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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


   1994年北京阳光数据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国内的15家商品交易所、两家证券交易所谈判,分别签定了实时信息数据使用、编辑、转播许可合同。阳光公司将这些数据重新整理编辑加密后,使其成为标准化的数据流,通过国家卫星数据广播系统发送出去,供全国各地的用户使用。这个数据系统被称为“SIC实时金融”系统。由于该数据信息能够给使用者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故阳光公司与每一个客户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他们为终端客户,无权向任何人再转发该系统数据。”“1995年11月阳光公司无意中发现,上海霸才数据信息公司(以下简称霸才公司)正在使用并转播阳光公司的‘SIC实时金融’系统,而霸才公司未向阳光公司购买‘SIC实时金融’系统使用权,是通过接收发送给签约客户上海易利实业有限公司的信息获取的。阳光公司遂起诉霸才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公开登报、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0万元。[1]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阳光公司诉称“SIC实时金融”系统是按一定编排体例进行编排,具有独创性,属编辑作品。但是,无论是一审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还是二审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都认为“SIC实时金融”系统,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199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其称:“SIC实时金融系统”信息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属电子信息库,在本质上是特定金融数据的汇编。这种汇编在数据编排和选择上并无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阳光公司的“SIC实时金融”数据库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而仅仅以“不正当竞争”为依据判令被告赔偿阳光公司408400元,并当面道歉。但是,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世界各国对数据库的保护问题的态度是不尽相同的,但在我国对于这方面的司法保护是相对落后的。因此,有必要借鉴世界各国经验,完善我国法律法规,以建立有我国特色的数据库保护制度,规范市场竞争。 二、“数据库”的概念及法律保护的难点 (一)“数据库”的概念及法律性质 上述案件诉争的焦点是阳光公司对其编辑的数据流能否享有权利,以及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首先明确电子数据库的概念以及其法律性质。严格意义上的电子数据库是指为了满足某一个部门中多个用户应有的需要,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储存和使用的相互联系的数据集合。所以说,数据库应当称之为信息集合体(collection of information)。 数据库的普遍出现和运用是计算机的普及和技术成熟的结果,数据库技术是计算机软件技术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对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储存与高速传递处理的一门技术。数据库具有集合性、有序性、可访问性以及信息容量的庞大性等特征。 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一般规定来看,受版权保护的数据库从作品属性看应属于编辑作品,并且汇编的内容既可以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也可以是不享有著作权的其它数据、材料。但是,这些汇编的数据库内容是不受数据库法律制度所保护的。另外,如果某种数据库没有达到版权保护标准,那么法律给其以特殊保护。 (二)数据库法律保护的问题症结所在—对“原创性”标准的理解 根据著作权法的原理,资料和数据库是两个不同的权利客体,两者都必须具备原创性,数据库的著作权并不及于数据库中的资料,这些资料可能有独立的著作权,也可以没有著作权。具有著作权的资料,其著作权并不涵盖数据库;没有著作权的资料,人人可以使用,可能组成不同著作权的数据库。 对于不具有原创性的资料和数据库是否应予保护,长久以来争论不休;甚至对于具备著作权要件的资料和数据库,也有人主张不应给予保护。 数据库在著作权法上被视为是一种编辑,即将现有的资料加以搜集、整理。当初认为编辑著作应受保护是基于编辑人的劳力和投资,这种说法,即所谓“血汗论”。任何人可以因为这些“血汗”而节省了自己的劳动。 20世纪以后,这种观念渐渐改变,原创性和创造力成为著作权保护的标准。美国最高法院在1991年的Feisty一案中,明确指出白页电话薄资料虽然丰富,也使许多人得到方便,但不具有任何创意,因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因此,对“原创性”标准的不同理解就成为数据库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关键。将数据库纳入著作权法(版权法)的保护范围已被国际条约和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版权法)所采纳。虽然有些国家仍然强调“原则性”标准,但此种标准已经大为宽松,如美国著作权法第101条指出数据库系指以搜集并整合既有素材或资料为形式之著作,该类素材和资料必须经由选取、整理、编排,且就整体而言具有原创性标准。欧盟的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第三条第一项也指出:“一数据库欲得著作权之保护,仍然必须在资料的选择与编排上表现出精神创作性始可”,并在第七条提出“对于需要为重大投资,然而在资料之选择及编排上不具有精神创作性之数据库,提供特别立法保护。” 而在我国,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必要条件是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不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独创性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解释,这就使得我国在选择著作权保护模式时必须首先明确独创性含义。本文开头所述的案件二审法院虽然没有对“独创性”含义进行说明,但从认定的结果可以推理出其采用了一个更高的标准,即独创性包含了独立完成和一定的创造性。由于电子数据库不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当然就不能享有著作权。 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存在一个问题,即数据库的编辑者不享有著作权或类似于著作权的专有权利,不能产生足以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在市场经济

《浅析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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