严肃性和威慑性之中也是存在保护性和关怀性的,比如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感化等等。另外,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涉外纠纷的日益增多,在解决外国人国民待遇原则的基础上,如和增加司法的透明度,维护检察机关的国际形象也是日益突出的问题。就执法范围来说,刑事领域和民事行政领域的差异等等,必将要求在总体精神一致的条件下注意其间的细微不同,反映在执法观念上不能宏观划一,必须具体而微。正如同一个良好的社会制度实际上是由许许多多细微的甚至是琐碎的“小制度”合力构成的,仿佛滚滚长江本是由无数支江细流汇聚而成,离开了具体的法治,那种宏大而高扬的法治只不过是引起空气震动的口号而已 。因此,从这一意义上来说,执法对象和执法范围便构成了检察人员现代执法观念的客体要素。

第三部分 分 论

依法治国不仅仅是一种制度设计,更是一种思想、一种观念,没有这种思想、观念,再好的制度也会走样 。前面我们从资源背景、价值基础和构成要素三个方面,对检察人员的现代执法观念作了一个总的论述,主要解决一些纲要性的问题。但是,到底哪些观念是检察人员的现代执法观念,这就是本文分论所要进一步解析的内容。
一、检察业务与政治理论
在基层检察业务实践中,有的同志认为,只要搞好检察业务工作就行,政治理论学习既耽误时间又浪费精力,尤其对于普通检察工作人员更是没有必要进行,要进行也是领导干部的事情。这种执法观念是不正确的,它和中国红军早期的一些错误思想如单纯军事观点的根源是一致的。当时,单纯军事观点在红军一部分同志中非常发展,主要表现有:认为军事政治二者是对立的,以为红军的任务也和白军相仿佛,只是单纯地打仗;在组织上把红军的政治工作隶属于军事工作机关等等 。毛泽东同志对此进行了严厉地批评,并提出了相应的纠正方法,比如从教育上提高党内的政治水平、加紧官兵的政治训练、发动地方党对红军党的批评和群众政权机关对红军的批评、编制红军法规等 。
检察工作是保证党的方针政策得以贯彻执行的重要方法,党的方针政策有的上升为国家法律,有的虽然没有上升为国家法律,但是国家法律的重要补充。只有加强政治理论学习,才能全面深刻地理解党在各个历史时期的政治任务,才能自觉地将检察工作统一到这个全局高度上来。尤其是在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进程中,党要更多地依靠检察机关来从法律层面实现自己的政治主张,从而实现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检察机关的性质不同于其他机关,检察机关加强党的领导,检察人员加强政治理论学习,对检察事业的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反映到执法观念上就是要注意检察工作的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这是毋庸置疑的。实践中关键的问题是,不能机械地理解这种统一,否则将导致这种统一的庸俗化和个人化,必须做到两者的辩证统一,根本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
二、效率观念与客观观念
传统的观念认为检察机关担负打击犯罪的重任,因而追诉犯罪的效率便成了中心问题。一个案件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

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检察机关就开始围绕如何求得法院判决有罪开展业务工作。一旦法院最后判决无罪的话,将意味着追诉的失败,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的业务能力将会受到合理质疑。在这种执法观念的主导下,便派生出一些为追诉有罪,只顾实体不顾程序的功利主义思想。只要被追诉的对象最后被判决有罪,不致使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即使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也一般被认为不是重要的问题。随着法治思想的不断发展,法律解决纠纷和维护秩序的双重功效日益凸显,个案的公平和社会的秩序成为司法的两难选择。有的国家法律明确规定检察官负有客观性义务,如德国,检察官量刑求告权的行使是其履行客观性义务的体现,要求检察官对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之情形一律加以注意,根据法庭审理过程中形成的直接印象,具体求刑以资法官参考,甚至当庭请求法庭判决被告无罪。 在法国,由于检察机关负担着保护总体社会利益的任务,所以在其认为符合总体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对被告人免予起诉而不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或在法庭认定被告人有罪后,可以运用《新刑法典》的规定,宣告对该被告人免除一切刑罚或推迟宣告刑罚。 在我国,法律虽没有相关具体规定,但我国检察官也负有客观性义务,因此,在建立现代执法观念的要求下,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关注。
三、服务观念与监督观念
检察工作要服务、服从于大局,当前我国的大局是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也就是说,检察工作要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这是毫无疑问的。关键的问题是这种服务是以什么方式和手段来体现,监督和服务是否相冲突?一般的服务观念会让人们不禁联想到法律的工具论,法律是人制定的,似乎也很自然地法律便成为人的工具。实际上,制定法律的人不是社会学意义上单个的或者群体的人,而是一个国家意义上基于人性共同特点和偏好而生存、发展的抽象概念人。正如前面在法的价值模式论述中所提到的,法的价值不是以人受制于法律,而是以人作为法律的本体这一关系得以存在的。因此,检察工作树立的服务思想并不就等于检察工作唯工具论,检察工作实现服务大局的方式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尽管这种监督的权利在实践操作上成了“盛名之下、其实难符”的一种尴尬境地 ,但法律监督毕竟是检察官手中的“利剑”,如果利剑失去了光芒,检察官还能否正确履行职责,这是一个值得质疑的问题。尤其是当这把“利剑”其实光芒不再,而社会大众却误以为并非如此,还要不断钝化“利剑”时,法律监

检察人员现代执法观念的系统研究/贺轶民法律论文网(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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