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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上的“从重处罚”


。对被告人是否从重处罚,如果出现“疑”处(主要是证据问题),即某一从重处罚情节的大部分条件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但其中的某一条件缺乏必要证据时,不能轻易认定“从重处罚情节”成立。如张某于1992年9月18日教唆王某犯罪,而王某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是1974年9月24日,其户口本上出生日期是1974年9月14日。按前者,王某未满18周岁,按后者,已满18周岁。王某的父母早已死亡,原承办身份证的人也记不清是如何会出现这种情况的,其他任何关于王某出生年龄的证据,经多方调查,确已无法取得。因此,对王某是否已满18周岁,均无相当确切的证据证明。此种情况,不能简单地以身份证上的日期来确定。笔者认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张某、王某给予不同的情节认定:即就被告人张某来说,认定其教唆已满18周岁的人犯罪,按一般教唆处理,而不依《刑法》规定的“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被告人王某来说,认定其不满18周岁,并适用《刑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这种处理办法,从表面上看,就同一情节在同一案件的同一判决书上出现了自相矛盾的现象。但笔者认为,这正是贯彻“存疑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必然、合理的结果。
  收稿日期:200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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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上的“从重处罚”(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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