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国家观
征的内容。就社会法所涉及的社会利益而言,大体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纳入个别社会的法律关系予以保障,例如劳动合同、消费关系中的当事人。第二类是纳入团体的法律关系予以保障,如工会组织通过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关系,消费者组织代表消费者与商品经营者发生的关系。第三类则需要纳入社会保障的行政管理系统予以保障,如养老金、失业救济金的领取。严格说来,后两类关系都是在第一类关系基础上产生的。由于第一类关系中存在着强势主体与弱势主体,后两类关系是为了对第一类关系进行保障而产生的,因此,在后两类关系的调整过程中,第一类关系中的弱势主体往往成为利益归属主体。在第三类关系中,利益主体更呈现出社会化和显性化的特征。可以说,只有存在利益归属主体时,才能产生具有社会法意义的行政关系。判断“利益归属主体”是否存在,也是社会法行政关系与传统行政关系区别的关键。
其次,在某些领域将国家的职责限定在制定与执行社会基准法。社会基准法也成为一种行政方式的限定。基准法是社会法中特有的法律现象,如劳动基准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义务教育法等等。它是根据社会法中各个部门法的特点,从宏观上调控具有强弱特点的社会关系。社会基准法划定了规制对象如雇主与雇工,经营者与消费者,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等等在进行社会活动时必须遵循的最低限度的标准。这些标准是根据社会法规制对象的特点,即社会弱者的特点制定的,因而是社会弱势群体全体利益的保障线。基准法不是国家为实现其自身利益而设定的,它保护的不是诸如国家安全等国家利益,也不是保护纯粹的私人利益。基准法保护的是全体社会弱者的社会利益。基准法保障的社会利益是通过间接的方式“反射”到社会弱者所缔结的法律关系中,因此,社会基准法在社会法中居于基础的地位。基准法在西方国家是对传统私法自治流弊救治产生的,它在传统私法自治的空间里划定了一条最起码、最基本的、能够保障社会弱者生存权的基准线。这条基准线贯穿在社会法的各个子法域,如劳工、消费者、环境保护、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各个方面,从而缩小了意思自治的空间。基准法在我国,则是国家从完全包揽的状态出发,逐渐降为底线约束,还权于民,从而形成一定的社会空间。然而,无论路径差异多大,正是这条基准线,使得社会团体有了腾挪空间,也使社会法获得与私法、公法完全不同的、独立的地位,并因此确立了社会法作为第三法域存在。
最后,对于“给付行政”往往采取一种分权式的管理体制。随着当今公益政治的发展,出现了“给付行政”。日本学者将其定义为“通过受益性活动……来进行的自在积极提高和增进国民福利的公共行政活动。”给付行政主要包括三方面,即供给行政、社会保障行政、资金补助行政。[29](152—153)对于社会法来说,“给付行政”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给付行政确实不管是在质的还是量的方面,都使现代国家的行政行为空前地扩大化了。”[30](P57)这种行政关系由于保护的利益极为具体而广泛:国家机关往往会授权一些事业性单位,来承担一些专门的事务性工作,实行“政事分开”,例如,促进就业中的职业介绍机构、社会保险中的一些管理机构,在消费领域中的鉴定机构等等。以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为重要方式。随着给付性行政管理的任务加重,有人甚至将分权化的程度当作衡量社会行政系统管理工作效率的一个重要标准。从所谓“咨询性行政管理”到建立各种“准国家机构”,
总之,经济法理论尤其是其作为核心的国家观只有全面更新,才能可能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
【参考文献】
[1]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2]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J].法学研究,1993,(2).
[3]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J].云南学术探索,1997,(5).
[4]李中圣.关于经济法调整的研究.法学研究,1994,(2).
[5]沈岿.平衡论:一种行政法认识模式[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6][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7]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8]陶和谦,杨紫xuǎn@①.经济法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3.
[9]董保华,等.社会法原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0]梁慧星,王利明.经济法理论问题[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
[11]刘文华.中国经济法是改革开放思想路线的产物[J].法学杂志,1999,(2).
[12]赵震江.法律社会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13]李昌麒.论经济法干预经济的历史[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1).
[14]何清涟.经济学与人类关怀[M].广州:广东教育出版社,1998.
[15]江翔,钱南.公共选择理论导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
[16]方福前.当代西方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三个学派[J].教学与研究,1997,(6).
[17][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M].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
[18]童世骏.“后马克思主义”视野中的市民社会[J].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3,(11).
[19]邓正来,等.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C].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
[20]康晓光.权力的转移[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
[2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C].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
[2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C].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
[2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C].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
[2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M].张智仁,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
[25][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2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C].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27][美]肯尼思·阿罗.社会选择与个人价值[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
[28][美]詹姆士.M.伯恩斯,等.美国式民主[M].谭君久,等.北京:中国社会科学,1993.
[29][日]成田赖明,南博方,等.现代行政法[M].东京:有斐阁,1968.
[30][日]大@②贺明.生存权论[M].林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左火右亘
@②原字左氵右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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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在某些领域将国家的职责限定在制定与执行社会基准法。社会基准法也成为一种行政方式的限定。基准法是社会法中特有的法律现象,如劳动基准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义务教育法等等。它是根据社会法中各个部门法的特点,从宏观上调控具有强弱特点的社会关系。社会基准法划定了规制对象如雇主与雇工,经营者与消费者,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等等在进行社会活动时必须遵循的最低限度的标准。这些标准是根据社会法规制对象的特点,即社会弱者的特点制定的,因而是社会弱势群体全体利益的保障线。基准法不是国家为实现其自身利益而设定的,它保护的不是诸如国家安全等国家利益,也不是保护纯粹的私人利益。基准法保护的是全体社会弱者的社会利益。基准法保障的社会利益是通过间接的方式“反射”到社会弱者所缔结的法律关系中,因此,社会基准法在社会法中居于基础的地位。基准法在西方国家是对传统私法自治流弊救治产生的,它在传统私法自治的空间里划定了一条最起码、最基本的、能够保障社会弱者生存权的基准线。这条基准线贯穿在社会法的各个子法域,如劳工、消费者、环境保护、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各个方面,从而缩小了意思自治的空间。基准法在我国,则是国家从完全包揽的状态出发,逐渐降为底线约束,还权于民,从而形成一定的社会空间。然而,无论路径差异多大,正是这条基准线,使得社会团体有了腾挪空间,也使社会法获得与私法、公法完全不同的、独立的地位,并因此确立了社会法作为第三法域存在。
最后,对于“给付行政”往往采取一种分权式的管理体制。随着当今公益政治的发展,出现了“给付行政”。日本学者将其定义为“通过受益性活动……来进行的自在积极提高和增进国民福利的公共行政活动。”给付行政主要包括三方面,即供给行政、社会保障行政、资金补助行政。[29](152—153)对于社会法来说,“给付行政”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给付行政确实不管是在质的还是量的方面,都使现代国家的行政行为空前地扩大化了。”[30](P57)这种行政关系由于保护的利益极为具体而广泛:国家机关往往会授权一些事业性单位,来承担一些专门的事务性工作,实行“政事分开”,例如,促进就业中的职业介绍机构、社会保险中的一些管理机构,在消费领域中的鉴定机构等等。以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为重要方式。随着给付性行政管理的任务加重,有人甚至将分权化的程度当作衡量社会行政系统管理工作效率的一个重要标准。从所谓“咨询性行政管理”到建立各种“准国家机构”,
各国都在探索分权模式。在我国,劳动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使国家机关不再直接管理企业劳动力。国家机关将其直接管理的重点移向劳动关系的两端,以劳动关系建立前和终止后产生的社会关系为主要范围,即以社会劳动力为管理对象的。随着社会劳动力的管理任务逐步加重,劳动行政机关授权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等等从事一部分社会劳动力的管理服务任务。这些以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机构,融入整个行政管理系统,并成为劳动行政管理的重要特征。
总之,经济法理论尤其是其作为核心的国家观只有全面更新,才能可能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
【参考文献】
[1]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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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M].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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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康晓光.权力的转移[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
[2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C].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
[2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C].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
[2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C].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
[2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M].张智仁,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
[25][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2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C].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27][美]肯尼思·阿罗.社会选择与个人价值[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
[28][美]詹姆士.M.伯恩斯,等.美国式民主[M].谭君久,等.北京:中国社会科学,1993.
[29][日]成田赖明,南博方,等.现代行政法[M].东京:有斐阁,1968.
[30][日]大@②贺明.生存权论[M].林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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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原字左火右亘
@②原字左氵右页
《论经济法的国家观(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