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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关系六题


著述是以1922年《苏俄民法典》为依 据编写的。仅管60年代以后,苏联民法有了新的发展,1961年通过了《苏联和各加盟共 和国民事立法纲要》,1964年颁布了新的《苏俄民法典》,但基于前苏联民法理论发展 的相对连续性,布拉都西教授主编的教材仍不失为前苏联民法学的根基所在。
  根据布拉都西教授主编之教材的观点,民事权利首先划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非财产权 )。而人身权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对与人身密切相联系的那种财富的权利”,即“人 身财富权”和“另一些与人身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权”。所谓的“人身财富权”包括人 身不可侵犯权、荣誉、人格、姓名等等,它们为一切公民所享有;而作为后者则由两种 权利构成,其一为“作者、发明人的人身权”,其二为“因家庭关系而产生的人身权。 ”(注:C·H·布拉都西教授主编:《苏维埃民法》(上),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4年版,第63页。)
  到此为止,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布拉都西的教材中,家庭关系中的权利属于“另 一些与人身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权”范畴。与徐先生所谓的“人身财产权”的称谓正好 相反。其次,在前苏联民法理论中,存不存在一个与所谓的“人身非财产权利”相对的 “人身财产权利”范畴呢?
  在我所掌握的前苏联民法的资料中,很难找到直接的依据。但是,间接的依据却是存 在的。然而,它们在实质内容上却与徐先生所谓的康德意义上的“人身财产权利”(即 “物权性的对人权”)根本不同。
  首先,在布拉都西的权利分类体系中,有一个与“人身财产权利”貌似的“人身财富 权”的概念,但是通过上文的介绍,我们得知它所指称的实为“人格权”范畴,与康德 用以指称家庭关系的“物权性的对人权”不是一回事。其次,在另一本五十年代版的前 苏联民法教科书《苏维埃民法》中,作者在说明为什么要在与财产权相对的权利范畴( 即人身权)的称谓中加上“人身的”和“非财产的”两个限定因素时,指出这是为了区 别于某些“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例如,委托合同,赡养义务等等。(注:坚 金主编《苏维埃民法》第一册,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李光谟等译,法律出版社1956 年版,第148页。)显然,这里的所谓“人身财产权利”指的是同时具有人身性质和财产 内容的某些债权和某些家庭关系中的权利类型。它与康德哲学中指称把“人(即家庭成 员)”当作“物”去占有的“物权性的对人权”也不存在理论上的渊源关系。
  总而言之,徐先生将有关前苏联民法的调整对象理论与康德法哲学中关于“物权性的 对人权”理论联系起来的观点是没有依据的,纯属“拉郎配”。
  五、关于中国民法对前苏联理论的改造问题
  徐先生在《再论人身关系》一文中指出了在人身关系的理论上中国民法学界对前苏联 民法理论所进行的若干改造。其中有两处笔者以为有待商榷。
  其一,徐先生认为江平教授在给人身关系的定义中增加了“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属性 。(注:徐国栋:《再论人身关系——兼评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3条》,第6页。) 笔者认为,这并不存在对前苏联民法理论的任何改造,因为无论是在60年代以前的苏维 埃民法时期,还是在60年代以后的苏联民法时期,前苏联民法理论关于“人身非财产关 系”的界定中都明确地包含了“与人身不可分离”这一属性。例如,布拉都西教授主编 的《苏维埃民法》中就指出:“人身非财产权是对于与人身不可分离而无财产内容的财 富所享有的权利。”(注:布拉都西,《苏维埃民法》(上),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 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4年版,第7页。)坚金主编的《苏维埃民法》中也指出人身 非财产权“是非财产的,因为它们没有直接的经济内容……;它们是人身的,因为它们 不能和这种权利的主体分开,它们和主体是不可分离的地联系在一起,无论以任何形式 都不能转移的。”(注:坚金,《苏维埃民法》第一册,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李光 谟等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148页。)格里巴诺夫和科尔涅耶夫主编的《苏联民法 》也指出:“人身非财产关系,是因各种与人身不可分割的非物质利益而产生的关系。 ”(注:格里巴诺夫、科尔涅耶夫主编:《苏联民法》(上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 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9页。)斯米尔诺夫等著的《苏联民 法》在区分财产关系与非财产关系时,也指出:“人身非财产权一般不得和权利人分割 。”(注:斯米尔诺夫等:《苏联民法》(上卷),黄良平、丁文琪译,中国人民大学出 版社1987年出版,第79页。)
  其二,徐先生认为“1987年出版的吉林大学的民法教材开始把人身关系分解为人格关 系和身份关系,这是一个苏联的民法理论未做过的区分。”(注:徐国栋:《再论人身 关系——兼评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3条》,第6页。)笔者认为,这个判断也不够 准确。虽然,在前苏联民法理论中确实没

有明确的使用过“人格权”与“身份权”的术 语范畴,但二者之间的实质区分却始终是存在的。例如,在上文述及之布拉都西教授主 编的《苏维埃民法》中就将人身非财产权分为“人身财富权”和“另一些与人身相联系 的人身非财产权”。从其内容上看,前者实际上就是人格权,而后者则是基于作者、发 明人身份或家庭关系所产生的身份权(参见前文“四”之内容)。而在格里巴诺夫和科尔 涅耶夫主编的《苏联民法》中,作者也将人身非财产关系区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与财产 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第二类是与财产关系完全无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前者包 括:因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的著作人身份权以及科学发现人、发明人或合理化建议人 身份权而产生的关系;因作者所创作的著作的不可侵犯性、因授予经济组织以企业名称 ,因使用生产标记和商标等而产生的关系。后者则包括“与保护公民或组织的名誉和尊 严有关的关系;与保护在造型艺术作品中被描绘的公民的利益有关的关系(即肖像权— —笔者注),与保护收信人利益有关的关系。(注:格里巴诺夫、科尔涅耶夫,《苏联民 法》(上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 第10页。)显然,前者包含的大量内容是基于智力成果拥有人身份的身份权,而后者则 完全为人格权。
  由此可见,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实质区分在前苏联民法理论中是存在的,只是它并没有 明确使用“人格权”和“身份权”的称谓罢了。
  六、关于人格与人格权的问题
  徐先生在其《再论人身关系》一文的结论中指出在人格与人格权、身份权和财产权三 者的关系中,“我认为人格是后三者的基础。按照康德的权利体系,人格属于‘天赋的 权利’,人格权、身份权和财产权属于‘获得的权利’,两类法律现象处于不同的层次 :一个是前提;一个是结果。”(注:徐国栋:《再论人身关系——兼评民法典总则编 条文建议稿第3条》,第11页。)
  那么,根据康德的权利体系,人格与人格权、身份权和财产权的关系是否恰如徐先生 所描述的那样呢?笔者不以为然。
  要说明这个问题,首先,我们必须全面地了解康德的权利分类体系理论。康德从建立 科学的理论体系的立场出发,首先将权利划分为“自然的权利和实在法规定的权利”。 (注: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49页。)而根 据康德的理论,权利科学(即法哲学)与一般法理学(应用部门法学)的区别就在于,权利 科学的研究对象不涉及实在法的实际知识,而只涉及实在法的原则,即自然法或自然权 利原则。(注: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39页  。)因此,康德紧接着就将注意力集中于“自然的权利”领域。他对自然权利体系作了两  种方式的划分。首先,他将自然权利体系划分为“天赋的权利”和“获得的权利”两种  类型;其次,他又半自然权利体系划分为“自然的权利”(即私人的权利或私法)和“文  明的权利”(即公共权利或公法)两大领域。(注: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  

人身关系六题(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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