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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权论略


息时间为发展趋势。客观地说,休息时间的延长是有限度的,必须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足以满足全体公民之物质和文化需要的前提下才能实现。从根本上说,只有发展科学技术,才能不断解放劳动者,使之获得更多的闲暇。在实践中,侵犯劳动者休息权的行为有三种:在自愿幌子下的延长工作时间;在强迫劳动状态下的延长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而不支付法定高额报酬。
  4.职业安全权
  职业安全权是指劳动者在职业劳动中人身安全和健康获得保障,免遭职业伤害的权利。由于人类不可避免地会遭受来自于自然和社会方面的危险或风险的威胁,因而躲避风险,寻求安全保障,就成为人类近乎恒定的心理需要。无论是自然的风险,还是社会的风险,有些是无法躲避的,但大多数风险尤其是社会风险都可以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予以化解或转移。因此,安全和秩序成为人类对法律制度首要的价值追求。人类的安全需求很多,有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交易安全、婚姻安全、职业安全和环境安全等,这些安全要求分别由人身权法、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家庭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和环境法等法律制度来维护。同时,这些安全都离不开具有最后评价性和最大严厉性的刑法的保障。职业安全性质上属于人身安全的范畴,是人身安全在职业劳动中的要求和体现。劳动关系是一种紧密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兼有财产和人身双重属性,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诚的义务,同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也负有保护的义务。用人单位的保护义务突出表现为,要避免或减少职业伤害,确保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劳动者的人身安全权在劳动关系中已经特定化为具有确定义务人的职业安全权。任何职业都伴有一定的职业危险,产业部门中的职业危险相对较多。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安全,是现代劳动法的一项神圣使命。劳动者享有职业安全权,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职业危害。劳动者的职业安全权还包含一项拒绝劳动的权利,即当用人单位不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和条件时,或者用人单位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时,劳动者可以拒绝从事劳动。
  5.职业培训权
  职业培训权是劳动者获得职业训练和教育的权利。职业培训作为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对于提高劳动者的职业素质和技能,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马克思指出:“要改变一般人的本性,使他获得一定劳动部门的技能和技巧,成为发达的和专门的劳动力,就要有一定的教育或训练……”。(注:《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195页。)职业培训之所以成为一种权利,就在于其对劳动者工作权、报酬权和职业安全权的实现具有一种现实的保障功能,能够间接地为劳动者带来利益。因为职业培训有助于增强劳动者的就业竞争能力,扩大择业领域,获取较高的劳动报酬,并可以减少职业伤害。职业培训分为就业前培训和在职培训。就业前培训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和社会。国家和社会能在多大程度上满足劳动者的职业培训要求,不仅受制于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所支撑的财力状况,而且也与国家的福利制度类型和水平密切相关。尽管国家应该创造一切条件以扩大职业培训的规模和水平,满足劳动者获得职业培训的权利要求,但是在立法操作上却难于确定一个量化的标准,来判断国家的义务履行状况,劳动者也不可能起诉国家以实现职业培训权。与此相反,在职培训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在通常情况下都是用人单位。根据有关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在职工上岗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的法定义务。由于有了特定的义务主体和法定义务内容,劳动者岗前培训的权利具有了现实性。劳动者上岗以后的继续培训有助于提高用人单位的劳动效率,但需要付出成本,有时用人单位并不具有组织安排培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法律同样难于通过强行性规定进行立法上的量化,因此,劳动者在岗上继续获得培训的权利实现的程度较低,而且制度差异较大。
  6.民主管理权
  民主管理权是劳动者可以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提出建议的权利。民主管理权不同于企业经营权和投资人的股东权,它实质上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民主在企业内部权利结构上的表现。在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有坚实的物质基础。劳动者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行使民主管理权利。在非公有制企业中,劳动者是否享有民主管理权?权利基础何在?都是存有争议的问题。由于劳动关系是一种内部关系,它固定劳动者的职业安排,使劳动者成为单位内部的一个成员,内部成员关注和监督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在理论上是合乎逻辑的。同时,从利益关系上考察,用人单位的事业兴衰,利益得失,都会直接影响劳动者的个体利益,所以出于保障和实现劳动者权利的目的,法律也应该赋予这部分劳动者以民主管理权。不过,民主管理权的范围和力度应该加以一定的限制,不能影响和阻碍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行使。在西方国家出现一种值得注意的现象:许多企业通过实现“劳者有其股”和加强具有整合功能的企业文化建设,来扩大职

工的民主管理和民主参与的渠道。由此观之,劳动者的民主管理权发展成为一种普遍的劳动权利是劳动权发展的一个趋势。
  7.团结权
  团结权是宪法和劳动法确认的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团结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团结权是指劳动者组织和参加工会并保证工会自主运行的权利。广义的团结权则是指劳动者运用组织的力量对抗雇主以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其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团结权(狭义)、团体交涉权和罢工权。这三项权利被国外劳动法学界普遍称为“劳动三权”,日本法学界则称为“劳动基本权”。(注:参见常凯:《论不当劳动行为立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广义团结权的特点是:团结权虽为劳动者个体所享有,但并不是由劳动者个体来行使的,而主要是劳动者集体组织——工会来行使;团结权虽为劳动权的组成部分,但与一般劳动权具有不同的法律功能,它是一般劳动权实现的一种保障力量。在劳动关系的发展史上,正是因为逐渐生成了劳动者的团体力量,才改变了劳资力量的严重失衡状态,促进了劳动关系的协调。历史经验表明:社会协调和经济发展以劳资关系协调为条件;劳资关系协调以劳资力量趋于平衡为前提;而实现劳资力量平衡又必须强化弱者——劳动者的力量;强化劳动者的力量必须凭借公共力量和团体力量介入劳资关系;团体力量介入劳资关系必须以团结权为基础而获得合法性。可见,团结权具有促进劳资关系协调的权利功能。
  狭义团结权即结社权。结社权是法律赋予劳动者通过团结以改变个体弱者地位的自救手段。通过组织和参加工会,劳动者由分散走向团结,由弱小走向强大,从而实现劳动与资本力量的平衡,实现劳动关系的协调。从权利功能上看,结社权是劳动者充分实现其他劳动权利的一个保障,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都由宪法来确认结社权,使该项权利成为一项重要的劳动基本权。我国宪法没有直接规定劳动者结社权,而是在第35条中笼统地规定了公民的结社权。我国劳动法和工会法具体确认了劳动者的结社权。结社权具有一定的政治色彩,它的实现程度受限于一定的政治因素。从理论上讲,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无产阶级专政国家,劳动者结社权的实现具有深厚的政治基础。但实际上恰恰是因为在观念和制度上过分强调了工会的政治地位和对国家所负有的责任,在实践中将工会等同于国家机关,又由于其不具有人事和财力上的独立,中国工会的独立性并没有真正落实,基层工会无法摆脱对单位行政的依附地位,其应有的维权职能并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加之,工会的组建并不取决于劳动者的意愿。这些事实说明,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劳动者结社权,但该项权利的实现还面临着许多障碍。消除这些障碍,为结社权的实现创造条件是劳动权利保障的必然要求。
  团体交涉权也称集体谈判权,在我国称为集体协商权,即由工会代表劳动者与雇主进行集体谈判签定集体合同的权利。团体交涉权的功能是为劳动者群体争取到优于国家劳动基准的劳动条件和待遇。它可以凭借劳动者自身的力量来改善劳动者群体的劳动境况,实现通过团体一致行动的自我救济。团体交涉权的实现程度取决于三个因素:一是劳动契约自由的存在;二是国家立法为团体交涉留有必要的空间;三是工会组织在法律地位上的真正独立。从力量结构上看,现代劳工问题和劳动立法都是由三种力量组合、制约,乃至于斗争的产物。国家力量、资本力量和劳动力量分别代表着不同的利益。国家力量代表着公共利益,资本力量代表着经营利益,劳动力量代表着生存

劳动权论略(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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