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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关系六题


言学分析,得出一个关于“身份”的定义:“人相 较于其他人被置放的有利的或不利的状态。”(注: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 上),第50页。)问题正是出在这个定义上——“身份”只能表示两种状态:有利的状态 或不利的状态。但是,徐先生恰恰忽略了他自己在分析中所列举的另一种状态:平等的 状态。正如徐先生所说,当一个人被置放在一定的空间,“他也马上与周围的人发生一 定的位置关系,他要么比周围的人高一些,要么与他们平等,要么比他们低一些,他与 周围人的关系的总和,可以用‘社会地位’或‘身份’的术语表示”。(注:徐国栋: 《“人身关系”流变考》(上),第50页。)如果依据徐先生自己的分析重新给法律上的 “身份”再下个定义的话,那么,“身份”应是指一个人区别于其他人的法律状态。因 此,“身份”的本质在于区别。这种区别可以表现为一种等级上的区分,即有利或不利 ,优或劣,高或低等等;但它也可以表现为一种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单纯差别,例如: 姓名、住所等等。
  因此,在笔者看来,在近代欧陆民法学关于“人法”的传统理论中,“姓名”始终是 被作为“人的身份”或“人的身份标志”来看待的。也正因为如此,1804年的《法国民 法典》第一编“人”虽未将“人的姓名”单设一条,却将其与人的年龄、职业、住所一 并作为“身份证书”的应记载事项规定于第34条。(注:《拿破仑法典》,李浩培等译 ,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34条。)显然,在《法国民法典》中,姓名是被作为一种“ 身份”标志来看待的。
  将姓名作为人格权的保护对象乃是20世纪以后,尤其是二战之后现代民法的产物。
  三、关于债权与继承权的人身属性问题
  徐先生在对“人身关系”Ⅱ的考察中,指出了在阿根延、法国和意大利民事立法和民 法理论中存在的第二种人身关系的形态——债权。(注: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 考》(下),载《法学》2002年第7期,第49页到第50页。)对此,笔者只想补充一个问题 ,这也是徐先生没有考察到的一个问题,即“人身关系”Ⅱ在中国民法理论界的影响。
  对于将债权也视为“人身权(或对人权)”的理论,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几乎找不到任何 痕迹。但是,有一个例外,这就是民国时期的梅仲协先生。梅先生在其著作(注:梅仲 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页。)中,将权利依标的之不 同分为“对人权利”(Rechte  an  Personen)和“财产权利”(Rechte  an  Guetern)。然 后,又将对人权利细分为及于自身之“人格权”(Persoenlichkeits-oderindividualrechte)与“及于他人之权利”(die  Rechte,die  sich  auf  fremdepersonen  beziehen)  。最后,梅仲协先生又进一步将“及于他人之权利”划分为亲属权  和债权,前者乃“根  据亲属上伦理观念,权利人得依其意思,支配他人者”,后者则系  “以他人之行为为标  的,而获取经济利益者,例如债权人之行使债权”。鉴于梅仲协先  生早年流学法国之经  历,这可能进一步证实了徐先生在其文中所提到的一个观点:《阿  根延民法典》的作者  萨尔斯菲尔德将“对人权(债权)”与对物权的划分追溯到法国的学  说及《法国民法典》  。看来,将债权作为人身关系形态的理论确有可能发端于法国。
  徐先生在对“人身关系”Ⅲ的考察中,指出在伊斯兰国家,继承也归属于“人身法” ,从而成为了人身关系的第三种表现形态。但是,他却对梁慧星教授将继承法明确列为 身份法的做法,提出了“出处”上的疑问。(注: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下 ),载《法学》2002年第7期,第49页到第50页。)那么,梁先生将继承法列入身份法的 理论“出处”何在呢?徐先生不知。但这并不是一个太难考证的问题。梁先生的主要知 识背景是民国时期及台湾民法学者的著述与日本的民法学说。他将继承法列入身份法的 理论直接源自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理论。该时期著名的民法学者胡长清先生在对私权进 行分类时,就明确地将继承权列为身份权之一种。(注:胡长清先生首先将私权分为人 身权和财产权;然后将人身权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将财产权分为债权、物权、准物权 (即权利物权——笔者注)与无体财产权(即知识产权——笔者注),胡长清:《中国民法 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页。)这一传统一直影响到后来的台湾民 法理论。台湾学者王伯琦先生于自己的私权分类体系(注:王伯琦先生的私权分类体系 与胡长清先生之体系如出一辙,只是没有“准物权”之类型。王伯琦:《民法总则》, 国立编译馆、正中书局1979年第8版,第24页到第25页。)中,在论及身份权之内容时, 除亲属权外,也述及继承权,虽然他的结论是:“故继承权之内容,已单纯为财产上之 利益,非可以身份权目之矣。”(注:王伯琦,《民法总则》,国立编译馆、正中书局1 979年第8版,第24页。)但他并未因此而将继承权归入财产权之列。结合其文中之前言 后语,我们仍可看出继承权归属于身份权的传统身影。作为在民国时期学习民法学理论 的老一辈中国大陆民法学者,谢怀轼先生至今仍主张“依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间的关系, 分别称继承权为配偶间的相互继承权、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而将之划入各种亲属权之下 。这样,就没有位于亲属权之外的与亲属权并列的继承权。”(注:谢怀轼:《论民事 权利体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第72页。

)显然,谢先生的主张要更进一步 。他不仅认为继承权属于身份权,而且更明确地提出继承权隶属于亲属权。至于民国学 者的理论究竟源自何方,笔者目前尚无力察考。但就这些民国学者大多流学于日本及法 、德之经历来推测,将继承权划归身份权的学说从源头上仍应来自于德国或法国(日本 乃继受二者之理论)。
  四、关于前苏联民法的调整对象与康德理论的关系问题
  徐先生在《再论人身关系》一文中指出,根据1964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第1条的规定, 苏联民法的调整对象是“由于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引起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关系有 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注:徐国栋:《再论人身关系——兼评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 议稿第3条》,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第4页。)由于该纲要中使用了“人身非财 产关系”的概念,于是,徐先生就推断“从逻辑上看,它隐含着‘人身财产关系’与‘ 人身非财产关系’的区分”。(注:徐国栋:《再论人身关系——兼评民法典总则编条 文建议稿第3条》,第4页。)进而,徐先生武断地指出:“只有理解了前苏联法学对德 国学说的极大依赖才能理解‘人身财产关系’的隐含术语,如果我们熟悉康德哲学,我 们就会发现它来自康德的‘物权性的对人权’(德文personlichen  Sachrechten,英文personal  rights  in  property,后一表达更容易翻译出我们难以理解的‘人身财产权 ’概念)所依托的关系。”(注:徐国栋:《再论人身关系——兼评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 议稿第3条》,第4页。)而前苏联民法隐含的“人身财产关系”和康德哲学中的“物权 性的对人权”实际上都是指家庭关系中的权利。(注:徐国栋:《再论人身关系——兼 评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3条》,第4页。)
  这里面存在的推测性成份远远超过了科学论证的成份。
  首先,前苏联民法理论中,是否存在着将家庭关系中的权利称之为“人身财产权”或 “人身财产关系”的学说呢?我查遍了图书馆中的前苏联时期的民法著作,没有找到一 丝的痕迹。相反,我在50年代前苏联学者C·H·布拉都西教授主编的《苏维埃民法》中 却找到了对徐先生很不利的证据。布拉都西教授的

人身关系六题(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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