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民法典体系构建的几个问题
> 第二,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来看,人格权理所当然应当独立成编。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 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点不仅得到了立法的确认,而且已经成为学界的共 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两类基本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因民法的调整而表现为各类 财产权,而人身关系作为与人身相联系并以人身为内容的关系主要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 关系,在民法上应当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并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相反是原有体系的完整展开 。如前所述,民法典的分则体系是按照民事权利结构构建的。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 的权利,其实还是在按权利体系构建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可以说将其独立既继受了既有 的权利体系,又是对这一体系的适当发展。
第四,一旦侵权法独立成编,也就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在民法典的制 定过程中,我国民法学者大多主张,将侵权行为法单独成编,在民法典中集中规定侵害 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说到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 民法典的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从而才能形 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系一致。如果民法典还是一如既往地仅仅规定物权、知识 产权等权利而不对人格权进行体系化的规定,显然使侵权行为法编对人格权的保护缺乏 前提和基础。如果侵权行为法仍然象传统的大陆法系的国家的侵权法那样,对侵害人格 权的规定不做重点规定,则侵权法独立成编的意义就大打折扣,它也就不是一个真正意 义上的完整的侵权法。并且,大陆法系民法典如德国也不完全是在总则中规定人格权, 在侵权法中也有人格权的内容,因此,与其在侵权中进行反向规定,还不如单独集中地 对人格权进行规定。
第五,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1986年的《民法通则》在民 事权利一章(第五章)中单设了人身权利一节(第四节),这是一个重大的体系突破。我认 为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一章的规定为我国未来民法典整个分则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基础 。在“人身权”一节中,《民法通则》用8个条文的篇幅对人身权作出了较为系统和集 中的规定。在“公民”和“法人”(第2章、第3章)、“民事责任”(第6章)中,都有许 多涉及对人身权的确认和保护的规定。在一个基本法中,规定如此众多的人格权条文, 这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中是罕见的。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与物权 、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地作出规定,这在各国民事立法中也是前所未有的,此种体系 本身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已将人格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并列,从而为人格权法在民 法典中的独立成编提供了足够的立法根据。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体系,是其他国家的民法 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是已经被实践所证明了的先进的立法经验,也是为民法学者所 普遍认可的科学体系。既然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已经构建了一种前所未有的新 的体系,并已经对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与民法理论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们没有任何理 由抛弃这种宝贵的经验。任何国家法制的发展都是长期实践积累的结果,法制的现代化 也是一个渐进累积的过程,无法一蹴而就,因此在制定中国民法典时,对现行民事立法 的宝贵经验,如果没有充足的正当的理由就不应当抛弃,相反应当继续加以保留。这就 决定了我们应当在民法典的制定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
五、关于侵权行为制度的独立成编问题
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基于债的发生原因而将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 责任认定为损害赔偿之债,从而纳入债法的调整范围。此种体系之优点在于:因侵权行 为而生之损害赔偿责任关系确实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适用债法的规则,通过运用债——这 一将特定人之间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的概念涵盖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 侵权行为四种法律事实产生的
应当看到,侵权行为重要的责任方式乃是损害赔偿。侵权行为法就是通过损害赔偿的 方式,而形成了对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利及相应的人身权利的充分保障。财产损害赔偿 制度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反对对他人劳动的侵占和无偿占有,因此,它巩固了 以价值为基础的交换关系。对人格权侵害的赔偿,尤其是精神损害的赔偿,不仅对受害 人的精神利益提供了补救,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提供了抚慰,同时也对加害人形成有力 的制裁。随着侵权法保障对象的扩张,尤其是随着侵权法扩张到对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的 保护,损害赔偿已不能作为侵害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唯一的补救方式,甚至在某 些情况下不是一种主要的补救方式。例如,在名誉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损害赔偿不能 代替恢复名誉的补救方式。因为受害人所遭受到的直接损失是名誉受到毁损,受害人的 社会评价降低。因名誉受损可能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或附带的财产损害,从而产生损 害赔偿责任。但由于受害人遭受到直接损害是社会评价的降低而非财产上的损害,因此 采用损害赔偿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的直接损害予以补救,只有通过采用恢复名誉这一补 救方式才能使受害人遭受的直接损害得以恢复,进而消除名誉受到毁损的“损害源”。 责任形式的多样化,对民法体系也提出了挑战,即由于侵权责任尽管主要是损害赔偿, 但又不限于损害赔偿,侵权行为主要产生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也可产生多种责任形式, 而损害赔偿之外的责任形式并不是债的关系。债法并不能涵盖这些责任形式,因此债法 对侵权行为法的调整便受到了限制。当侵权行为法越来越注重对各种人格利益提供补救 ,越来越注重适用多种责任形式对受害人的财产利益提供保护时,侵权行为法摆脱债法 而独立的必要性也日益加强。从这种意义上说,侵权责任形式的多样性,是侵权行为法 相对独立的重要根据。(注:有一些学者认为,侵权责任的多样性也是我国民法通则单 设民事责任制度的原因,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第562页。)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 的理由主要在于:
第一,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就是要采用多种责任形式实际上也就是要建立一套完整的 责任体系,尽管民法是以民事权利为核心构建的,但是没有责任保障的权利本身就不是 真正的权利,没有完整健全的责任体系也就没有完整健全的权利体系。权利应当成为一 个完整的体系,那么对权利的补救即责任也应当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侵权法独立成编 的最大好处在于将侵害各种权利的责任形态集中加以规定,使受害人一旦遭受侵害之后 可能明确其在法律上享有的各种补救手段,甚至可以在各种救济手段之间进行理性的选 择。这些都要求我们必须突破单一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思维模式,从内容丰富的责任形式 来考虑问题。同时,各种责任形式集中明确的规定也为法官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司法的 统一性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第二,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有助于建立完整的体系化的侵权行为制度。应当承认, 各种侵权即使在归责原则的适用上有特殊性,但不否认它们都是作为侵权要适用一些共 同的规则。例如,有关抗辩事由可以不可抗力、意外事故、正当行使权利等作为免除或 减轻责任的理由;损害赔偿方面要适用共同的规则;责任形式上也有不少是共同的。例 如就侵害人格权而言,此种在性质上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它要适用侵权法的一般规则 ,如果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了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则以后,人格权法中毫无必要对此作出 规定。即使在人格权法对侵害人格权的各种责任形式和要件和损害赔偿都作出具体规定 ,也不如侵权法规定得十分完整充实,难免挂一漏万,从而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第三,将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集中规定的模式将使侵权行为法成为一个开放的体系。 侵权法不仅仅具有对权利受侵害时的补救功能,还具有权利生成功能。社会生活的发展 ,导致一些利益首先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而后逐渐上升为具体的民事权利,这一过程的 实现需要侵权法保持一种开放的完整的体系。所以,侵权法只有独立成编才能为侵权法 在未来的发展提供足够的空间。
第四,大陆法的债法体系虽然注重了各种债的关系的共性,但忽略了各种债的关系的 个性。严格地说,各种债的共性主要体现在各种债都是发生在特定人之间的请求关系这 一共性上。王泽鉴先生曾将其称为“形式的共同性”。但由于各种债或基于法定或基于 约定产生,或基于违法行为或基于非法行为产生,在很多方面表现出来的个性往往大于 其共性。就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与合同 《关于我国民法典体系构建的几个问题(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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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并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相反是原有体系的完整展开 。如前所述,民法典的分则体系是按照民事权利结构构建的。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 的权利,其实还是在按权利体系构建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可以说将其独立既继受了既有 的权利体系,又是对这一体系的适当发展。
第四,一旦侵权法独立成编,也就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在民法典的制 定过程中,我国民法学者大多主张,将侵权行为法单独成编,在民法典中集中规定侵害 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说到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 民法典的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从而才能形 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系一致。如果民法典还是一如既往地仅仅规定物权、知识 产权等权利而不对人格权进行体系化的规定,显然使侵权行为法编对人格权的保护缺乏 前提和基础。如果侵权行为法仍然象传统的大陆法系的国家的侵权法那样,对侵害人格 权的规定不做重点规定,则侵权法独立成编的意义就大打折扣,它也就不是一个真正意 义上的完整的侵权法。并且,大陆法系民法典如德国也不完全是在总则中规定人格权, 在侵权法中也有人格权的内容,因此,与其在侵权中进行反向规定,还不如单独集中地 对人格权进行规定。
第五,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1986年的《民法通则》在民 事权利一章(第五章)中单设了人身权利一节(第四节),这是一个重大的体系突破。我认 为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一章的规定为我国未来民法典整个分则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基础 。在“人身权”一节中,《民法通则》用8个条文的篇幅对人身权作出了较为系统和集 中的规定。在“公民”和“法人”(第2章、第3章)、“民事责任”(第6章)中,都有许 多涉及对人身权的确认和保护的规定。在一个基本法中,规定如此众多的人格权条文, 这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中是罕见的。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与物权 、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地作出规定,这在各国民事立法中也是前所未有的,此种体系 本身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已将人格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并列,从而为人格权法在民 法典中的独立成编提供了足够的立法根据。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体系,是其他国家的民法 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是已经被实践所证明了的先进的立法经验,也是为民法学者所 普遍认可的科学体系。既然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已经构建了一种前所未有的新 的体系,并已经对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与民法理论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们没有任何理 由抛弃这种宝贵的经验。任何国家法制的发展都是长期实践积累的结果,法制的现代化 也是一个渐进累积的过程,无法一蹴而就,因此在制定中国民法典时,对现行民事立法 的宝贵经验,如果没有充足的正当的理由就不应当抛弃,相反应当继续加以保留。这就 决定了我们应当在民法典的制定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
五、关于侵权行为制度的独立成编问题
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基于债的发生原因而将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 责任认定为损害赔偿之债,从而纳入债法的调整范围。此种体系之优点在于:因侵权行 为而生之损害赔偿责任关系确实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适用债法的规则,通过运用债——这 一将特定人之间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的概念涵盖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 侵权行为四种法律事实产生的
法律关系,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做到对法律关系的类型化与 抽象化思考,从而保证了逻辑的严密与条文的简约。
应当看到,侵权行为重要的责任方式乃是损害赔偿。侵权行为法就是通过损害赔偿的 方式,而形成了对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利及相应的人身权利的充分保障。财产损害赔偿 制度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反对对他人劳动的侵占和无偿占有,因此,它巩固了 以价值为基础的交换关系。对人格权侵害的赔偿,尤其是精神损害的赔偿,不仅对受害 人的精神利益提供了补救,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提供了抚慰,同时也对加害人形成有力 的制裁。随着侵权法保障对象的扩张,尤其是随着侵权法扩张到对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的 保护,损害赔偿已不能作为侵害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唯一的补救方式,甚至在某 些情况下不是一种主要的补救方式。例如,在名誉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损害赔偿不能 代替恢复名誉的补救方式。因为受害人所遭受到的直接损失是名誉受到毁损,受害人的 社会评价降低。因名誉受损可能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或附带的财产损害,从而产生损 害赔偿责任。但由于受害人遭受到直接损害是社会评价的降低而非财产上的损害,因此 采用损害赔偿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的直接损害予以补救,只有通过采用恢复名誉这一补 救方式才能使受害人遭受的直接损害得以恢复,进而消除名誉受到毁损的“损害源”。 责任形式的多样化,对民法体系也提出了挑战,即由于侵权责任尽管主要是损害赔偿, 但又不限于损害赔偿,侵权行为主要产生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也可产生多种责任形式, 而损害赔偿之外的责任形式并不是债的关系。债法并不能涵盖这些责任形式,因此债法 对侵权行为法的调整便受到了限制。当侵权行为法越来越注重对各种人格利益提供补救 ,越来越注重适用多种责任形式对受害人的财产利益提供保护时,侵权行为法摆脱债法 而独立的必要性也日益加强。从这种意义上说,侵权责任形式的多样性,是侵权行为法 相对独立的重要根据。(注:有一些学者认为,侵权责任的多样性也是我国民法通则单 设民事责任制度的原因,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第562页。)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 的理由主要在于:
第一,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就是要采用多种责任形式实际上也就是要建立一套完整的 责任体系,尽管民法是以民事权利为核心构建的,但是没有责任保障的权利本身就不是 真正的权利,没有完整健全的责任体系也就没有完整健全的权利体系。权利应当成为一 个完整的体系,那么对权利的补救即责任也应当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侵权法独立成编 的最大好处在于将侵害各种权利的责任形态集中加以规定,使受害人一旦遭受侵害之后 可能明确其在法律上享有的各种补救手段,甚至可以在各种救济手段之间进行理性的选 择。这些都要求我们必须突破单一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思维模式,从内容丰富的责任形式 来考虑问题。同时,各种责任形式集中明确的规定也为法官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司法的 统一性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第二,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有助于建立完整的体系化的侵权行为制度。应当承认, 各种侵权即使在归责原则的适用上有特殊性,但不否认它们都是作为侵权要适用一些共 同的规则。例如,有关抗辩事由可以不可抗力、意外事故、正当行使权利等作为免除或 减轻责任的理由;损害赔偿方面要适用共同的规则;责任形式上也有不少是共同的。例 如就侵害人格权而言,此种在性质上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它要适用侵权法的一般规则 ,如果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了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则以后,人格权法中毫无必要对此作出 规定。即使在人格权法对侵害人格权的各种责任形式和要件和损害赔偿都作出具体规定 ,也不如侵权法规定得十分完整充实,难免挂一漏万,从而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第三,将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集中规定的模式将使侵权行为法成为一个开放的体系。 侵权法不仅仅具有对权利受侵害时的补救功能,还具有权利生成功能。社会生活的发展 ,导致一些利益首先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而后逐渐上升为具体的民事权利,这一过程的 实现需要侵权法保持一种开放的完整的体系。所以,侵权法只有独立成编才能为侵权法 在未来的发展提供足够的空间。
第四,大陆法的债法体系虽然注重了各种债的关系的共性,但忽略了各种债的关系的 个性。严格地说,各种债的共性主要体现在各种债都是发生在特定人之间的请求关系这 一共性上。王泽鉴先生曾将其称为“形式的共同性”。但由于各种债或基于法定或基于 约定产生,或基于违法行为或基于非法行为产生,在很多方面表现出来的个性往往大于 其共性。就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与合同 《关于我国民法典体系构建的几个问题(第4页)》