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正义论
”(注:转引自公丕祥、刘敏:“论司法公正的价值蕴含及制度保障”,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所以,透过正义的刑事程序活动达致正义的刑事判决结果,才是刑事司法正义的精义所在,也是刑事司法现代化努力追求的境界。其中,刑事程序正义是刑事判决结果正义的前提和基础,刑事判决结果正义则是刑事程序正义的归宿和目标,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完整的刑事司法正义,即罗尔斯所说的“完善的程序正义”。(注:为了说明完善的程序正义,罗尔斯还以等分切割蛋糕为例:假定一些人要分一个蛋糕,要想人人得到大小均等的一份,其明显的程序就是让一人来划分蛋糕并最后领取属于自己的那一份。为了确保自己得到尽可能最大的一份,他就必须平等地划分蛋糕。在这个例子中,完善的程序正义表现出两个基本特征。其一是事先存在着一个对什么是公平的分配的独立标准,其二是要设计出一种能保证达到预期结果的程序。罗尔斯认为,在具有重大实践利益关系的情形中,完善的程序正义如果不是不可能,也是很罕见的。详见(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0~81页。)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刑事司法的现代化都只能是片面的、不彻底的。
(二)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刑事司法正义的本质考辨
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因此,所有法律思想都力图使有关对稳定性的需要和对变化的需要这种相互冲突有要求协调起来。一般安全中的社会利益促使人们为人类行为的绝对秩序寻求某种确定的基础,从而使某种坚实而稳定的社会秩序得以保障。但是,社会生活环境的不断变化,则要求法律根据其他社会利益的压力和危及安全的新形式不断作出新的调整。这样,法律秩序必须稳定而同时又必须灵活。人们必须根据法律所应调整的实际生活的变化,不断对法律进行检查和修改。如果我们探寻原理,那么我们既要探索稳定性原理,又必须探索变化原理。因此,法律思想家所致力于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将法律固定化的思想(不允许留有个人任意的空间)与变化、发展和制定新法的思想相协调,如何将法律理论与立法理论相统一,以及如何将司法制度与司法人员执法的事实相统一。更为具体地讲,有关对稳定性的需要与变化的需要之间的妥协问题,就某个方面来看,变成了规则与自由裁量权之间的调整问题,变成了根据确定的规则或至多根据从狭窄固定的前提作出的呆板推论执行法律与根据多少受过训练的有经验的司法人员的直觉进行司法之间的调整。无论如何,几乎所有争论不休的法律问题都是这个问题的不同方面。(注:参见(美)罗·庞德著:《法律史解释》,曹玉堂、杨知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
刑事立法显然能够满足社会正义对法律的稳定性要求,但在适应社会生活变化的灵活性方面,刑事立法却表现出了其刻板僵化、带有封闭性的先天不足。英国学者彼得·斯坦、约翰·香德分析了通过法律实现公平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表现在:(1)人们都希望法律规则具有确定性。人们应当能够预料,做或不做某件事将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这一点要求法律做到明白易懂。对法律的解释应当始终一致,而且,法律不能朝令夕改。法律规则使用的语言绝不能留有漏洞,使得它可能在某些案件中无法适用于某个人。所谓“法重,祸重”的格言,其含义就在于此。(2)法律规则——正因为它们是法律规则,所以必须具有概括性的特点。每一个案件总会有不同的方面,但是,法律不可把每一个具体案件都与其他相似的案件区别开,并进行分别规定。法律只能根据带典型意义的、经常发生的情况,将案件进行分类。法律规则中人的分类、由法律规定其后果的行为的分类,所用的方法,都是从普遍情况中分离出具体的特定因素。这些因素都被称为基本事实。法律只关心基本事实,其他的一切都因与法律规则的适用无关而被置之不理。(3)这种局限性与法律程序有关。法律所采取的举证方式,目的在于使某些种类的事实比其他事实更容易引起法庭的注意。它更重视人的外部表现,而不是其动机和心理活动。确实,在谋杀、盗窃等犯罪中,动机和意愿属于基本因素。法律方法很难适应于确定某个人内心想的究竟是什么。(4)法律诉讼的性质要求必须有一方胜诉、另一方败诉,义务是否已被履行,契约是否被违反,财产是有还是无,被告是否犯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都必须有一个明确的答案。这种“非此即彼”性,是民事、刑事诉讼的共有特征。有时它还使得公平也似乎受法律游戏规则的摆布。(注:参见(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11~114页。)换言之,刑事立法与社会正义之间还有一段空白地带,还存在着一定的反差。
而司法由于具有个案处理的特点,也就自然地成为刑事立法的后天补足手段,满足着社会生活对法律变化的需要,并使人们对正义的渴望成为活生生的现实。因之,在西方人的眼中,不是立法保证了社会正义的实现,相反,“除了法官的人格外,没有其他东西可以保证实现正
那么,是否就此可以将司法正义归入实质正义这一类呢?人们耳熟能详的马克思的下面一段话给了我们明确的回答:“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作为司法正义重要组成部分的程序正义显然是以形式正义的面目而非实质正义的化身来到人世间的。这也正是我们将规定程序的法律称之为形式法(droit formel,formelles Recht)的缘由所在,尽管这一称谓在今天看来具有一定的误导性。传统的法律解释学一向是把司法活动看作是为了实现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实质内容的技术性手段和方法的。所以,传统意义上的司法正义实际上是一种形式正义,后来才由于立法的稳定性与社会生活所要求的变动性之间关系的日益紧张而向着实质正义的方向转变,并最终实现了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有机统一,而这,就是现代刑事司法正义的特质所在,也是社会正义得以实现的最核心的环节。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只要刑事司法活动公正,即使没有公正的刑事立法,社会正义就一定能够实现呢?对此,马克思早就精辟地指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法官只能够丝毫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在这种情形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被法律所规定。……”(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所以,作为社会正义最后的屏障,司法正义是社会正义的核心,但它不是也永远不可能是社会正义的全部,社会正义从来都是立法正义与司法正义的统一体。我们在强调司法正义重要性的同时,切不可忽略这一点。
二、刑事司法正义的基石——司法独立
尽管司法有着与法律一样悠久的历史,但司法独立却是近代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产物,因而司法独立也就成为司法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而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为此,在下面的研究中,我先从宏观的层面上探讨司法独立的价值意蕴,然后对自由裁量在司法独立中的意义及其行使的限制进行系统的研究,以期为中国刑事司法的真正独立寻求一个现实可行的方案。
(一)司法独立的价值蕴含
尽管亚里士多德早就提出了国家职能“三要素”说,罗马时代的波利比奥斯也倡导过“混合政府论”,但在“诸权合一”的前资本主义时代,司法从来就没有获得过独立的地位。法制理念在东方各国如中国、印度等体现得尤为明显。如在中国,皇权统揽司法,皇帝是最高的司法官。在古代巴比伦,“王国的司法权与行政权是密切结合的,王国中国王拥有最高审判权。”(注:王德志、徐进著:《西方司法制度》,山东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 《刑事司法正义论(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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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刑事司法正义的本质考辨
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因此,所有法律思想都力图使有关对稳定性的需要和对变化的需要这种相互冲突有要求协调起来。一般安全中的社会利益促使人们为人类行为的绝对秩序寻求某种确定的基础,从而使某种坚实而稳定的社会秩序得以保障。但是,社会生活环境的不断变化,则要求法律根据其他社会利益的压力和危及安全的新形式不断作出新的调整。这样,法律秩序必须稳定而同时又必须灵活。人们必须根据法律所应调整的实际生活的变化,不断对法律进行检查和修改。如果我们探寻原理,那么我们既要探索稳定性原理,又必须探索变化原理。因此,法律思想家所致力于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将法律固定化的思想(不允许留有个人任意的空间)与变化、发展和制定新法的思想相协调,如何将法律理论与立法理论相统一,以及如何将司法制度与司法人员执法的事实相统一。更为具体地讲,有关对稳定性的需要与变化的需要之间的妥协问题,就某个方面来看,变成了规则与自由裁量权之间的调整问题,变成了根据确定的规则或至多根据从狭窄固定的前提作出的呆板推论执行法律与根据多少受过训练的有经验的司法人员的直觉进行司法之间的调整。无论如何,几乎所有争论不休的法律问题都是这个问题的不同方面。(注:参见(美)罗·庞德著:《法律史解释》,曹玉堂、杨知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
刑事立法显然能够满足社会正义对法律的稳定性要求,但在适应社会生活变化的灵活性方面,刑事立法却表现出了其刻板僵化、带有封闭性的先天不足。英国学者彼得·斯坦、约翰·香德分析了通过法律实现公平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表现在:(1)人们都希望法律规则具有确定性。人们应当能够预料,做或不做某件事将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这一点要求法律做到明白易懂。对法律的解释应当始终一致,而且,法律不能朝令夕改。法律规则使用的语言绝不能留有漏洞,使得它可能在某些案件中无法适用于某个人。所谓“法重,祸重”的格言,其含义就在于此。(2)法律规则——正因为它们是法律规则,所以必须具有概括性的特点。每一个案件总会有不同的方面,但是,法律不可把每一个具体案件都与其他相似的案件区别开,并进行分别规定。法律只能根据带典型意义的、经常发生的情况,将案件进行分类。法律规则中人的分类、由法律规定其后果的行为的分类,所用的方法,都是从普遍情况中分离出具体的特定因素。这些因素都被称为基本事实。法律只关心基本事实,其他的一切都因与法律规则的适用无关而被置之不理。(3)这种局限性与法律程序有关。法律所采取的举证方式,目的在于使某些种类的事实比其他事实更容易引起法庭的注意。它更重视人的外部表现,而不是其动机和心理活动。确实,在谋杀、盗窃等犯罪中,动机和意愿属于基本因素。法律方法很难适应于确定某个人内心想的究竟是什么。(4)法律诉讼的性质要求必须有一方胜诉、另一方败诉,义务是否已被履行,契约是否被违反,财产是有还是无,被告是否犯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都必须有一个明确的答案。这种“非此即彼”性,是民事、刑事诉讼的共有特征。有时它还使得公平也似乎受法律游戏规则的摆布。(注:参见(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11~114页。)换言之,刑事立法与社会正义之间还有一段空白地带,还存在着一定的反差。
而司法由于具有个案处理的特点,也就自然地成为刑事立法的后天补足手段,满足着社会生活对法律变化的需要,并使人们对正义的渴望成为活生生的现实。因之,在西方人的眼中,不是立法保证了社会正义的实现,相反,“除了法官的人格外,没有其他东西可以保证实现正
义。”(注:转引自(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6页。)司法正义的实体价值由此也就清晰地展现在我们面前,不容我们否认。而从正当法律程序在西方法律中上的变迁,我们再一次强烈地感受到,正是司法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紧密联系,使得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在作为一个程序原则的同时,成为了法治体制及其基本价值的核心。
那么,是否就此可以将司法正义归入实质正义这一类呢?人们耳熟能详的马克思的下面一段话给了我们明确的回答:“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作为司法正义重要组成部分的程序正义显然是以形式正义的面目而非实质正义的化身来到人世间的。这也正是我们将规定程序的法律称之为形式法(droit formel,formelles Recht)的缘由所在,尽管这一称谓在今天看来具有一定的误导性。传统的法律解释学一向是把司法活动看作是为了实现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实质内容的技术性手段和方法的。所以,传统意义上的司法正义实际上是一种形式正义,后来才由于立法的稳定性与社会生活所要求的变动性之间关系的日益紧张而向着实质正义的方向转变,并最终实现了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有机统一,而这,就是现代刑事司法正义的特质所在,也是社会正义得以实现的最核心的环节。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只要刑事司法活动公正,即使没有公正的刑事立法,社会正义就一定能够实现呢?对此,马克思早就精辟地指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法官只能够丝毫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在这种情形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被法律所规定。……”(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所以,作为社会正义最后的屏障,司法正义是社会正义的核心,但它不是也永远不可能是社会正义的全部,社会正义从来都是立法正义与司法正义的统一体。我们在强调司法正义重要性的同时,切不可忽略这一点。
二、刑事司法正义的基石——司法独立
尽管司法有着与法律一样悠久的历史,但司法独立却是近代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产物,因而司法独立也就成为司法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而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为此,在下面的研究中,我先从宏观的层面上探讨司法独立的价值意蕴,然后对自由裁量在司法独立中的意义及其行使的限制进行系统的研究,以期为中国刑事司法的真正独立寻求一个现实可行的方案。
(一)司法独立的价值蕴含
尽管亚里士多德早就提出了国家职能“三要素”说,罗马时代的波利比奥斯也倡导过“混合政府论”,但在“诸权合一”的前资本主义时代,司法从来就没有获得过独立的地位。法制理念在东方各国如中国、印度等体现得尤为明显。如在中国,皇权统揽司法,皇帝是最高的司法官。在古代巴比伦,“王国的司法权与行政权是密切结合的,王国中国王拥有最高审判权。”(注:王德志、徐进著:《西方司法制度》,山东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 《刑事司法正义论(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