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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权论略


利益。国家力量介入劳资关系的法律表现就是通过强行性劳动立法确立劳动基准。资本力量和劳动力量的组合与抗衡是通过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实践展现出来。从效力层次上看,集体合同是介于国家劳动基准和劳动合同之间的法律制度。集体合同与劳动基准的共同作用都是维护劳动者的个体利益。由于历史传统和立法理念不同,各国在解决劳工问题和协调劳资关系方面所采取的手段也各有侧重。有的国家更多地求助于国家立法;而有的国家则更倾向于依靠团体协商。在充分发挥团体协商作用方面,美国堪称为代表。因为“美国人坚信以谈判方式达成和约比政府规定更富有弹性和创造性,更能唤起人类高尚的品质。”(注:[美]哈罗德·伯曼:《美国法律讲话》(中译本),三联书店,1988年3月版,第129页。)团体交涉与国家立法之间存在着力量上的此长彼消的关系。当国家立法强度过大,团体交涉发挥作用的余地就会减缩。反之,如果团体力量强大,国家力量就可以相对减弱。由此力量对比关系,现代劳动法制基本上可以划分为两大模式:国家力量主导型和社会团体力量主导型。我国目前尚属于国家力量主导型劳动法制模式。保障团体交涉权的充分实现,逐渐培养和壮大社会团体力量,从而实现向社会团体力量主导型劳动法制模式的转变,是市场经济发展和未来劳动法制建设发展的双重要求。
  罢工是劳动争议的尖锐化和对抗化,是劳动者采取团体行动的基本方式。从工人阶级斗争史来看,劳动者采取团体行动的基本方式有罢工、集体抵制和纠察。其中,罢工是最有力度的团体行动,它一方面可以争取法律尚未肯定的利益,推动劳动立法的发展,另一方面又可以促进法定权利的实现,促进劳动法的实施。关于中国法律对于罢工权的态度问题,存在两种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中国法律禁止罢工;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中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罢工权,但是也没有明确禁止罢工,现行法律对罢工基本上是采取回避的态度。本人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中国法律实际状况。从中国没有明确禁止罢工权这个法律前提出发,可以作出两种推断:一是中国法律默认罢工权;二是从“权利推定”的法理原则出发,断定中国劳动者享有罢工权。事实上,不管中国劳动者在法律上是否享有罢工权,罢工现象已出现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我国出现的罢工现象,作为群体劳动者反映和传达对企业经营者的不满、维护合法权益的一种团体行为,不可能也不应该将其作为违法犯罪现象来禁止和制裁。尽管如此,立法上没有规定罢工权,而实践中又事实上存在着罢工现象,立法与现实之间就形成了不协调的尴尬局面。造成中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罢工权的制度与观念上的原因主要源于:公有制经济成分长期以来一直是国民经济的惟一或绝对主导力量,由此制度导引出劳动者是企业主人翁观念。劳动者是企业的主人,主人罢工等于是自己打自己嘴巴。同时,由于企业没有独立于国家的利益,劳动者罢工直接损害国家利益,在国家利益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下,罢工被认为是绝对不能容忍的事情,更谈不上法律直接规定罢工权了。但是今日中国的经济成分结构已发生了显著的变化,非公有制经济和股份制经济已日渐获得了主导地位。同时,劳动关系的契约化和权利观念的转变,都为中国确立罢工权奠定了基础。确认劳动者的罢工权是工会和集体协商制度得以充分发挥作用的后盾和保障。正如哈罗德·伯曼所言:“把无组织的人组织起来成了工会工作者的信条。罢工、抵制和纠察队是他的首要武器。如果没有权利使用这些经济武器,工会活动和集体谈判便没有多大用途,因为虽说在谈判时可设法说服对方,但‘自愿’协约的执行几乎是没有不要经济力量作为后盾的。”(注:[美]哈罗德·伯曼:《美国法律讲话》(中译本),三联出版社,1988年3月版,第120—121页。)目前中国劳动法学界关于法律应该明确规定罢工权问题已初步形成了共识。有人明确主张应当通过宪法、劳动法和罢工法赋予罢工权,并加以一

定的限制。(注:参见赵德淳:《关于我国罢工现象的立法思考》,中国人大复印报刊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1999年第3期。)
  8.社会保障权
  作为劳动权的社会保障权是指劳动者获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社会保险保障劳动者在生育、年老、疾病、伤残和失业等劳动风险发生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一定的帮助以维持生计。福利是一种生活上的利益,往往特指劳动者在工资以外所获得的收入或所享受的待遇。劳动者的福利分为单位福利和国家福利。过去众所关注的重心是单位福利。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福利制度已逐渐从单位福利型向国家和社会福利型转变。这是对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和福利保障安全的双重要求。社会保障权具有确保社会实现公正和促进社会稳定的制度功能。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劳动权结构来看,社会保障权的差别不是有无问题,而是该项权利的具体类型和水平上的差异问题。我国宪法、劳动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已明确确认了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但通过什么样的制度安排来充分实现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一个需要继续深入探索的问题。
  三、劳动权的宣言与保障
  1.劳动权的宣言
  劳动权的宣言即宪法或劳动法确认劳动者享有某项权利,实际就是法律向社会宣示劳动者的何种利益将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障。通过劳动权宣言就可以使劳动权从应然状态转化为法定状态,从权利要求上升为国家意志。宣言劳动权是劳动立法的使命,劳动立法的中心任务就是要宣言劳动权。正因为如此,现代劳动法的制度结构基本上都是按照劳动权的内容及其保障的需要来安排设计的。
  劳动权宣言包括劳动权类型宣言和劳动权标准宣言。劳动权类型宣言是指宣言劳动者享有哪些劳动权,即权利种类和名称宣言,实质就是劳动权范围宣言。劳动权标准宣言是指劳动法宣言劳动者享有劳动权的具体内容与水准,即劳动权的程度和水平宣言。前者决定劳动权的有无问题,后者则关系劳动权所代表的利益的大小问题。一个国家到底应该宣言哪些劳动权,说到底是由该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文化传统所决定的,尽管难免存在着一定的主观上的选择性,但受客观因素的制约较大。诚如马克思所言:“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页。)由此决定,各国间劳动权的种类是有差别的,不可能完全一致。不过应该看到,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文化的沟通与交流,法制建设的相互学习与借鉴,劳动权种类上的差异会日益缩小,趋同态势明显。劳动权水平上的宣言主要受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因为劳动权的实现程度最终要取决于经济发展所能提供的财富支撑。因此,劳动权的水平宣言不能不考虑支持劳动权实现的社会物质条件。超越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盲目地提高和许诺劳动权标准,劳动权最终也难于实现。若此,劳动者不是受益,而是受骗。如果整个劳动立法都建立在缺乏物质支撑的空中楼阁之上,则劳动法律的权威必会大受减损。由于当今世界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生产力发展水平和财富状况差别很大,劳动权在水平方面必然呈现出较大的差距。发展中国家应该不懈地发展生产力,为提高劳动权的水平创造物质条件。
  劳动权宣言向深度和广度发展,离不开各种社会推动力量。从劳动法的发展史来看,工人阶级的斗争是推动劳动权宣言的主要动力。不论是8小时工作日的确立,还是最低工资法的出台,都与工人运动的巨大推动作用分不开。除工人运动的压力外,国际劳动立法的规范和指导作用也不可忽视。国际劳工标准为成员国确立劳动权的最低保障标准,推动各国不断提高劳动权的水平。可以预计,在21世纪,世界各国劳动权在种类和水平上都将获得巨大的发展。
  2.劳动权的保障
  从法制意义上说,宣言劳动权不是为了作为摆设而加以炫耀,而是为了实现劳动权。宣言权利是手段,实现权利才是目的。实现劳动权就是促使劳动者实际获得和享受劳动权所蕴涵的利益。只有实现劳动权,劳动权的价值才能发挥出来,劳动者才能获取法定利益。实现劳动权与劳动法的实施过程是一致的,实现劳动权必须促进劳动法的实施。充分实现劳动权必须准备和创造一些条件。首先必须培养和塑造合格的主体,为劳动权实现奠定主体条件。劳动权是劳动者的劳动权,劳动权的实现离不开劳动者的素质及

劳动权论略(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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