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及其变迁:多元景观下的法律与秩序作者/梁治平
当事人的要求。结果,在农村社会的一方面,人们往往规避法律或者干脆按照习俗行事,而不管是否合法;在国家的一方面,执法者在力图贯彻其政策和法律的同时,退让妥协之事也往往有之。这样便形成了乡村社会中多种知识和多重秩序并存的复杂格局。(梁治平,1997:415-49)
从国家的立场看,这种情形是令人担忧的和难以接受的。在政府官员眼中,农村社会存在的大量违法犯罪行为,多半与旧的生产方式、生活习惯以及所谓封建思想、迷信观念有关,而这些东西之所以还能在许多地方存在并且影响人们的行为,又主要是由于农村的落后和农民的愚昧。因此,要解决农村的法律问题,除了帮助农民脱贫致富,同时提高他(她)们的教育水平之外,当务之急要靠"普法"教育,靠加强国家在基层的司法力量。然而,本文的研究表明,这种看法至少是过于简单了。事实上,农村社会中许多逃避乃至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的行为,并不简单是农民的愚昧所致,同样,农民们所遵循的规范性知识,也并不都是无益的和不可理喻的。如果摆脱了传统与现代的二元对立模式,如果不再居高临下地看待和评判农民的思想、行为和生活方式,我们就必须承认,正式的法律并不因为它们通常被认为是现代的就必然地合理,反过来,乡民所拥有的规范性知识也并不因为它们是传统的就一定是落后的和不合理的。正因为认识不到这一点,以往的社会改造运动才在历史上造成惨烈的破坏,今天正式法在进入乡村社会时才会遇到如此多的问题,并且在解决这些问题的同时造成新的问题。当然,指出这一点绝不意味着民间的知识和秩序具有自足的优越性,更不是主张国家政权应当从乡村社会中彻底退出,而只是要揭示出在强烈的国家的、现代的和理性的取向下被长期遮蔽的一些东西,并在此基础之上重新看待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间,以及,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文所关注和讨论的,无论国家与社会还是正式法与民间秩序,都不是具有明晰边界并且能够严格区分的内部同质的实体,它们之间也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对立和紧张。国家的意志需要通过一系列组织、机构和行为来体现,但它们显然并不一致。法律也是如此,因为从法典到司法政策到法律实践,从都市里的高级法院到基层派出法庭,法律的面目总是在变化。而且,越接近基层,我们越不容易分辨清楚行动者的身份,比如,村民委员会的组织和活动有多少是正式制度的一部分,有多少是非正式制度的一部分?基层人民法庭所实施的法律,在多大程度上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性,在多大程度上融入了民间秩序?毫无疑问,国家法律在向下渗透的过程中将发生改变,但是发生改变的不只是国家的法律,也有民间的知识和秩序。更何况,乡村社会并非不需要国家的法律。须知,农民不是一个无差别的概念,乡土社会更不是一片没有变化的净土。今天的乡土社会已经与50年前(更不用说100年前)的大不相同,它先是为国家政权力量深刻地改变,现在又受到乡村工业化和现代生活方式的猛烈冲击,以至人们无法再使用单一的和静止的农民或者农村社会这样的概念。这种情形无疑为现下的社会注入了活力,使之更具有开放性,但在另一方面,它也表明,与社会发展不平衡和不同质相伴随的,可能是多种知识和多重秩序长期并存的局面,这种局面,消极地说,可以是乡土社会中法律与秩序处处脱节、断裂与不和谐的现状的延续,积极地说,却可能是一种具有建设意义的把冲突减至最低程度的法律与秩序的多元格局,而要达致这一目标,需要的将不仅是高超的法律实践技艺,而且是一种新的更合理的法律观和秩序观。
参考文献
沉石,米有录主编:《中国农村家庭的变迁》,北京:农村读物出版社,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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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瑞乐:"西方对中国宗教的误解--香港的个案",载《二十一世纪》1995年第6期页137-48。
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1900-1942年的华北农村》,王福明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4。
郭于华:"代际关系中的公平逻辑及其变迁--对河北农村养老事件的分析",未刊稿。
何清涟:"当代中国农村宗法组织的复兴",载《二十一世纪》1993,4,页141-8。
黄宗智:《长江三角洲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北京:中华书局,1992。
李亦园:《人类的视野》,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1996。
李银河:《生育与村落文化》,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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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页415-80。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刘志涛(主编):《人民调解实用大全》,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
钱杭:"宗族重建的意义",载《二十一世纪》1993,10,页151-8。
"汉人宗族组织三论",载《东方》1994年第1期页43-5。
汤国生钱宏祥:"民间'标会'应予取缔",载《法制日报》,1997,7,14,第八版。
王沪宁:《当代中国村落家族文化》"附录",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
王铭铭:《社区的历程》,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6。
王晓毅:"家族制度与乡村工业发展--广东和温州两地农村的比较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6,8,页5-14。
徐建华:"审理'打会'案的一定体会",载《人民法院报》1996,1,18,第三版。
张军:"改革后中国农村的非正规金融部门:温州案例",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7年总第20期,页22-35。
张思文:"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案件的特点和成因",载《人民法院报》1996,12,12,第三版。
叶陈婴婴(执笔):"超级村庄的兴起与新型城乡关系"(研究报告),未刊稿,1997。
周其仁等:"乡镇企业信用的制度基础",载周其仁编:《农村变革与中国发展:1978-1989》页291-348。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1994。
朱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人民法院案例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1996。
《疑难案例评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编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2年综合本),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典型案例和司法解释精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编辑部编,北京: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1993。
[1]值得注意的是,当时(农村)国家银行和信用社的信贷活动也不是建立在单纯经济原则上的。同一调查报告指出,直到1986年,银行和信用社仍主要凭借对借款人个人品格的了解、按社会身份取向、以及对地方行政干预的妥协,来从事信贷活动,其特点是缺乏统一规则、因人制宜和服从于农村社会结构中的非经济关系支配等。由此形成的债务关系,通常都是长期性的和非单纯经济性的,其成败不在于每一次往来的结清和对权利义务的明晰界定,而在于长期的信任与否以及种种特殊人际关系的变动趋势等等。(周其仁等,1994:310)
[2]在这些传统的金融组织之外还有一些新的金融组织形式。一般的情况,参见邓英淘等;浙江温州地区的情况,参见张军,未刊稿。关于传统的合会组织等,参见梁治平,1996:113-9。
[3]根 《传统及其变迁:多元景观下的法律与秩序作者/梁治平(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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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家的立场看,这种情形是令人担忧的和难以接受的。在政府官员眼中,农村社会存在的大量违法犯罪行为,多半与旧的生产方式、生活习惯以及所谓封建思想、迷信观念有关,而这些东西之所以还能在许多地方存在并且影响人们的行为,又主要是由于农村的落后和农民的愚昧。因此,要解决农村的法律问题,除了帮助农民脱贫致富,同时提高他(她)们的教育水平之外,当务之急要靠"普法"教育,靠加强国家在基层的司法力量。然而,本文的研究表明,这种看法至少是过于简单了。事实上,农村社会中许多逃避乃至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的行为,并不简单是农民的愚昧所致,同样,农民们所遵循的规范性知识,也并不都是无益的和不可理喻的。如果摆脱了传统与现代的二元对立模式,如果不再居高临下地看待和评判农民的思想、行为和生活方式,我们就必须承认,正式的法律并不因为它们通常被认为是现代的就必然地合理,反过来,乡民所拥有的规范性知识也并不因为它们是传统的就一定是落后的和不合理的。正因为认识不到这一点,以往的社会改造运动才在历史上造成惨烈的破坏,今天正式法在进入乡村社会时才会遇到如此多的问题,并且在解决这些问题的同时造成新的问题。当然,指出这一点绝不意味着民间的知识和秩序具有自足的优越性,更不是主张国家政权应当从乡村社会中彻底退出,而只是要揭示出在强烈的国家的、现代的和理性的取向下被长期遮蔽的一些东西,并在此基础之上重新看待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间,以及,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文所关注和讨论的,无论国家与社会还是正式法与民间秩序,都不是具有明晰边界并且能够严格区分的内部同质的实体,它们之间也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对立和紧张。国家的意志需要通过一系列组织、机构和行为来体现,但它们显然并不一致。法律也是如此,因为从法典到司法政策到法律实践,从都市里的高级法院到基层派出法庭,法律的面目总是在变化。而且,越接近基层,我们越不容易分辨清楚行动者的身份,比如,村民委员会的组织和活动有多少是正式制度的一部分,有多少是非正式制度的一部分?基层人民法庭所实施的法律,在多大程度上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性,在多大程度上融入了民间秩序?毫无疑问,国家法律在向下渗透的过程中将发生改变,但是发生改变的不只是国家的法律,也有民间的知识和秩序。更何况,乡村社会并非不需要国家的法律。须知,农民不是一个无差别的概念,乡土社会更不是一片没有变化的净土。今天的乡土社会已经与50年前(更不用说100年前)的大不相同,它先是为国家政权力量深刻地改变,现在又受到乡村工业化和现代生活方式的猛烈冲击,以至人们无法再使用单一的和静止的农民或者农村社会这样的概念。这种情形无疑为现下的社会注入了活力,使之更具有开放性,但在另一方面,它也表明,与社会发展不平衡和不同质相伴随的,可能是多种知识和多重秩序长期并存的局面,这种局面,消极地说,可以是乡土社会中法律与秩序处处脱节、断裂与不和谐的现状的延续,积极地说,却可能是一种具有建设意义的把冲突减至最低程度的法律与秩序的多元格局,而要达致这一目标,需要的将不仅是高超的法律实践技艺,而且是一种新的更合理的法律观和秩序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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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值得注意的是,当时(农村)国家银行和信用社的信贷活动也不是建立在单纯经济原则上的。同一调查报告指出,直到1986年,银行和信用社仍主要凭借对借款人个人品格的了解、按社会身份取向、以及对地方行政干预的妥协,来从事信贷活动,其特点是缺乏统一规则、因人制宜和服从于农村社会结构中的非经济关系支配等。由此形成的债务关系,通常都是长期性的和非单纯经济性的,其成败不在于每一次往来的结清和对权利义务的明晰界定,而在于长期的信任与否以及种种特殊人际关系的变动趋势等等。(周其仁等,1994:310)
[2]在这些传统的金融组织之外还有一些新的金融组织形式。一般的情况,参见邓英淘等;浙江温州地区的情况,参见张军,未刊稿。关于传统的合会组织等,参见梁治平,1996:113-9。
[3]根 《传统及其变迁:多元景观下的法律与秩序作者/梁治平(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