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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竞争法的制定:欧洲和美国的经验


制它在中国的适用。
  第二种观点是对美国经验是否适用于中国持怀疑的态度。美国法确立的目的、执法机构方面的经验对具有特殊国情的中国具有价值吗?因此,他们认为,美国的经验对中国来说其作用是有限的。
  美国制定竞争法时的国情与今天中国的国情很少有共同之处。首先,当时别的国家都没有竞争法,(注:加拿大竞争法虽在此前已经制定,但它在竞争法发展史上的作用却是有限的。参见加拿大法:An  Act  for  the  Prevention  and  Suppression  ofCombinations  Formed  in  Restraint  of  Trade,S.C.1889,ch.41(Can.)。)从而也没有外国的经验及模式可供国会借鉴,国会无法展开比较法的分析。相反,今天中国的决策者有许多外国经验可供参考,而且他们也有足够的时间去认真思考,他们对竞争法的考虑几乎已经超过了10年。第二,美国当时已经有了保护竞争的概念。国会仅是将已经存在的普通法概念联邦化而已。据我所知,目前中国的法律中还没有这样的理念。第三,竞争本身在美国受到了高度重视,个人商业机会均等的观念在美国社会根深蒂固,而这些在中国是很有限的。最后,美国法官的独立性以及他们创造法律的职能已经确立,而这些在中国看起来还是不可能的。
  所以,美国竞争法的发展对中国很难具有特殊的价值。美国依靠法官来阐述法律目的的做法,从政治上来说也不可能被中国所接受,特别是中国法官的地位、经验及作用,也很难让人期望他们能履行这项职责。此外,追求经济效益的狭隘目的,也和中国竞争立法中的政治期望不相适应。美国在执法机构方面依赖普通法院、普通程序的做法看来也和中国法院及其程序的功能不一致。
  三 欧洲竞争法的经验:目的和方式
  欧洲确立的竞争法目的和执法机构的经验与美国不同,对中国的竞争立法具有直接适用的价值。(注:这里我把欧洲各国法律看成一个体系,把欧洲各国的经验看成一套经验。虽然这种做法从技术意义上来说,是不正确的,但就象我在别的场合已经表述过  的一样,欧洲各国竞争法的发展过程是相互交织的。)我所著的《二十世纪的欧洲竞争  法:保护普罗米修斯》一书,论述了欧洲竞争法的目的和模式一个多世纪以来的发展,  指出了国家及后来的地区(即欧共体)的决策者们在建设保护市场经济和保护民主政治制  度方面的努力。
  (一)欧洲竞争法模式的发展
  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竞争的思想产生于19世纪90年代的奥地利,其目的是鼓励经济增长,促进竞争,减少工人和企业主之间以及不同种族之间的对抗。并且,根据这种思想,虽然应当给予行政官僚们一定的经济行政权,但是要防止他们滥用权力,过多地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注:我详细地再三考虑了这个发展。见David  J.Gerber,Law  andCompetition  in  Twentieth  Century  Europe:Protecting  Prometheus(1998;pbk,2001)。)
  早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德国的政治家们,特别是代表中小企业的政治家们便继承和发展了这种思想。然而,由于当时的德皇不希望他的工业及军事发展计划受到影响,这种思想便没有得到实践。待战争结束和成立了德意志共和国之后,这些思想的倡导者们便通过当时所谓的《卡特尔法》(Kartellverordnung,1923)提出了早期竞争法的模式。这个法在魏玛共和国时期是德国经济和法律生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德国人之所以对竞争法感兴趣,是因为他们的思想认识与前述奥地利人是相似的。
  在随后的十几年里,几个欧洲小国也仿效德国的立法制定了竞争法。其中,挪威竞争法的发展和变化最大。在挪威,社会民主主义的领导们既把竞争法作为促进经济增长的手段,又把它作为保护工人、雇员和消费者的手段。
  竞争法的制定在欧洲引起了广泛的争论。但是,在随后的十年里,人们对于制定竞争法的必要性以及竞争法应采取何种模式达成了广泛的共识。人们基本的认识是:那些公正且由专家组成的政府机构可以执行竞争法,以阻止具有显著经济优势的市场主体滥用优势地位损害经济活动。我把这种模式称为竞争法的“行政控制模式”,目前它仍然是欧洲竞争法的基本特征。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许多欧洲国家把竞争法作为促进经济竞争、减少阶级对抗、发展刚刚重新获得但仍旧十分脆弱的自由的手段,以便使人们对战后的艰难有一个正确的理解。事实上,这些竞争法的制度都是以战争期间的思想和经验为基础的。所以,大部分国家的竞争法都植根于阻碍其效力的经济管制框架中,很少能得到经济、政治以及知识分子的支持。其结果是,这些竞争法充其量不过是一些经济政策,有些只是通过逐步地发展超过了作为经济政策的程度。
  战后德国的竞争法呈现了一个转折点。这个转折点对于欧洲联合以及战后欧洲的历史进程都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这种变化是由纳粹期间的一批新自由主义者所推动的,他们常常冒着生命的危险,秘密讨论一些关于战后德国应如何重建的思想。(注:关于这个讨论,见David  J.Gerber,“Constitutionalizing  the  Economy:GermanNeo-liberalism,Competition  Law  and&nb

sp; the‘New  Europe’”,41  Am.J.Comp.L.25(1994)。)根据他们关于秩序自由主义(ordoliberal)的理念,经济自由和经济竞争不仅是经济繁荣的基础,而且还是政治自由的基础。因此,法律上应当保护竞争。此外,这种观点还认为,仅当竞争法的实施基本上是根据司法的原则和司法程序,而不是根据行政的自由裁量时,竞争法才能够实现这一目的。
  这些观点就成为德国1957年颁布的《反对限制竞争法》(GWB-Gesetz  gegenWettbewerbsbeschran-kungen)的基础。该法已经有过多次修改,目前仍然生效。这种法律框架是作为建立一个有效的、值得社会信赖的市场经济的关键因素而构造的。它体现了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的重要特色,在战后欧洲所取得的一系列重大的经济和政治成就中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1957年欧共体的建立扩大了竞争法的功能,并使竞争法处在战后欧洲历史的核心地位。竞争法消除了成员国间的贸易壁垒,并为建造一个成功且具有吸引力的欧洲市场创造了条件。欧共体委员会和欧洲法院共同缔造了一部被普遍认为能够有效实现这些目的的《欧共体竞争法》。
  同时,在二战后的前20年里,原来根据行政控制模式而制定的竞争法也逐渐“司法化”。在这个过程中,越来越具有独立性的裁判者和越来越专门的程序规则等司法因素,在竞争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行政性标准的作用却越来越小了。
  竞争法在欧共体所处的核心地位也被许多成员国所效仿。在上个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初期,许多成员国或者是第一次制定了竞争法(如意大利),或者是修改和完善它们的竞争法,从而使它们的国内法与欧共体竞争法更加趋同(如法国)。
  (二)欧洲经验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当中国的决策者们考虑制定中国的竞争法时,欧洲确立的竞争法目的以及制度方面的经验,对中国就可能具有建设性的价值。因为在许多方面,欧洲曾经有过同样的问题,而且他们在解决这些问题时也往往使用和中国相似的法律手段。
  1.立法目的
  表达立法目的的方式在竞争法的实践中就是一个核心因素。在这个方面,美国主要采取司法的方式,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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