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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与适用范围


自己履行期届满后才有必要和可能主张的权利 ,而不涉及履行准备问题(注:根据这两条规定,对方“履行之前”(第66条)或者对方 “未履行的”(第67条),或者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66、67条),此方当事 人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或者“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可见这两条规定根本不涉 及履行准备问题。)。可是根本没有理由认为先给付义务人可以提前根据第68条中止履 行准备,无先给付义务人根据第66、67条反倒必须先做好所有准备然后等在那里,等到 对方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时候再主张抗辩权。对先给付义务人没有反加优 待的任何理由。
  所以,至少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上,我国不安抗辩权规定下的“中止履行”是指债 务履行期届满后拒绝给付(注:房绍坤先生见解相同,但是没有分析理由。参见王利明 、房绍坤、王铁:《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85页。不过多数学者 在论述中没有提到这一点。从表述看,似乎认为不限于此。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 》(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60页。)。当然此方当事人更加“有权 ”中止履行准备,只是不必援用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乃是效法德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再有所改造 。从中止履行的对象来看,正与德国、台湾地区相同(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21条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65条。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01页。)。
  在这个问题的把握上,必须特别注意到大陆法系的一个重要观念:合同生效后、履行 期届满前,虽然债务已经发生,但是给付义务尚未发生,或者说债权人的请求权尚未发 生。抗辩权在性质上乃是对抗请求权行使的权利,既然对方在履行期届满前尚未取得请 求权,当然也无须以抗辩权对抗之。所以,债务人当然可以拒绝履行其债务,无须援用 不安抗辩权。
  三、美国法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经验
  英美法系上,英国法中类似不安抗辩权的制度是,买受人如果在履行其届满前陷于支 、付不能(insolvency),出卖人可以拒绝先为给付。所以也是履行期到来后才有必要主 张(注:参见英国《1979年动产买卖法》(Sale  of  Goods  Act  1979)第38—48条。)。美 国法上除了有类似制度外(注: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02、2-705条,《合同法 重述》(第二版)第252条。),1949年正式公布的《统一商法典》的第2—609条特别发展 出了一种新制度。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第1、4款规定:“(1)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义务使 对方的获得适当履行的期待不受损害。如果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有合理 的理由陷于不安(reasonable  grounds  for  insecurity),则可以书面请求对方提供充 分的保障。如果在商业上合理,并可以在获得充分保障之前就尚未从对方获得对待给付 的履行义务中止履行。”“(4)在收到受害方的合法请求后,如果在最长不超过30日的 合理期限内没有对债务的适当履行提供在具体案件的事实下程度充分的保障,则该不作 为构成对合同的履行拒绝。”(注: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基本跟随了《统一商 法典》第2—609条的规定。其第251条规定:“(1)如果债权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债务人 将不履行合同且构成违约,并且该违约本身即可使得债权人根据第243条发生基于全部 违约(total  breach)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就债务的适当履行提 供充分之保障,并且在合理的情况下,有权在获得该保障之前就尚未从对方获得的约定 之对待给付的自己的义务中止履行。(2)如果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对债务的适当履 行提供就个案情形考虑程度充分的这种保障,则债权人可以视该不作为构成履行拒绝。 ”)
  这个规定主要是关于期前违约(an  ticipatory  repudiation)的规则,即,经陷于不安 的债权人请求提供充分之履约保障而无效果的,构成期前违约,债权人可以主张解除合 同、请求赔偿损失等救济(注:我国学者常常将该制度称为“默示毁约”或者“默示预 期违约”。参见南振兴、郭登科:《预期违约理论比较研究》,《法学研究》1993年第 1期;王利明:《预期违约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政法论坛》1995年第2期;杨永清: 《预期违约规则研究》,《民商法论丛》第3卷。这是不准确的。笔者另文讨论此问题 。)。但是其中也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在获得充分的履约保障之前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中止履行权是否行使和最后是否构成期前违约没有任何关系。中止 履行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项独立的保护措施。期前违约是否构成,其构成要件仅仅 是,债权人有合理理由陷于不安,发出了合格的请求(请求提供充分的履约保障),债务 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供充分之履约保障。中止履行权只不过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得到 履约保障之前的一项为了避免损害发生的自我保护措施。它对于判断是否构成了期前违 约以及构成的情形下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都不发生影响(注:我国学者对二者的关系似乎 没有建立准确的认识,似乎看到二者规定在一个条文之中就是同一个制度。)。关于期 前违约的构成与中止履行权规定在一个条文中仅仅是因为两者是针对同一情形而赋予债 权人的保护措施,并在一处较为方便,但是二者没有逻辑上的必然关系。关于期前违约 的规定是进攻性的权利(主张对方构成违约并进而主张法律救济),而中止履行权是防御 性权利,功能是免除自己的违反合同的责任。
  须特别再予说明的是,债权人中止履行的对象不仅仅包括债务的履行本身,还包括履 行的准备行为(注: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

-609条正式评论第2条。)。所以双方当 时均有主张的余地。中止履行权作为权利行使的效力乃是在于对因此而发生的迟延不负 违约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1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提供了充分之履约保障 后,债权人(受害方)因为履行拒绝之发生而导致的迟延履行的,可以获得宽限期并且免 除迟延责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第1款规定,对方当事人因为法 定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大部分重要义务的,此方可以中止履行义务。在解释上,这里规定 的“中止履行义务”的对象也包括履行准备行为(注:M.Gilbey  Strub,The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Anticipatory  Repudiation  Provisions  and   Developing  Countries,I.C.L.O.1989,38(3),475-501.);对方提出了充分的履约保障 后,此方须继续履行义务,但是,此方有权根据中止履行的情形而调整其履行期,因此 导致迟延的不负违约责任(注:John  O.Honnold,Uniform  Law  for  InternationalSales  Under  the  1980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3[nd]  edition,Deventer: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9,Section  393;M.Gilbey  Strub,ibid;C.M.Biani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与适用范围(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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