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跨法域刑事犯罪的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
法院不能行使刑事管辖权;而在审理一般的刑事案件中遇到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时,也不得擅自审理,而须获得行政长官就该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并且须受该证明文件的约束。
第五,发生在特别行政区的涉及外交人员的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在特别行政区发生的涉及外交人员的刑事案件有两类:一类是外交人员(包括外国政府来访或常驻我国的外交官员或临时途经港澳台地区的外交人员)在港澳台地区针对中国国家或中国公民(包括内地和港澳台居民)实施侵害行为的刑事案件。由于外交人员享有外交豁免权,有关这些人的刑事案件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而且这类案件涉及外交上的国家行为,特别行政区法院没有管辖权。另一类是中国公民(包括内地和港澳台地区的居民)在特别行政区针对外交人员的人身和财产犯罪的案件。如果行为人作案后,在当地被抓获,由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适用抓获地刑事法律。如果在其他法域被抓获亦由抓获地法院行使管辖权,适用抓获地法律,而无须将其移交给犯罪行为地法院管辖。因为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侵犯外交人员的犯罪案件,可以依据普通管辖原则行使管辖权。
第六,内地和特别行政区相互派驻的工作人员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3条第2款和第22条的规定,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需要可以在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但须征得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依法可以在香港和澳门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这些机构及其人员都必须遵守全国性法律和港澳地区的法律。港澳两个特别行政区也可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对这些人员犯罪的管辖,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其一,派驻机构的工作人员侵犯当地居民人身和财产的刑事案件,因其主要是侵犯驻在地的利益,应依据属地原则由犯罪地司法机关行使管辖权,适用当地刑事法律。如中国内地派驻港澳的公务人员在港澳地区犯强奸、杀人、盗窃等非职务性之罪的,应分别由各该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管辖。其二,派驻机构工作人员侵犯同属工作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刑事案件,亦按犯罪地原则由犯罪法院管辖,适用当地刑事法律。其三,派驻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罪的,因其所侵犯的主要是派驻方的利益,应依据属人原则,由派驻方司法机关行使管辖权,适用派驻方的刑事法律。如中国内地派驻港澳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公务人员犯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等罪行的,应由内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港澳派驻内地的公务人员利用职务犯罪的,应分别由该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管辖。
第七,关于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通常所说的涉外刑事案件实际上是指发生在内地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侵犯内地公民的犯罪案件和内地公民侵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的犯罪案件,但不包括涉及外交人员的刑事案件。然而,在这里,当我们讨论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时候,对涉外刑事案件则应作广泛的理解,它不仅包括发生在内地的涉及外国的刑事案件,而且包括发生在港澳台地区的涉及外国的刑事案件。具体说来,即①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内侵犯我国公民(包括港澳台居民,下同)、国家、组织、港澳台特别行政区的刑事案件;②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侵犯外国国家、组织、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刑事案件;③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侵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外国国家的刑事案件;④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开始地、结果地有一项是在我国领域,另一项是在外国领域的刑事案件。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辖和刑事法律适用问题可按属地原则处理,即罪案发生在哪个法域就由哪个法域的法院管辖,并适用该法域的刑事法律。
第八,台湾海峡海上犯罪案件的刑事管辖权问题。台湾海峡一部分处在中国领海范围内,另一部分属于公海。近年来,一些不法之徒利用这里的特殊地理环境进行偷渡、走私、抢劫等犯罪活动。为有力打击这些犯罪活动,两岸应切实加强合作,妥善协调对互涉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两岸基本上可以遵循以下原则:发生在海上的走私、抢劫等犯罪活动,在海上被查获的,由查获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适用法院地的刑事法律;犯罪活动发生在海上,犯罪分子作案后逃往其居所地,可按属人原则由罪犯居所地法院管辖,并适用罪犯居所地的刑事法律;犯罪分子作案后逃往其他法域的,其他法域司法机关将犯罪分子抓获后可将其移送至其居所地法院进行审判,也可以依本法域刑事法律进行审判,然后将罪犯移给罪犯所居地法院执行判决。
三
关于在特别行政区适用全国性刑事法律的问题,是一个值得专门研究的问题,笔者在这里不妨阐述一下自已的见解。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条18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以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第1款和第2款也有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在上述两个基本法附件三所列法律之内,因此,它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这在通常情况下是没有疑义的,这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条中所谓“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港澳特别行政区毫无关联,笔者以为,它们之间关联甚多,而在某种情况下,其关联会是很深刻的。首先,我们必须明了一个前提性问题,即从法律意义上讲,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是两个独立的“法域”,有着独立的立法体系和司法体系。在这一点上,它们与内地处于同等的地位,互不隶属。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关系问题是属于刑法的空间效力或域(法域)外效力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为依据:第一,按照该法第6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都适用该法,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作为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例外情况,不适用该法。这可以认为是对属地管辖原则的规定。这里
那么,是否会产生直接的、实质性的影响呢?回答是肯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均在第18条第4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特别行政区内发生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 《论中国跨法域刑事犯罪的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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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发生在特别行政区的涉及外交人员的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在特别行政区发生的涉及外交人员的刑事案件有两类:一类是外交人员(包括外国政府来访或常驻我国的外交官员或临时途经港澳台地区的外交人员)在港澳台地区针对中国国家或中国公民(包括内地和港澳台居民)实施侵害行为的刑事案件。由于外交人员享有外交豁免权,有关这些人的刑事案件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而且这类案件涉及外交上的国家行为,特别行政区法院没有管辖权。另一类是中国公民(包括内地和港澳台地区的居民)在特别行政区针对外交人员的人身和财产犯罪的案件。如果行为人作案后,在当地被抓获,由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适用抓获地刑事法律。如果在其他法域被抓获亦由抓获地法院行使管辖权,适用抓获地法律,而无须将其移交给犯罪行为地法院管辖。因为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侵犯外交人员的犯罪案件,可以依据普通管辖原则行使管辖权。
第六,内地和特别行政区相互派驻的工作人员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3条第2款和第22条的规定,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需要可以在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但须征得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依法可以在香港和澳门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这些机构及其人员都必须遵守全国性法律和港澳地区的法律。港澳两个特别行政区也可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对这些人员犯罪的管辖,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其一,派驻机构的工作人员侵犯当地居民人身和财产的刑事案件,因其主要是侵犯驻在地的利益,应依据属地原则由犯罪地司法机关行使管辖权,适用当地刑事法律。如中国内地派驻港澳的公务人员在港澳地区犯强奸、杀人、盗窃等非职务性之罪的,应分别由各该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管辖。其二,派驻机构工作人员侵犯同属工作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刑事案件,亦按犯罪地原则由犯罪法院管辖,适用当地刑事法律。其三,派驻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罪的,因其所侵犯的主要是派驻方的利益,应依据属人原则,由派驻方司法机关行使管辖权,适用派驻方的刑事法律。如中国内地派驻港澳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公务人员犯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等罪行的,应由内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港澳派驻内地的公务人员利用职务犯罪的,应分别由该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管辖。
第七,关于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通常所说的涉外刑事案件实际上是指发生在内地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侵犯内地公民的犯罪案件和内地公民侵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的犯罪案件,但不包括涉及外交人员的刑事案件。然而,在这里,当我们讨论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时候,对涉外刑事案件则应作广泛的理解,它不仅包括发生在内地的涉及外国的刑事案件,而且包括发生在港澳台地区的涉及外国的刑事案件。具体说来,即①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内侵犯我国公民(包括港澳台居民,下同)、国家、组织、港澳台特别行政区的刑事案件;②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侵犯外国国家、组织、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刑事案件;③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侵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外国国家的刑事案件;④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开始地、结果地有一项是在我国领域,另一项是在外国领域的刑事案件。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辖和刑事法律适用问题可按属地原则处理,即罪案发生在哪个法域就由哪个法域的法院管辖,并适用该法域的刑事法律。
第八,台湾海峡海上犯罪案件的刑事管辖权问题。台湾海峡一部分处在中国领海范围内,另一部分属于公海。近年来,一些不法之徒利用这里的特殊地理环境进行偷渡、走私、抢劫等犯罪活动。为有力打击这些犯罪活动,两岸应切实加强合作,妥善协调对互涉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两岸基本上可以遵循以下原则:发生在海上的走私、抢劫等犯罪活动,在海上被查获的,由查获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适用法院地的刑事法律;犯罪活动发生在海上,犯罪分子作案后逃往其居所地,可按属人原则由罪犯居所地法院管辖,并适用罪犯居所地的刑事法律;犯罪分子作案后逃往其他法域的,其他法域司法机关将犯罪分子抓获后可将其移送至其居所地法院进行审判,也可以依本法域刑事法律进行审判,然后将罪犯移给罪犯所居地法院执行判决。
三
关于在特别行政区适用全国性刑事法律的问题,是一个值得专门研究的问题,笔者在这里不妨阐述一下自已的见解。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条18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以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第1款和第2款也有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在上述两个基本法附件三所列法律之内,因此,它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这在通常情况下是没有疑义的,这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条中所谓“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港澳特别行政区毫无关联,笔者以为,它们之间关联甚多,而在某种情况下,其关联会是很深刻的。首先,我们必须明了一个前提性问题,即从法律意义上讲,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是两个独立的“法域”,有着独立的立法体系和司法体系。在这一点上,它们与内地处于同等的地位,互不隶属。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关系问题是属于刑法的空间效力或域(法域)外效力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为依据:第一,按照该法第6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都适用该法,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作为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例外情况,不适用该法。这可以认为是对属地管辖原则的规定。这里
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按照前述理由,应认为是指在中国内地。依据这一条的规定,香港居民——无论是永久性居民,还是非永久性居民——如果在中国内地犯罪,即要对之适用该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也要对之适用该法。而所谓在中国内地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航空器内犯罪,是指犯罪的行为和结果两者中有一项发生在上述场合。第二,按照该法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这是对属人管辖的规定。这里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按照前述理由,应认为包括在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而在这种场合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理解为是指在内地具有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因此,按照这一条规定,中国内地公民如果在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犯该法规定之罪,即要对之适用该法。第三,按照该法第8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这是对保护管辖原则的规定,同样按照前述理由,这里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应认为包括在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因此,外国人(包括具有外国国藉的人和无国籍人)在港澳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中国内地公民)犯罪,而按该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该法。不过,依据该条“但书”的规定,如果按照港澳地区的法律该种行为不受处罚,则不能适用该法。上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三种情形可以概括为:港澳居民在内地犯罪,内地居民在港澳犯罪,外国人在港澳对中国国家和内地居民犯罪。在这些情形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都会对港澳特别行政区发生某种影响,但这种影响是间接的,或者说是非实质性的。
那么,是否会产生直接的、实质性的影响呢?回答是肯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均在第18条第4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特别行政区内发生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 《论中国跨法域刑事犯罪的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